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51號
TPEV,104,北簡,1451,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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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亮毅 
被   告 王駿翔(原名王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 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4 月受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 月3 日變更名稱為安信 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又被告於90年0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 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 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94年9 月7 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 3, 436 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



第3 項約定,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 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7 萬7,874 元、已到期之利息13 萬8,035 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契約及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曾東竣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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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