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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8號
TPEV,104,北簡,118,2015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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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淑媛即星辰實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笙揚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5,993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2,9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2,477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7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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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笙揚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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