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葉亭均(原名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 月7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分別於91年9 月17日、92年9 月4 日向原告借款及申辦現金 卡借款,約定最高限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則各 按年息20﹪、年息18.25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 特別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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