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659號
TPEV,104,北小,65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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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雅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晨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八 月二十五日以被告蔡培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營業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 賃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六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 同)二千二百零五元,租賃標的物並已交付驗收。 ㈡詎被告雅晨公司自第三十二期起即未給付租金,尚欠第三十 二期至第三十六期共五期租金,合計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計算式:2,205元×5=11,025),原告多次催討無果,遂於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三張犁第001391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欠租,然原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雅晨公司及被告蔡培偉就系爭租約所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租賃顧客合 約明細表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蔡 培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鍾,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賀俊強,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 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 二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 五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一件及被告蔡培偉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一年九 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 十六個月(期)」、「各期租金: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之 各期應繳租金:二千二百零五元整」、第七條第三項約定: 「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八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 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 ,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屆滿,有 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被告雅晨公司既有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 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雅晨公司及被告蔡培偉連 帶給付所積欠之五期租金共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計算式: 2,205元×5=11,025),及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零二 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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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晨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