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617號
TPEV,104,北小,617,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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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蓮花
被   告 張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四 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以緩慢 車速行經臺北市○○○路○段○○○號,準備駛向第四車道 時,停於原告右前方約二點五部車的車長距離處、由被告張 國洋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肇事車)突然 快速倒車,原告雖急按喇叭長鳴並煞車,然因肇事車之車速 相當快,肇事車之左後方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前方,造成系爭 汽車之保險桿有34×19×14(單位:公分)破洞、車燈及水 箱支架龜裂、葉子板變形、車子結構變形等損害,案經報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㈡原告修理系爭汽車共花費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包含零件 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鈑金工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塗裝 工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從未主動 聯繫原告,原告去電三、四次後被告即不再接聽,原告曾向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避不見面致調解 不成立,其不負責任之行徑對原告傷害甚大,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覆資料沒有意 見。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 件計四張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並調取肇事車及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路○段○○○號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二件計四張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 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五件在卷可 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出廠,以三萬三千九百



三十四元修復(包含零件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鈑金工資 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塗裝工資四千九百二十五元),有卷附 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其中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 之費用為限;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 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發生本件事故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二 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25,265÷6≒4,2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5,265元-4,211元)×0.2×5=21,054元,原告得請 求零件修理費為四千二百十一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5,265 元-21,054元=4,211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四千二百 十一元,加上鈑金工資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塗裝工資四千九 百二十五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式:4,211 +3,744+4,925=12,88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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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