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604號
TPEV,104,北小,604,2015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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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竑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檢附被告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含記事欄),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 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4年3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1紙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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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