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蕭雅茹
被 告 楊靜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於民國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法人人格仍為同一,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 月1 日向伊請領信用卡,惟未依約清 償,迭經催討未果,所有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求命為 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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