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513號
TPEV,104,北小,51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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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卜維廉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宜璇
被   告 陳渼錡(原名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康 寧華廈」住戶,被告並擔任康寧華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竟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將記載伊出生 日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 2609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張貼在康寧華廈公佈 欄內,公開供不特定人瀏覽,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圍,足生 損害於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告則以:原告居住康寧華廈期間,長期不按時繳納管理費 ,僅向法院提存管理費,造成管委會往返法院勞頓與困擾, 伊身為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使住戶瞭解上開狀況,故將系爭 提存書張貼於康寧華廈之公佈欄,伊未注意系爭提存書載有 原告個人基本資料,非故意洩漏其身分資料。伊於刑事審理 期間已當庭向原告致歉,事後亦在康寧華廈公佈欄張貼致歉



書,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將系爭提存書張貼在康寧華廈公佈 欄等情,有康寧華廈公佈欄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3、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經本院以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 院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擅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提存書張貼於社區公佈 欄內,使原告個人資料遭洩,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 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 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正 當。查:原告為大學肄業,擔任食品公司總務工作,月薪4 萬5,00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5萬7,600元,名下別無財產; 被告目前就讀於高中夜間部,擔任康寧華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兼任總幹事、月薪4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45萬3,127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總額253萬3,690元,為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提存書張貼約20天至1個月」等語,被告則辯 稱:「僅有幾天,正確時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系爭提存書張貼期間已有相當期間。本院審酌上情 ,並參酌系爭提存書張貼地點位於康寧華廈公佈欄,往來出 入人員多為社區住戶,對於原告隱私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張 貼系爭提存書之動機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稱允當。至被告抗 辯:事後已張貼道歉書於康寧華廈公佈欄,並提出照片為憑 (本院卷第38頁),為原告所否認,陳稱:「我從來沒有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已難謂被告以書面表達 歉意已為原告所知悉;況本件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之隱私,而 非名譽,自無礙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慰撫



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11月25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憑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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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