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李佳靜
被 告 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雪暉
被 告 朱奕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乙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經被告朱奕哲接引而成為被告佛教如來宗如來實證 協會(下稱佛教如來協會)之學員,進入後原告發現學員們 參拜的是妙禪師父的大張相片,把妙禪師父當成佛像一樣, 此與真正的佛教是參拜佛像相違背;被告佛教如來協會的教 師及講師還說妙禪師父不在,會感應到師父的能量等語,原 告認為這很虛化,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是在傳授學員不當的教 義,干擾人的心智。
㈡原告去法會大約三、四次左右,被告佛教如來協會的講師曾 說一些法船、法體的東西,原告聽不懂,就被問及當初接引 原告者是誰,並要求原告必須由接引者即被告朱奕哲帶入會 場,但原告認為已經進到裡面,為何又要變成由別人帶領才 能進入;更有甚者,有一位原告不知其姓名的男士竟稱原告 「不是妓女就不要來」等語,原告受到女性化、物化等攻擊 致尊嚴受損害。
㈢被告朱奕哲是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在瑜珈館認識的,當初被告 朱奕哲是叫一位師姊即訴外人李癸芬(下稱李師姊)跟原告 連絡,後來就約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由李師姊帶原告過 去,被告朱奕哲雖於法會快進行到中間時才入場,但原告受 到言語攻擊時被告朱奕哲及李師姊都在旁邊,原告認為如果 被告朱奕哲知道入會是這種情形,當初就要跟原告說,且既 然要帶原告入會,就應該保護原告的安全,原告係請被告朱 奕哲接引,不是請被告朱奕哲陪原告。
㈣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傳授學員不當言論,對原告又有公然不禮 貌的話語,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以臺北市政府一 九九九市民熱線反映上情,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員實地訪 查,已勸導被告佛教如來協會避免傳授學員不當話語及言論 ;惟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所為已令原告有不適觀感,亦浪費原 告的時間,更侵害原告與被告朱奕哲間原本的友誼,而被告 朱奕哲僅帶原告入會就不管原告,造成原告精神損害,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佛教如來 協會及被告朱奕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十萬元。 ㈤原告對於本院一○二年度法登他字第七八八號變更登記卷沒 有意見,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是經政府立案的宗教團體,原告 當初也有依照指示去修道,卻遭李師姊排擠,其稱原告在協 會裡已不受歡迎、要求原告不要再去會場;且經原告擷取的 手機對話畫面,可證明有其他會員質疑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在 作直銷,後來原告聽從政府的輔導,沒有再去會場修道。 ㈥原告是林口長庚專科畢業,現待業中沒有收入,名下沒有房 子、車子、股票、存款,家人有爸爸、媽媽、妹妹,原告妹 妹住在臺南;另原告對於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二件、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影本一件、被告佛教 如來協會新同修禪行須知影本一件、FB訊息對話列印畫面影 本二件、手機對話擷取畫面影本一件、網路文章二件、人民 團體法之部分條文一件、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官網畫面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佛教如來協會確實是以妙禪師父的傳教為宗旨,這是屬 於憲法所保障的宗教自由範圍,且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派里 幹事到會場訪視,並沒有認定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有任何的違 失行為。至於原告稱有人說「原告不是妓女就不要來」等語 這部分,無法確認講話的人是誰,被告否認有這樣的事實, 何況法會過程是禁聲禁語,不會有人在法會過程中說話;另 原告稱被告朱奕哲僅帶其入會就不管原告,是原告希望被告 朱奕哲陪伴,但被告朱奕哲沒有辦法。
㈡原告當庭所提的資料中,一張是被告佛教如來協會的官網擷 取畫面,上面是妙禪師父的法相沒錯,一張是人民團體法的 規定,被告不爭執法律規定,一張是寫「佛陀的樣子」的網 路文章,被告就該文章不表示意見,一張寫「左右二脈」的
因為被告看不懂故無法表示意見,至於原告另提出主張的一 紙對話畫面,被告亦不表示意見。對於原告與被告朱奕哲之 財產所得資料沒有意見。
㈢被告對於本院一○二年度法登他字第七八八號變更登記卷沒 有意見,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向會員收取的會費三百元算是捐 款額,收此筆費用是同修參加法會時因是塑膠地板,需要使 用坐墊,所以由學員捐款買坐墊,另場地租金也是大家捐錢 而來,並不是會費。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一件及原告捐款收據影 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一○二年度法登他字第七八八號變更登記 卷及被告朱奕哲戶籍資料,並調閱原告與被告朱奕哲之財產 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 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佛教如來協會設於臺 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經本院調取本院一○ 二年度法登他字第七八八號變更登記卷查核屬實,另被告朱 奕哲陳報住所及戶籍地址亦均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將妙禪師父的大張相 片當成佛像參拜,傳授不當教義干擾他人心智,如同在做直 銷,另有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內不知名男士稱原告「不是妓女 就不要來」,被告朱奕哲與訴外人李師姊都在旁邊,後來李 師姊還排擠原告要原告不要去道場,被告朱奕哲接引原告入 會,就應保護(非陪伴)原告安全,不應不管原告,原告因 而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十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 :被告佛教如來協會以妙禪師父的傳教為宗旨,屬於憲法所 保障的宗教自由範圍,否認有人說「原告不是妓女就不要來 」等語,被告朱奕哲無法同意陪伴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有無如同 直銷而傳授不當教義干擾原告心智?是否有人辱罵原告「不 是妓女就不要來」?訴外人李師姊是否排擠原告?被告朱奕 哲是否未保護原告安全而不管原告?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主 張十萬元精神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說明如后。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原告基於宗教自由得不認同被告佛教如來協會所傳授教義, 但無法認定被告佛教如來協會係以如同直銷之不當教義干擾 原告心智:
㈠按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全世 界存有各式各樣的宗教,即使名為同一宗教,又往往有不同 派別,以佛教為例,不僅區分大乘佛教與小乘佛教,大乘佛 教又分為漢傳佛教與藏傳佛教,換言之,即使均名為佛教, 實質內容往往因派別不同而存有重大差異,而以憲法角度言 ,只要教義合乎正當法律規範,各種不同教義之宗教思想內 容均應互相寬容以待,此即前揭信仰宗教自由之真諦。 ㈡經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將妙禪師父的大張 相片當成佛像參拜,而為原告所不認同,但基於前揭憲法所 示宗教互相寬容之立場,原告實無從執佛光山「佛陀的樣子 」之文章,或提及「左右二脈」著重小乘佛教「阿羅漢果位 」之文章等資料,而逕自認定被告佛教如來協會乃傳授不當 教義干擾原告心智,更無從擷取其他會員之手機對話畫面, 而逕自認定被告佛教如來協會係以如同直銷之方式傳教。五、縱認原告有遭他人辱罵「不是妓女就不要來」或遭訴外人李 師姊排擠等情,亦難認被告朱奕哲接引原告入會後未保護原 告,更難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⑴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佛教如來協會內不知名男士稱原 告「不是妓女就不要來」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就該 不知名男士為被告佛教如來協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出 言辱罵原告等情,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被告佛教如來協會 應基於僱用人立場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縱 使原告主張確有其事,原告亦應找該不知名男士主張自身權 利;⑵原告另稱原告遭前揭辱罵時,被告朱奕哲就在旁邊, 未保護原告安全等情,然所謂「師父領進門,修行在個人」 ,被告朱奕哲接引原告入會,但入會後原告如何修行,是否 遭前揭辱罵,是否因原告不認同協會教義而遭訴外人李師姊 排擠,均顯非被告朱奕哲應負責之事項,自難認被告朱奕哲 未盡保護原告安全之責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⑶基上 ,被告佛教如來協會與朱奕哲對原告均無應負賠償責任之理
由,自更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萬元及法定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