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1號
SCDM,90,易,151,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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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二百餘號「天 山雪連餐廳」內,明知票號:GB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票人陳重光、付款人華南商業 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於原持有人遺失後,由不詳姓名人士所侵占入己之 贓物,竟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源」處加以收受後,用作支付房租予不知情之 林聖武使用,嗣林聖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前述支票提示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收受 上開支票一紙,及用作支付房租予不知情之林聖武使用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不 知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交付予林聖武給付房租之支票係謝慧玲所持有掛失止付一節,業 據被害人謝慧玲、證人即房東林聖武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復自承: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支票時 ,伊先還四千元,他說下個月領薪時,他才跟我拿,::「阿源」走時 我還沒有領薪水,他有留電話給我,但我掉了,找不到「阿源」等語, 佐以借貸雙方應屬熟識且具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既不知該不詳姓名年 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顯見渠等非相當熟稔,而被告 竟能自不知姓名人處輕率收受該來路不明之支票,即屬可議;又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先還四千元,是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顯係低 於票面金額甚多取得,且綽號「阿源」尚有二萬元之債權,迄今未向被 告請求,而被告竟亦未與綽號「阿源」聯絡,復無法提出「阿源」之正 確年籍,是否確有其人,亦有可疑;況被告所稱「阿源」其人與於八十 八年間原為「天山雪連餐廳」隔壁二樓「大小百合茶行」負責人,且曾 遺失系爭支票連同「阿源」名片之證人閻東源亦不符合,足徵被告於收 受支票當時即已知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已如上述, 被告所辯即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奮發向上,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 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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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