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64號
TPEV,104,北小,36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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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介民 
被   告 白雪鳳 
訴訟代理人 陳佳琳 
      施 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建設公司)之工 地鄰近原告住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 ),其工地負責監工者及其所屬下游承包商之監工於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間因不明原因未在工地現場監督,致使施工人 員造成位於原告住家後方、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圍牆與屋頂嚴重毀損,系爭建物左側出現一大裂痕 與一般成人可以鑽入之大洞,右側則有大片的新裂痕,當日 雨水旋即滲入屋內;經測量後系爭建物上方的鐵皮屋頂遭鋸 超過約四十公分的大縫,並遭踏陷出約十至十五公分,另系 爭建物上方與牆壁接縫處有超過四十公分的裂縫。 ㈡事發當時原告因系爭建物之磚牆遭強烈敲打,有如同地震之 震動,施工人員又以電鋸鋸屋頂與踩破大洞,發出巨大聲響 而受到驚嚇,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子陳介民(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簡稱原訴代)返家處理,當日中午原訴代雖立刻向 三立建設公司之工地孫姓負責人反應,要求其進入系爭建物 處理破損部分,惟不獲理睬,原訴代不得已只得報警,然在 泉州派出所警員陪同下仍無結果,原訴代遂轉向臺北市政府 中正區建管處毀損科(下稱市府毀損科)提出申訴,經該科 派余姓專員到場處理,三立建設公司始允諾會修復,後三立 建設公司之承包商又拖延約一週左右才作暫時性處理。 ㈢先前原告因與三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白雪鳳就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改建問題正在協調中,原訴代答應讓三立建設 公司先就系爭建物將磚牆大洞口處、冷氣大洞口處、上方屋 頂裂縫處等重要部分作暫時性處理,以防止下雨滲水或貓狗



、宵小入侵系爭建物,待日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再行商 議如何處置系爭建物毀損部分,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損害修 復一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和解約定。系爭建物因占用訴外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土地,經 訴外人新光銀行對本件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一○三 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本件原告於該事件敗訴後未上訴 而確定,因系爭建物受損部分經另案判決確定應拆除,故本 件原告請求之十萬元款項均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㈣系爭建物遭大肆破壞後,原告住家已不再安全,三立建設公 司的處理態度已極為不妥,被告又縱容其下屬使用不當言語 威嚇原訴代,稱兩造如果無法和解就要聯合他人來告原告, 之前還要求原訴代拆屋還地,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壓力,原 告雖無診斷證明得為證明,但一家人之居家環境安全及生活 品質亦受到嚴重影響。被告為三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竟一 再拖延修復毀損,令原告至今仍不敢回家居住,受有嚴重的 精神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害十萬元。
㈤被告辯稱三立建設公司之承包商有幫原告把系爭建物的外觀 復原,且系爭建物業已修復,有施作委託書為證云云,此並 非屬實,系爭建物外觀並未修復,只是暫時蓋住而不至於漏 水,施作委託書雖為原訴代所簽,但內容限於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當日方有施作委託,沒有當天施工,施作委託書 就沒有用;另被告稱原訴代於事發當時曾表示不希望家中有 工人進去、要自行修復等語亦非屬實,當時原訴代是說要修 的在外面、沒有理由要進到屋內,而水泥砂是經原訴代拜託 才取得。
三、證據:提出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三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三立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本件工程發包給承包商,另 土地信託給新光銀行,被告並不知道承包商在施作工程過程 中不小心毀損系爭建物,是承包商誤解三立建設公司所給的 施工圖,而原告受損的地方剛好是在三立建設公司的基地範 圍內,因為這有經過地政事務所鑑定,所以當時承包商認為 這部分一定要拆除;當初是因為原告與被告間先前本就有來 往,考量到之後也還要繼續往來,當下承包商有幫原告把系 爭建物的外觀復原;原訴代於事發當時稱不希望家中有工人 進去、其要自行修復,只拿了一些水泥砂漿回去。 ㈡原訴代雖稱被告一再拖延,至其通報市府毀損科才作暫時性



處理,然事實上三立建設公司之承包商有照原訴代的要求去 做處理,且系爭建物業已修復,費用三立建設公司也自行吸 收,原訴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簽名的施作委託書得 為佐證,當時廠商施作完成後,與原訴代有協議也有錄音存 證,若有需要被告可以提出錄音譯文及光碟佐證此情。 ㈢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損 部分應拆屋還地在案,被告不知道承包商或施工現場人員曾 經跟原訴代講些什麼,因被告從未與原告實際接觸,故不清 楚原告有何精神損害。
三、證據:提出施作委託書一件、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二 ○號民事判決一件(均已當庭發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三立建設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內容,原係主張系 爭建物之修理費計約三、四萬元、剩餘數額作為其精神慰撫 金,然因系爭建物受損部分業經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三○ 二○號民事判決確定應拆屋還地,故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中更正陳述稱十萬元全為主張精 神損害賠償(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應拆除,業經本院一 ○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足見縱使被告下屬曾 要求和解,否則將聯合他人控告拆屋還地,造成原告精神壓 力,亦係表明合法訴訟解決紛爭之立場,非屬「不法」侵害 ,不構成侵權行為;㈡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所營三立建設公司 委託承包商施工,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造成毀損,其 後三立建設公司之承包商做暫時性處理之事實,並有原告所 提出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影本三紙為證,原告委託承包商施工 不當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固堪認定,然此僅為一 次性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系爭建物損害後亦已為暫 時性處理,原告方面復表明無法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證實因 此受有精神損害,顯見原告縱使於不當施工當時遭受驚嚇,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亦難認為「情節重大」,不符 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 件;㈢如前所述,三立建設公司委託承包商雖有毀損系爭建 物之事實,但尚難認定構成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之侵權行為 ,故三立建設公司亦無因未派員在現場監督之理由而負侵權 行為責任之理,且三立建設公司為法人,本無從直接適用構 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更無從因係 三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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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