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彭奕凱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萬華 區西昌街與長沙街口,屬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凌晨零時17分許騎乘車 牌919-BN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長沙 街口時,因闖越紅燈,與伊駕駛車牌686-7D號營業用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並受有2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營業損失3,000元,合計1萬3,500元等情。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1萬3,500元之判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維修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料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車肇事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 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迄系 爭事故發生即103年8月13日,已使用1年(不滿1月,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含前保桿拆裝組合1,200元、 前保桿3,500元、前大牌版1,850元、右前保桿側扣650元、 前保烤漆1,500元、前保大牌架烤漆600元、引擎蓋補修烤漆 1,200元,共計1萬500元,有車工廠結帳明細足憑(見本院 卷第6頁),上開零件更換及烤漆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5,90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始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原告復主張因系爭車禍不能營 業2天,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共計3,000元,本院審酌原告係 計程車司機,系爭車輛供原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維修時間 需2天尚稱適當,應予准許。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 計8,901元(計算式:5,901+3,000=8,901)。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 9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分別宣 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胡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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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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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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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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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4,599 │10,500×0.438 x1│5,901 │10,500-4,599 │
│ │ │=4,599 │ │=5,9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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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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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