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王宇偉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柏儒與訴外人施欣均為朋友,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及行使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10月在施欣均住處,竊取施欣均所有、由原告 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施 欣均」之署押後,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32,091元之財物予原告,足生損害 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 損害等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 取訴外人施欣均之信用卡並偽造署簽於簽帳單,致原告受有 32,091元損害等情,被告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4月 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到 庭陳稱伊有精神疾病,因現在住院,無經濟能力償還前開消 費款等語,惟經本院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詢 結果:「經查陳患已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出院,其自104年1
月20日至本院門診回診治療後,迄今未曾再回本院門診治療 ,故無法評斷其目前精神狀態及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迄 未提出可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091元,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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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消費金額 │ 宣告刑 │
│號│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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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 911元 │陳柏儒犯行使偽│
│ │17時37分 │路4段10號臺北市 │(刷卡使醫院│造私文書罪,處│
│ │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提供醫療服務│有期徒刑貳月,│
│ │ │區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2 │102年10月31日 │臺北市大安區忠 │28,030元 │陳柏儒犯行使偽│
│ │18時21分 │孝東路四段45號 │(刷卡購買專│造私文書罪,處│
│ │ │太平洋崇光百貨 │櫃商品) │有期徒刑肆月,│
│ │ │股份有限公司( │ │如易科罰金,以│
│ │ │下稱崇光百貨)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3 │102年10月31日 │崇光百貨 │ 3,150元 │ │
│ │18時30分 │ │(刷卡購買專│ │
│ │ │ │ 櫃商品) │ │
├─┼───────┼────────┼──────┼───────┤
│ │合 計 │ │32,09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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