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95號
TPEV,104,北小,195,201504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 理人 陳紫歆
被   告 陳威志(即蔡美墜之繼承人)
      陳怡如(即蔡美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借據第1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10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 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1 月26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34,010元,及自102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7.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云森即陳品維前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 同訴外人陳振田、被繼承人蔡美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就學貸款借款,約定陳云森即陳品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開始分8 期平均攤還本息。詎陳云森陳品維自102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 金137,42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其中被繼承人蔡美墜為 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本金為34,010元,蔡美墜對上開保證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蔡美墜於102 年2 月18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未自被繼承人蔡美墜繼承任何遺產,對於 系爭保證債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 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 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蔡美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