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豐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8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3 年9 月21日│新光銀行五常│HC0000000 │14,600元 │103 年9 月22日│
│ │ │分行 │ │ │ │
├──┼───────┼──────┼─────┼─────┼───────┤
│2 │103 年10月21日│同上 │HC0000000 │14,600 元 │103 年10月21日│
│ │ │ │ │ │ │
├──┼───────┼──────┼─────┼─────┼───────┤
│3 │103 年11月21日│同上 │HC0000000 │14,600 元 │103 年11月21日│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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