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龔沛婕
再審被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確定支付命令再審
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13號確定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係再審被告將兩造之 投資股款10萬元之「收」據,擅自塗改變造為「借」據,作 為聲請上開給付借款支付命令之證據,案經確定。惟系爭確 定支付命令所據之證據為再審被告所變造,業據再審被告所 自承,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 第216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憑,爰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廢棄,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二、再審被告對伊聲請支付命令時變造收據為借據之事實,並不 爭執,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 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 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 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 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 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 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尚有 未合」,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時,雖曾提出擅自塗改 變造之「借」據(見外放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524號影本 卷32-34頁),惟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借據之債權憑證有無 ,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並非法院發支付命令基礎之 證物,再審原告原得就支付命令異議而不異議,縱再審被告 事後自認變造情事,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