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張樹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嘉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一
○三年度北小字第三二五五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325 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3年 12月18日以103年度北小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已於104年4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33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