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謝如青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婷
被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
訴訟代理人 江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北簡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3號、103 年度保 險簡上字第7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1,348元 被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7,770元
合 計 44,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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