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陳有福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許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9,177元(計算式:51,177+8,000=59,177)」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4,998元(計算式:46,998+8,000=54,998)」。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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