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原 告 陳有福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許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
原判決第五項後段關於「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事實理由要領欄得心證之理由㈡第16至21行關於「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萬4,5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6,37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4,8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1,177元(計算式:16,377+34,800=51,177),則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萬1,1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萬4,5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2,1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萬4,800元,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6,998元(計算式:12,198+34,800=46,998),則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萬6,998元」。原判決事實理由要領欄得心證之理由㈣第8至9行關於「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1,17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喜寶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6,998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0日所為之判決,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金額有誤,為顯然錯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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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3年度北簡字第86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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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 一 │ 23,893 │54,550×0.438=23,893 │ 30,657│54,550-23,893=30,657 │
├───┼────┼─────────────┼────┼───────────┤
│ 二 │ 13,428 │30,657×0.438=13,428 │ 17,229│30,657-13,428=17,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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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5,031 │17,229×0.438×8/12=5,031 ∣ 12,198│17,229-5,031=12,1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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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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