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749號
TPEV,103,北簡,14749,2015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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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4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政揚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威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2月17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繳,於民國104年2月26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 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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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