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030號
TPEV,103,北簡,14030,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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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0號
原   告 石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育霖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徐育霖以外其他被告部分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除徐育霖外,其餘被告所 指為何人,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裁定命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於原告實際收受,有送達證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覆函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對被告徐育霖以外其他被告部分之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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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