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4010號
TPEV,103,北簡,14010,201504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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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10號
原   告 賴雯瑛
訴訟代理人 賴建元
      陳淑芳
被   告 陳仁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新竹市, 惟原告主張其匯款地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即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址設臺北市文山區,有原 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4日起至89年4月28日止遭詐騙集團詐 騙,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於89年1月11日至臺北市之安泰 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入被告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系爭帳戶)內,該款項轉存入帳戶即視為被告已取 得款項,損害已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上述 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匯款之損害,被告應將原告所匯 款項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意見:
1.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共有7個,本件是89年間之匯款 ,原告於103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5年之時效。 2.依照內政部函示,身分證遺失需至戶政機關辦理掛失才發 生法律上效力,被告在案發2天後才至警局報案,被告可 能將身分證轉賣他人或開立系爭帳戶後才去辦理掛失。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完成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本件原告匯款之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本人所開 立,被告於88年9月28日因家中遭竊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民生派出所報案,因該所警員表示要被告2天後再去報案, 以確認是否有找到遺失之身分證,才會於案發2日後報案。 被告並未販賣身分證,亦未將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被告自 86年間起即在臺中市長榮桂冠飯店工作,並未在臺北市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尚認為原告係與上述竊案行為人涉嫌共 謀使用系爭帳戶而謀利,毀損被告之名譽;另關於不當得利 部分,原告之匯款並非為被告所得,且被告得主張15年消滅 時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而將37萬元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 重更㈠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被告雖泛稱原告涉 嫌與上述竊案行為人共謀使用系爭帳戶而謀利云云,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嫌無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 執之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之侵權行為人?㈡被告 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有前揭遭詐騙而匯 款之事實,惟被告已抗辯其身分證係於88年9月28日因住處 遭竊,而於88年9月30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 派出所報案遺失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 生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38頁 );且被告因系爭帳戶另案遭訴外人謝玉貞詹富蘭提告涉 嫌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0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530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1年3月12日以90年度偵字第10328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2頁),上開偵查卷宗雖逾保存年限銷毀而未能調閱



,惟前揭90年度偵字第5309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被 告前揭所辯,已據其提出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復核對自稱陳仁茂者向 台新銀行城東分行開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簽名,該身 分證上之相片顯非被告陳仁茂本人,而簽名亦與被告之簽名 不符,是該帳戶應非被告所開立之情...」等詞,則被告抗 辯系爭帳戶並非伊所申設等語,應非無據。至原告固提出內 政部全球資訊網網頁為證,並主張身分證遺失需至戶政機關 辦理掛失才生效力,被告可能將身分證轉賣他人或於開立系 爭帳戶後才去辦理掛失云云,惟查此部分仍屬原告之臆測, 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既已至警察局報案,自難以其 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掛失而逕認被告有將身分證交付他人使用 之事實。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委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帳戶並非被告所開 立一節,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係 由被告管理使用,則原告將3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受有利益 者自難認係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37萬元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37萬元之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給付 完成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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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