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3029號
TPEV,103,北簡,13029,201504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9號
原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042號民事 裁定)。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有效,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8 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訴外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因有融 資需求,於102年8月28日與被告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簽訂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借款1億1,000萬元。簽約當時,被 告為確保其借款債權日後足資清償,遂要求合元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游宗裕游宗裕之配偶王得蓉游宗裕擔任法定代 理人之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及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本票1紙以為擔保。原告與合元昇公 司、游宗裕王得蓉、名統公司等共同發票人(下稱原告等 共同發票人)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時,僅各自於其上簽章(原



告部分尚有手寫公司住址),而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發 票人住址等事項,至多僅共同出具授權書(同參原證3), 授權被告日後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寫到期日。詎原告 於103年9月24日接獲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042號裁定,發 現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遭人偽填,各發票人之住址 亦遭填寫(原告部分除外),合元昇公司及名統公司並遭人 盜蓋公司名稱之橡皮章,且隨同系爭本票出具之授權書,亦 有相同遭偽填之情形。
㈡原告等共同發票人開立之系爭本票,既未記載發票日,亦未 授權任何人填寫,應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 自不得據以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簽立系爭本票之順序,係先由游宗裕代表合元昇公司及名統 公司簽立、再由王得蓉簽立,最後始由謝瀚霆代表原告簽立 。而謝瀚霆簽立完成後,當下主動要求被告須影印系爭本票 之影本供原告留存,被告遂配合影印,並同時影印給共同發 票人游宗裕王得蓉。被告稱謝瀚霆係在系爭本票完成前即 自行拿走半成品影印留存云云,顯屬不實。
游宗裕與被告間,是否有其他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之借款 方式為何,均與本件無關,無從援以認定本件原告等共同發 票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公司曾威榤填寫發票日,被告空言游宗 裕於其他借貸關係中,均授權曾威榤填寫發票日,進而稱本 件亦同有授權情形,要屬無稽。
㈢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系爭本票簽名後,唯一有授權或同意被 告公司人員填寫之事項為如授權書所示之「到期日」,其他 關於「住址」欄,甚至「發票日」欄,原告等共同發票人均 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公司人員填寫,原告等共同發票人均係在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始知遭被告自行製作、填寫,要非如 證人曾威榤所稱,「住址」欄及「發票日」欄均係由原告等 共同發票人當場授權其填寫。
㈣原告等共同發票人自始均未否認游宗裕有向被告借款,亦未 否認曾簽訂借款之買賣契約書(原證2),被告倘欲向原告 等共同發票人主張權利,當可依買賣契約書(原證2)之法 律關係請求,而非以偽造系爭本票之方式行使權利。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而屬無效,但不否認其發票簽章之真正,亦不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有收到被告交付票款金額事實。



㈡系爭本票共有合元昇公司、名統公司、游宗裕王得蓉及原 告共5位發票人,其簽發製作過程係先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填 寫借款之金額,再由發票人依序分別簽名用印,俟全部發票 人均完成簽名用印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承辦人逐一填 載發票日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亦必系爭本票之全部必要記 載事項均無欠缺,完整製作成本票後才可能撥款予借款人, 此為一般通常社會交易習慣之經驗法則。原告在系爭本票尚 未全部製作完成前之階段,即自行拿系爭本票之「半成品」 影印留存,明知系爭本票嗣後即已在當場接續完整製作完成 ,反誣指被告「偽填」發票日等記載事項,實為矯詞卸責, 甚至為圖拖延本票裁定確定時間以達脫產卸責之目的。 ㈢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 第㈢款約定:「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壹億壹仟萬元正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 被告)作為本契約履行之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 第三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 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甲方並得以該本票向乙 方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發票日為票據法規 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載之事項,原告簽立按上述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即有書面「授權」被告代填發票日之意思表示,實屬 明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認欠缺絕對必要記 載事項而屬無效,欲推翻原告持有已完成要式之本票效力, 卻又不否認確實已收受被告交付票款金額之事實,顯與經驗 法則矛盾。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合元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邀同游宗裕王得蓉、名 統公司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1,000萬元,並 以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共同簽發面 額1億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並出具授權書授權 被告日後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寫到期日有買賣契約書 、系爭本票、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㈡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於簽名欄簽名 、蓋印(原告部分尚有手寫公司住址),而未填寫發票日、 到期日等事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告公司人員曾威榤所 填寫。
㈢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5042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及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5042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有無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 爭本票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經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授權被告補充填載票據應記載 事項,應為有效:
㈠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 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 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 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 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 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 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 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 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意 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乃法之所許。至 於執票人究係以使者或代理人之地位完成票據行為,係屬實 體法上之問題。
㈡查訴外人合元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邀同游宗裕王得蓉、 名統公司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億1,000萬元, 並簽訂融資借款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0頁),且共 同簽發面額1億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原告 等共同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金額1億1千萬元 先經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威榤填載完成後,再交由原告等共同 發票人簽名、蓋印,而原告等共同發票人僅於簽名欄簽名、 蓋印(原告部分並書寫公司地址),並未填寫發票日、到期 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係由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威榤填 載以完成票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游宗裕、謝 瀚霆、曾威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8-65頁),原告等共



同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未填載發票日,應可認定。 ㈢系爭本票係因訴外人合元昇公司於102年8月28日邀同游宗裕王得蓉、名統公司及原告億欣營造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1億1,000萬元而簽發,依雙方於同日所簽立融資借款 之買賣契約書(即分期付款之融資借款契約)第五條第㈢項 約定「乙方(即合元昇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游宗裕、王 得蓉、名統公司、原告)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億壹 仟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被告)作為本契約履行之 擔保,並「授權」甲方於乙方發生第三條任一項違約情事時 ,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應記 載之事項,甲方並得以該本票向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 所有債務。」(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足認原告等共同發 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告得於債務人合元昇公司違 約時,代填發票日、到期日等依票據法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之 應記載事項,已屬明確。且查,依證人曾威榤證述「實務上 ,我們業務員就是客戶來,就是簽名蓋章,能夠代勞的都由 業務員來代勞,壹個是副總(指原告公司副總謝瀚霆),壹 個董事長(指合元昇公司、名統公司董事長游宗裕)。」, 「(問:代勞前是否有說發票日代為填載?)有,我一定會 說,面對每個客人我都會講你們簽名蓋章就好,其他我寫。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衡酌此情形與金融服務業 於融資借貸對保之習慣並無何違背之處。證人游宗裕、謝瀚 霆雖證述沒有注意聽到曾威榤說其他空白處由曾威榤幫忙填 載等語,惟證人游宗裕為合元昇公司、名統公司之董事長, 王得蓉游宗裕之配偶,證人謝瀚霆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 均是商場上交易經驗豐富之人,應不乏與銀行金融機構往來 之經驗,對於融資借貸簽立契約及票據之內容要件,自應知 悉,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即借款契約書) 及本票時,均已明知該契約及系爭本票上有部分空白欄未填 載,原告等共同發票人仍同意簽名蓋章,同意契約內容及簽 立本票,且僅於簽名欄簽名蓋印,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 由被告公司人員補充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以完成發票行為 ,自為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所得預見及同意,足認原告等共同 發票人與被告間應有授權被告補充填寫之合意。被告公司承 辦人曾威榤於原告等共同發票人簽名蓋印後代為填載發票日 期,自屬有權代理,證人游宗裕謝瀚霆臨訟證述並未授權 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云云,委無可採。
㈣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簽立系爭借款之買賣契約書時,該第五 條第㈡項、第㈢項之票據金額雖尚未填載,惟該空白處乃指 系爭本票之金額,而本件借款金額為1億1千萬元,且簽發系



爭本票時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已填載完成,是原告等共同發票 人均已明知該空白之本票金額為1億1千萬元,是本件融資借 款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㈢項所約定之本票金額雖未填載, 惟仍無礙原告等共同發票人就本票應記載事項之授權效力。 又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雖尚無違約情事,然 發票日乃簽發票據之日期,原告等共同發票人於簽發系爭本 票時未予填載而授權被告公司填載,縱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威 榤於發生違約事由前即於填載,亦不違反授權之效力,系爭 本票仍不因而無效。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等共同發票人空白授權被告填載 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被告公司承辦人曾威榤事後填載發票 日期後,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原告主張簽發系爭 本票時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足採。
二、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合元昇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合元昇公司未 依約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未消滅,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969,000元 │ │
├──────┼────────┼─────────┤
│合 計│969,000元 │ │
└──────┴────────┴─────────┘
附表
┌─┬──────┬──────┬──────┬──────┐
│編│共同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號│ │ │(新臺幣) │ │
├─┼──────┼──────┼──────┼──────┤
│1 │合元昇建設股│102年8月28日│壹億壹仟萬元│103年7月30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 │游宗裕 │ │ │ │
│ │王得蓉 │ │ │ │
│ │名統建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億欣營造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福華

1/1頁


參考資料
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