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26號
原 告 李玲華
被 告 易而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被 告 周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 日期民國(下同)103年5月10日,被告周青萍背書,面額新 臺幣(下同)168,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000元, 及自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26條,第 14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68,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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