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24號
原 告 周國華
被 告 江宜儒
訴訟代理人 黃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捌萬零玖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其餘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3 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18日 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43 元,及其中80,9 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314元部分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高海松與他人所共有,高海松之應有部分為1/ 2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長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21.53 平方公尺,致生高海 松重大損害,高海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嗣高海松已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賠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為內政部規劃之都更重點區塊之一,且交通、生活 機能甚佳,爰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7 月 18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合計174,243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43 元,及其中80 ,9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3,314元部分自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略以:訴外人高海松雖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 售他人,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當初被告是向訴外人 高海購買系爭建物,至於高海與高海松是何關係,因為高海 過世,被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海松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2 ;被告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 用面積21.53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向訴外人高海購買系爭建物,此 縱然屬實,惟被告並未說明訴外人高海係基於何種權源而有 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 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租金為承租人 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 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
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 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業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訴外 人高海松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高海松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有理由。另原告主 張高海松業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業 據其提出讓與書、印鑑證明為證,且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 落在龍山國小對面,鄰近廣州街夜市,距離龍山寺捷運站步 行約5 分鐘,系爭建物旁開設檳榔攤、理髮廳等,現由被告 開設西藥房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生活、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故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高海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為1/2 ,而系爭土地自98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040元,自99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 公尺40,000元,自102 年1 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41,200元 ,有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值表在卷可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依此計算 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7 月19日起至98年12月31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74元(41,040×21.53 × 1/2 ×8%×166/365 =16,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03,344 元(40,000×21.53 ×1/2 ×8%×3 );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4,825元【41,200×21.53 ×1/2 ×8%×(1 +199/36 5 )=54,825】,以上合計174,243 元(16,074+103,344 +54,825=174,243 ),即有理由。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4,243 元,及其中80,92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 年10月15日起,其餘93,314元部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25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測量費 5,100元
合 計 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