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1687號
TPEV,103,北簡,11687,201504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87號
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
被   告 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合盛
訴訟代理人 周紫翊
      邱俊哲律師
複代理人  尹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訴外人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3萬9,329 元及利息等,係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而影響原告能否強制執行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斌銓公司因給付工程款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核發103司執未字第96560 號,命斌銓公司在被告處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在23萬9,329 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91 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斌銓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 告亦不得向斌銓公司清償。詎被告竟否認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 債權存在,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是斌銓公司的下包商,斌銓公 司是統包商,斌銓公司是向被告承攬永康81建案,其中金屬門 窗的工程是斌銓公司發包給原告。起訴之前斌銓公司跟原告說 被告還有工程尾款仍未付清,永康81到目前仍未驗收。工程合 約要完工驗收點交才付款,被告是先付款,沒有完工也沒有驗



收,如被告所說,是被告自己收尾點交,為何沒有簽立切結書 ,而自己收尾承擔保固責任,這樣顯然不合工程實務,原告跟 斌銓公司的合約約定有工程糾紛或者其他因素沒有辦法付款的 話,之前貨品的產權所有權仍屬原告,但原告並沒有行使取回 權造成被告交屋的困擾。原告之防火門的業務並非付款之後才 交付鑰匙,而是先交給工地管理。階段付款比例表是統包商依 照工程進度得請款的比例,第32項有提到公設點交才付款,而 且營造商斌銓公司要提出保固書及保固金,擔保保固期間有修 繕情事的話,廠商要進場修繕,如果沒有進場,就可以扣保固 金。公設點交的時間是102年,付款期限是101年,為何沒有完 成公設點交,而會先付款,而且支票也沒有372萬5千元的金額 ,原告否認被告提出的付款票據為真正,被告提出的票據不一 定就是這一筆的款項,僅能表示其與斌銓公司相互間有票款往 來,至與永康81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及帳款是否結清無直接關聯 。被告有關已結清案款之說詞,不僅不符業界工程實務,且明 顯違反其斌銓公司承攬契約規定,也與斌銓公司告知原告尚未 完成驗收點交付款之情形不同等語。並聲明:確認斌銓公司對 於被告有本金23萬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以:斌銓公司以總價含稅6,570萬9,000元承攬永康81工 程,後期工程因斌銓公司資金短絀,嚴重延滯,被告為免工期 延誤遭買受人處罰違約金,已溢付300餘萬元,截至101年10月 1日已付款6,876萬2,350元,有經斌銓公司簽收票據為憑。系 爭工程亦如期於102年1月19日移交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 對於斌銓公司債權根據支付命令所載於103年2月起算,所以原 告對於斌銓公司的債權是在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後才發生, 足以證明被告跟斌銓公司間就承攬報酬之給付與原告完全沒有 關係。被告已將承攬報酬預付、逾額給付斌銓公司,斌銓公司 尚欠被告300餘萬元。斌銓公司因施工瑕疵,致社區地下室滲 漏水,經被告依法通知斌銓公司處理善後,亦因其搬遷招領逾 期退件,嗣由被告另行僱工修繕完畢,斌銓公司尚欠被告巨額 款項。斌銓公司不只跟原告有推託之詞,也跟其他下包說被告 有保留款沒有付清,但實際上被告已經付清。依據永康81管委 會的移交證明書,移交時間與付款最後一筆時間吻合,斌銓營 造已經完工並點交給被告,被告與斌銓公司驗收完畢之後才付 款。先前被告跟斌銓公司之合約要求斌銓公司要將公設移交給 永康81管委會,但斌銓公司表明無法點交給管委會,才由被告 點交公設給管委會。本來原告與斌銓公司契約約定公設點交時 由斌銓公司出具保固書及保固金,但斌銓公司未出具保固書, 亦未提出保固金。斌銓公司將防火門的業務委託給原告,業界



一般作法委託防火門的業務拿到尾款才會交付鑰匙跟防火證明 ,但原告把鑰匙跟防火證明交出來,不找斌銓公司而越位找被 告,不合業界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3年1月27日起訴請求斌銓公司給付工程款,主張斌 銓公司委由原告施作「上冠金點」、「永康81」及「市府晶 華」之防火門工程案,完工交屋後已有相當時日,斌銓公司 尚積欠原告23萬9,329元(包含上冠金點之62,106元、永康 81之11萬0,295元、市府晶華之6萬6,928元),而請求斌銓 公司給付23萬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斌銓公司於103年1月28日經高雄 市政府廢止登記,法院將訴訟文書寄送至斌銓設址高雄市前 鎮區○○○路000號7樓之1遭「遷移不明」理由退回,斌銓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主得則自99年1月13日即經高雄市旗津區 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斌銓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經公示送達後,原告聲請一造辯論,本院於103年7月23 日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於103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給付工程款卷宗可稽。 ㈡原告於103年8月8日持上開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判決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斌銓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或其他債權為 假執行,本院於103年8月12日對被告發扣押命令(見本院卷 第5頁),被告於103年8月13日以「債務人(即斌銓公司)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於103 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9656 0號執行卷宗足憑。
㈢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斌銓公 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被告則辯以斌銓公司對被告已 無債權存在等語,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 債權存在。經查,被告與斌銓公司於99年6月1日簽訂工程承 攬契約書,約定斌銓公司承攬被告「永康81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採總價承包,工程總價含稅為6,570萬9,000元,有工 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78至 79頁、第109頁);被告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 共計付款6,876萬2,350元予斌銓公司,有支付明細及經斌銓 公司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第80



至85頁);被告於102年1月19日將永康81住宅大樓點交公共 財產完成,正式移交永康81大樓管理委員會,有移交證明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第86頁);被告所辯其已付清 工程款、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尚屬可信。至原告 主張起訴之前斌銓公司跟原告說被告還有工程尾款仍未付清 、永康81到目前仍未驗收云云,是聲請傳訊證人陳主得、吳 克全、曾懷億曾素卿為證,惟證人吳克全即泰鼎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鼎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泰鼎公司 是由曾懷億曾素卿與伊3人合夥,各司其職,伊負責土地 開發,曾懷億負責營造,曾素卿負責財務,斌銓公司與曾懷 憶有合作關係,泰鼎公司有沒有擔任斌銓公司的保證人伊不 清楚,是曾懷億處理的,但伊知道斌銓公司有承攬永康81工 程,被告與斌銓公司契約上泰鼎公司之印章在曾素卿手上, 永康81工程應該已經完成,伊不知道斌銓公司對被告是否還 有工程款債權,泰鼎公司已於102年8月協議解散,103年4月 經經濟部核准結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4頁),尚難因此認為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 在;至其餘證人陳主得曾懷億曾素卿,經本院多次通知 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至 47頁、第57至60頁、第68頁、第90至92頁、102至104頁), 原告並表示捨棄傳喚(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於104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另聲請被告員工徐滄澤欲證明被告付 款予斌銓公司之事實(筆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徐滄澤 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頁),徐滄澤 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被告公司已於101年間與 斌銓公司結清款項等語(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卷第14及15頁 ),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付明細及支票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及23頁),故無傳訊徐滄澤作證之必要。此外,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則其主張 斌銓公司對被告尚有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於103年間對斌銓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 執行;斌銓公司向被告承攬之永康81工程已完工,被告於 102年1月19日將公共財產移交永康81大樓管理委員會,被告 於101年10月1日付清工程款予斌銓公司,被告於103年8月12 日收受本院103年司執未字第96560號執行命令時,斌銓公司 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斌銓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斌 銓公司對於被告有本金23萬9,329元,及自103年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915元之債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1/1頁


參考資料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