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677號
原 告 海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琦
被 告 多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677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家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向原告買 賣海鮮等貨品,約定以月結30日到期支票交付貨款予原告, 詎原告於交付貨品後,被告公司尚積欠103年5月、6月份貨 款新臺幣(下同)151,380元、125,395元迄未清償,有被告 公司簽發,以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15 1,380元,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及被告公司10 3年6月份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為證,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迄今共積欠276,775元(151,3 80元+125,395元=276,775元),爰依票據及給付貨款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75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 元
合 計 4,0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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