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816號
原 告 翁聖杰
被 告 湯東昂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再邦
訴訟代理人 詹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業 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22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 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 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上開路段,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及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及原告所配戴之安全帽受損,嗣系 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050元(含工資 費用5,250元、零件費用10,800元),安全帽受損費用則為 900元。另原告所戴OMEGA手錶(料號:232.30.42.21.01.00 2)因受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原告復因系 爭車禍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 、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 ,計支出醫藥費680元、復健費1,500元、居家復健熱敷袋 280元;又因上開傷勢致原告行走疼痛困難、行動不便、無 法握持機車把手、承受安全帽之重量,及隨意轉動頸部察看
路況,實際上無法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下班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計支付交通費用16,465元;又原 告因右手、右肘挫傷,使用滑鼠困難、工作效率下降;左頸 部挫傷,及右肩持續疼痛僵硬,睡眠時亦疼痛難耐,影響原 告生活品質甚鉅,是請求給付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00,8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其於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 載時、地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當時其為被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惟原告所請之醫療費、復 健費、熱敷袋部分,應憑收據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公司請領;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安全帽毀損、手錶遺失部 分,則應以折舊後之金額計算。原告復應舉證證明有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則以:被告甲○○於本院103年 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所載時、地確因業務過失而有傷害原 告之行為,被告甲○○時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 僱人。其對於原告所請各項費用(除系爭手錶外)均不爭執 ,然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手錶確因本件車禍而遺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 僱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 貿然向左切入欲跨越雙黃線迴轉,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車輛駕駛執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 145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亦同此認定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偵審全卷核閱無訛。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致車禍肇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足徵原告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均與被告甲○○前 揭侵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該當侵權行 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 乃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復健費、居家復健熱敷袋: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之挫傷、右手 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而於 系爭車禍當日即102年12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急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0元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及護理紀錄、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56頁、第89頁至第95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附表 所示時日至永康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計支出復健費1,500元 等節,並有永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核與系爭車 禍發生時間相當,屬必要費用;另因頸部傷勢,購買居家復 健熱敷墊使用,支出280元,有統一發票1紙為佐(見本院卷 第61頁),依上開發票所載日期103年1月1日,與系爭車禍 發生時間相當,亦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680元、 復健費1,500元及購買居家復健熱敷墊費用280元,均屬有據 。至被告甲○○固辯稱原告上開醫療費、復健費、熱敷袋應 向其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請領云云,惟查,上開強 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僅於原告業已領取而向被告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而已,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 業已領取保險金之事實,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5,250元、零件 費用10,8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0年8月(見本院卷 第8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12年4月15日,以使用12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1,080元(計算式:10,800元×10%=1,080 元),並加計工資費用5,2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6,330元(計算式:1,080元+ 5,250元=6,330元)。 ㈢安全帽毀損費用:原告此部分所請,業經被告甲○○於答辯 狀中表示願意賠償450元,此有被告甲○○於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答辯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頁 ),復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於450元範圍內,乃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OMEGA手錶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增修立 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客觀上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 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客觀事實存否 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 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 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 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於車禍就醫途中發現其配戴之OMEGA手錶因 受車禍撞擊而遺失,請求賠償1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車禍發生前平日配戴之照片、購買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第82頁、第86頁、第105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間為 102年12月30日22時55分,原告於當日23時6分經救護車送往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到院時間為同日23時14分 ,於翌日7時40分經醫師允許離院,於103年1月1日20時37分 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分見本院卷第13 頁、第64頁、第90頁、第93頁、第95頁、第111頁至115頁) ,是系爭車禍之發生及手錶遺失報案之時間上有密接關連, 足徵系爭手錶遺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又原告確係 因系爭車禍而於就醫途中發現手錶遺失,而協請警方協尋未 獲進而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2月5日北 市○○○○○○00000000000號函文及隨文檢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調查筆錄、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衡情原告應無捏詞構陷謊稱 遺失、而自陷刑事罪責之必要,足徵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手錶遺失之損害。本院審酌卷系爭手錶自原告購買日即 101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 10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1年11月13日並非新品,而依原告 所提網頁詢價資料所載OMEGA手錶新品為165,999元(見本院 卷第83頁至第85頁)等情,認系爭手錶現值以100,000元為 允當。
㈤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其所受傷勢無法以機車或使用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上下班,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共支出交通費用 16,465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至第80頁)。惟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2年12月30日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就醫,其因本件車 禍固然受有右肩痛、左頸部、右肘、右手、右大腿等部位挫 傷及右足擦傷等傷害,然並無明顯骨折跡象,並於翌日7時 40分經醫師允許離院,而依原告後續前往永康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顯示,復無骨折或其他骨骼病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永康診所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2 頁至第104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受傷勢及復原狀況 ,認其並無定須搭乘計程車而無法搭乘其他大眾運輸工具之 必要。復參以原告所提前揭計程車單據,多未有確切車程起 迄點之記載,難以證明其往返之地點為何,以供核對。故原 告請求給付前揭計程車交通費用,即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甲○○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致其受有右肩痛、左頸部挫傷、右肘1.0×1.0公分 之挫傷、右手1.0×1.0公分之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擦傷 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 業,目前從事藥廠法務工作,月薪5、6萬元,名下有薪資、 股利所得等;被告甲○○係大專畢業,過去從事業務工作, 現為計程車駕駛,月薪約5、6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3頁),並有警詢筆錄、聲請調解書、本院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280號卷第12頁、第46頁、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業如前述。被告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被告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人,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 中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駛不慎 致車禍肇事,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復未就選任被告甲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為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240元(計算式:680元+ 1,500元+280元+6,330元+450元+100,000元+40,000元 =149,2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7月4日(見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卷第6頁、 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