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10721號
TPEV,103,北簡,10721,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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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21號
原   告 陳挺遠 
被   告 彭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72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票號○六三六八六,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於民國102年1月15日 所簽發,票號063686,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 148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於自由意 志下所簽發,而係因賭博債務遭被告脅迫始簽立,並否認兩 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



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 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足參。 。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以排 除其票據責任,並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及經撤銷 而不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 係經被告提供職籃職棒之簽賭網址予原告,原告於該網站簽 賭後所產生之賭債,嗣經被告要求證人丙○○向原告轉達恐 嚇威脅原告倘不簽立本票返還賭債,即赴其工作場所騷擾鬧 事,原告因心生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證人丙○○後, 再轉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葉志皓到庭證稱「(問:被告 乙○○請你去找原告簽本票,有無告訴你這是什麼債務關係 ?)被告乙○○告訴我這錢是他要幫原告還賭博的債務,類 似運動彩券的地下賭博,被告乙○○告訴我,原告甲○○沒 有還被告乙○○朋友賭博的債務,他的朋友會來找被告乙○ ○麻煩,所以被告乙○○他說要先還原告這筆債務,然後再 找我去請原告簽本票。」「(問:這張票是原告甲○○簽好 ,你再交給被告乙○○的?)是。後來他們就自己去聯絡。 」另證人丁○○到庭證稱「(問:你有接到葉志皓電話?) 我有接到葉志皓的電話,他說如果原告甲○○不簽本票的話 ,被告乙○○就會到我們工作的地方來找原告甲○○的麻煩 。我接到這通電話的時候,原告剛好在我旁邊,所以我就把 電話交給原告,請他們自己去溝通。」等語,有本院104年1 月13日、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承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係經證人丙○○透過證人丁○○向原告轉達脅迫原告簽立 本票返還賭債,否則赴其工作場所滋事,原告始簽立系爭本 票輾轉交予被告等情為真實。
六、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賭 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 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 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 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亦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清償 賭債而簽發等語,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違反強制 規定及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原告復得就系爭本票對被告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是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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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