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3號
原 告 夏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繼母子關係,原告為經營燒烤生意貼補家 用,欲購買小貨車來往各大市場及夜市擺攤,惟因購車當時 原告尚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蔡瑞男名 下已有尚未繳清貸款之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無法再將第二輛 營業用車輛登記於蔡瑞男名下,經原告與蔡瑞男商議,並徵 得被告同意後,乃將原告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考取汽車駕 駛執照後,即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車輛、鑰匙均由原告保管 ,車貸亦由原告繳納。詎被告竟於民國103年6月5日23時許 ,趁原告未發現之際,逕自找鎖匠打開系爭車輛門鎖取走車 輛,並將車輛售予他人,系爭車輛既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則 被告即應返還系爭車輛之價額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以上 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85,54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與原告、蔡瑞男及其子女同住,與原告間 互不往來,不曾與原告達成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 約定。系爭車輛乃蔡瑞男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蓋因蔡瑞男 名下已有營業小客車一輛,無法再將第二輛營業車輛登記於 其名下,被告基於親情考量,同意出借其名義,並由蔡瑞男 協同訴外人即匯豐汽車公司業務員朱慶文至被告住處商討購 車、貸款、締約事宜。購車全程原告均未在場,系爭車輛之 使用及貸款之繳納均由蔡瑞男負責,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 為蔡瑞男。嗣因蔡瑞男中風後無法工作償還車貸,被告遂經 蔡瑞男同意,將系爭車輛售予第三人,所得價金345,000元 已全數用以清償車貸、汽車牌照稅及蔡瑞男之醫藥費、生活
費。是縱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已因被告前揭出 售行為,無庸再負擔車貸及因扶養蔡瑞男所生之部分債務, 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被告係依蔡瑞男之指示出售車輛,並 不清楚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之出售行為乃屬善意 ,且系爭車輛賣得價金現已不存在,被告依法免負返還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現 已由被告售予他人等情,有訂車契約書、訂車買賣合約書、 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請求償還系爭車輛 之價額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並按月繳納貸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車契約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 收據、代理收款申請書、繳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3頁),復經證人朱慶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簽訂訂車契 約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所簽,斯時僅有 原告及蔡瑞男在場,契約約定購車時所付定金、交車款及其 後每月車貸,乃其本人向原告親自收取,如有還款問題,亦 係與原告聯絡,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而非蔡瑞男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 姑姑蔡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向其借錢 所購買,每月車貸亦由原告清償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69頁 背面至第70頁),足徵系爭車輛實際買受人確為原告。被告 固抗辯系爭車輛還款或保險事項,均係由貸款公司或保險公 司通知被告云云,並提出手機通知簡訊畫面、保險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惟查,貸款或保險公司通 知對象之選擇,本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準,參以原告於 本院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清償系爭車輛貸款郵 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本供本院核對(見本院卷第70頁), 足徵上開收據現為原告持有,而衡情如原告非實際繳款人, 豈有可能留存上開收款申請書、繳款收據或繳款證明單據,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即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其乃基於親情考量同意出借其名義,蔡瑞男協同 朱慶文至被告住處商討購車、貸款、締約事宜時,原告均未 在場,蔡瑞男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及繳款人,該車應為蔡 瑞男所有云云。惟查,前揭訂車契約書簽約地點為原告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之上班處,當時僅有原告與蔡瑞男在場 等節,業據朱慶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8頁 );證人朱慶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金 額為450,000元,其於締約後親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吳興街住 處簽名對保,與蔡瑞男一同向被告表示欲以被告名義購車, 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起先被告並不願意,雙方大約談論了 30分鐘,其並向被告表示原告每月有現金收入,若有遲延繳 款之情形,亦會幫忙催款,不會影響被告信用,被告乃同意 擔任出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8頁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弟蔡宏偉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朱慶文、蔡瑞男曾 一同至被告吳興街住處討論購車事宜,蔡瑞男以生意穩定為 由,當場勸說被告辦理借名登記購車,朱慶文亦表示僅需被 告簽名即以完成借名買車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背面)。是依朱慶文與兩造接洽時序觀之,朱慶文至被告處 所僅係為辦理借名登記事宜,縱原告當時並未在場,仍不足 以推論蔡瑞男方為系爭車輛購買人。至蔡宏偉雖於本院審理 時結稱:交涉過程中只有蔡瑞男有提到借名,蔡瑞男並於交 涉過程中表示會負責系爭車輛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至第100頁背面),然蔡宏偉於交涉過程中僅有一半時間在 場,且因大部分時間均為蔡瑞男在勸說被告,其並不想聽所 以到外面抽菸,業務員說話時其有部分時間不在旁邊,業據 蔡宏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及第100頁背面)。準此 ,蔡宏偉既未全程參與朱慶文、蔡瑞男及被告之交涉過程, 亦無心關注渠等對話內容,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蔡瑞男即為系 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憑。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 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 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
㈤次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僅係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乃被告所自承,其未徵得原告同 意,自行取走系爭車輛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現已售予 第三人,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以 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作為應償還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45,000元,乃屬有據。
㈥被告另抗辯其係依蔡瑞男之指示出售車輛,並不清楚原告是 否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之出售行為乃屬善意,且系爭車輛 賣得價金已全數用以清償車貸、汽車牌照稅及蔡瑞男之醫藥 費、生活費,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 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所受利益是 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未舉證證 明乃受蔡瑞男指示出售車輛,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為善意受領 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逕自取走系 爭車輛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車輛現已售予第三人,有不 能返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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