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3年度,24號
TPEV,103,北建簡,24,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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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黃文昭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 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間承攬被告「屏東基地代拆代建 急要設施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額為三千六百七十八萬九 千九百元,履約期限則約定為應於決標日起五日內開工,並 於下列各營舍規定之日期內竣工:⑴航材料件庫:應於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竣工;⑵軍械庫:應於一百零二年五 月三十一日前竣工;⑶修護棚廠:應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前竣工;⑷和平樓整修:應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前竣工。嗣後原告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結算金額(包 括追加減部分)為四千零十萬二千零九十四元,但被告主張 航材料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 期二十二天,合計逾期四十四天,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 約定扣逾期違約金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⑴莒 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二天,罰款九萬四千五百 四十五元(4,297,491元×0.1%×22天);⑵航材料件庫逾 期二十二天,罰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四元(10,022,445元 ×0.1%×22天)。
㈡惟查,本件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工期(至少應 展延二十六日):
⑴查本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開標,但未當場決標 (保留決標),遲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並於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公告,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簽 立系爭契約。
⑵因此,自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 此段期間之二十八日,因尚未成立契約,自無從履約,且 不可歸責於原告,所影響預定之工期,自應予展延工期, 且縱使認為原告之投標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係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但不應如此認定),則充其量也只能扣 除原告答覆被告之時間二天,故至少仍應展延二十六日。 ⑶被告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卡文公司)於 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之函文,亦表示建議補足(展延) 二十八日,另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則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 函文表示得展延工期二十六日。
⑷被告堅持以系爭工程契約於特定日期完工(分四階段限期 完工)之約定而不准原告展延工期。惟查,系爭契約關於 工期之評估,應係立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可決標而 得以立即啟動後續履行契約作業」的評估基礎上,絕非以 「不論於何時決標,都可於該特定日期完工」的評估基礎 。倘若真要堅持不論什麼狀況都依定須於訂定日期完工, 則前述系爭契約中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 且壓縮(減少)原可施工之工期,致工期延遲罰款,似為 變相減付工程款?可見被告拒絕展延工期,實不合理、矛 盾且違反誠信原則,自不足採。
⑸按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 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亦即現實狀況 若與當時評估之締約基礎不同而有不公平之情形時,應允 許調整契約之約定,而此亦係誠信原則之展現。查本件此 項決標前無法施工之事由雖係發生於成立契約前之事由, 而尚不能直接適用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但基於同一 法理及誠信原則,應認決標前之日數,因未在「於特定日 完工」之工期評估基礎內,故應屬展延工期之事由。 ⑹原告本於誠信原則簽立系爭契約、依被告修訂之進度表附 於計畫書中,是以取得共同默契,於變更設計時一併檢討 展延工期,非如被告所言,簽約及核定計畫書內容,工期 實屬可行。
⑺系爭工程因開工日延後(決標日延後所致),致工期縮短 到無法如期完工,且延後之主因非原告所能掌控、預期, 於監造及專管單位所言即可證。




⑻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就簽約前之展延 工期事由,未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即不應再爭執此部分云云,然系爭契約決標後簽約前,原 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協調會即有口頭提出應展 延工期,但被告當時的監造稱要以其製作之書面格式才能 提出,現已無法查明該監造之姓名,因公家契約是制式的 ,系爭契約紙本尚未完成,無法更改契約,施工計劃書依 工期製作,施工計劃書必須先做完,然後再申請展延,不 能沒有經過同意,就直接寫展延後的施工計劃書,重新修 正後再提出施工計畫書給被告的時間,應為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日。
㈢再者,本件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應予展延工期: ⑴按一般工地之出入,雖亦有要求辦理出入證件者,但手續 甚為簡便(甚至是隨到隨辦),惟本件軍方竟嚴格要求須 向警方申請良民證、製作安全出入名冊並經軍方核備後方 可取得出入證件,且軍方包括海軍及空軍等不同單位,其 手續異於往常軍方單位,誠屬始料未及,亦非可歸責於原 告,因此,此段申請出入證之期間自應予展延工期。 ⑵此段期間計二十三日:①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開工至 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計二十日;②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雖軍方同意按日辦理臨時通行 證,但手續仍為繁複,每日需耗時二小時(亦即每日減少 可施工時數減少二小時),既耗時二十二小時,故以三日 計;③由監工日報表出工數可佐證,開工至一百零一年十 月四日皆無法施工,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出工人 數方能正常加派。
⑶卡文公司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函文就此事由亦建議給 予工期二十日。雖林同棪公司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九日函略 以:「未依契約第七條第㈢款第一目時間規定提出展延工 期之申請」、「原告可預見軍事營區應辦理出入證」為由 而表示不同意給予工期。惟查:①是否應予展延工期,應 視實際狀況判斷,絕非以申請展延之時間來判斷。且若以 申請展延之時間來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實屬不公,不符 比例原則。之所以限制申請時間,乃因部分不可抗力之狀 況,保存證據不易,故為免日後判斷不易引發爭執,才會 限制申請時間,而本件此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均有相關文 件可稽,並無保存證據不易之疑慮,因此自不應以申請期 限之規定而限制展延工期之權利;②又出入軍事營區辦理 出入證雖係可預見,但仍無法預見軍方竟嚴格要求須另向 警方申請良民證,才可申請出入證,因此此項否准之理由



,應不足採。
⑷被告雖辯稱稱依系爭工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說 明暨協調會議紀錄內容顯示,原告當時已知需辦良民證方 得進出軍事營區云云,但此係會議完畢後才這樣寫,當時 去問營區人員,他們說辦理良民證比較快;被告另辯稱依 施工計畫書預定進度管制表,就莒光廳(修護棚廠部分) 之工程,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並無 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云云,但此預 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後修正的。
㈣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第一、十目,以及第十七條 第㈤項均有規定若有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廠商)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展延工期。且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之規定,當亦作如此之解釋認定。系爭工程之航材料 庫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竣工、莒光廳於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竣工,雖各逾期二十二日,但被告卻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由上可知,竣工延後二十二日,實無影響社 會大眾之權益、便利與公益性,本件應予展期五十一日(至 少展延四十九日),已於超過被告主張逾期完工日數二十二 日(被告主張之二階段逾期之事由係併行),亦即本件應認 原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自不應扣罰逾期違約金,故仍應將 此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至於被告辯 稱「航材料件庫」工程逾期二十二天,係因原告材料送審遲 延之故,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送審材料遲延部分,原告是 依據現況把圖畫出後,送給建築師來核定。
三、證據:聲請向卡文公司調閱監工日報表,並提出系爭契約影 本一件、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文影本五 件、原告函文影本五件、被告函文影本二件、卡文公司函文 影本一件、開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紀錄影本一件、決標公 告影本一件、向警察局繳費之收據影本十六件、各階段工期 一覽表一件、第一次提送預定進度表一件、第一次會議後修 正預定進度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決標程序延誤,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日云云,惟 查:⑴決標程序延誤之事實並非發生於債之關係存續期間, 是原告不得以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



項第一款約定作為免責或展延工期之請求基礎;⑵原告主張 決標前之日數二十八日應予展延,考其爭議,與展延工期與 否無涉,而係在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決標,肇致原告於 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始可開工,於此情形下,施作工期是 否合理之問題,然原告既仍願與被告簽約,並提出施工計畫 書內容,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均已核定上開計畫書等事 實可知,前揭工期仍屬合理可行;⑶被告係依循政府採購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本工程之決標程序,對於被告辦理決標程序 所需之時程,均屬投標廠商可事先預見之範疇,要難謂有何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之情事變更而應展延工期;⑷ 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 第一款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直 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其請求 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即無從再請求展延 工期二十八天,至於原告所稱尚無契約紙本即無法以書面提 出展延工期申請,則與事實不符,決標時點即為系爭契約成 立時點,契約內容屬招標文件,原告在投標時到決標,對於 系爭契約內容即已知悉,沒有受系爭契約紙本的影響。 ㈡原告主張因軍方要求伊辦理良民證,以致伊取得出入證時間 過長,故請求展延工期二十三日云云,惟查:⑴如前所述,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規定,於期限內提出 延遲之情形及理由,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程序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請求即無理由;⑵原告於招標階段即可清楚瞭解 本工程位處軍事區域,具有特殊性,且觀原告於本工程採購 案提出之過去施作經驗及實績文件可知,原告具有承攬相關 軍事工程之相似經驗,是原告對於進出屬軍事區域之本工程 工地,需辦理良民證等出入文件,自屬熟稔,況被告於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施工前協調會已將此節告知原告,要難謂 有何不可預見或情事變更,原告未就渠有何不可歸責性為舉 證,自不應免其遲延責任;⑶軍方要求原告申辦良民證乙節 ,非原告無法及時取得出入證之肇因,就原告請求莒光廳( 屬修護棚廠部分,參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展延二十三日 工期部分,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 由,實際上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延宕之原因,係矽酸 鈣板輕隔間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造成原告無法按系爭 契約施工計畫原定期程,進行系爭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 「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及「門窗工程」,亦即該等材料遲 延進場,原告無法按施工計畫書之網圖施作。
㈢依現行實務見解,施工進度為原告提出,經被告審查核定後



,原告依約即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不得任意變動。是原告 於得標後,猶提出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及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一日(按:應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航材料件 庫及修護棚廠之預定完工日期,其自有義務依該網圖施作, 而受該網圖及該網圖所載預定完工日期之拘束;原告於其所 宣稱請求展延事由發生後,於製作系爭施工計畫及排定本工 程進度時,仍以原訂之完工日期為主,並提送予被告,經被 告核定在案,系爭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當已生拘束原告 效力,成為原告施作之依據,倘原告無法達到上開計畫及進 度施工,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對於本工程所有進度 落後所生之責任,自應負責,要無事後反悔,稱其無法按系 爭施工計畫或進度表施作,因而要求展延工期。 ㈣原告主張本工程於系爭航材料件庫及莒光廳完工隔年之四月 始辦理驗收、七月始完成驗收,故其遲延完工無影響公共利 益云云。惟查:⑴本工程何時驗收,與原告遲延完工依約依 法應負遲延責任係屬二事,要無以本工程未於完工後立即驗 收為由,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理;⑵於原告完工後,被告始 可先行移交予委辦機關即海軍艦隊指揮部使用,倘原告延後 完工,即已影響委辦機關使用時程,進而造成公共利益受有 重大損害,核此情形,與本工程何時驗收無干;⑶就系爭航 材料件庫部分,於原告一百零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後,被告旋 即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辦理現地點交,將該部分移交予委辦 機關使用在案,此有監造單位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函檢 附之航材庫房移交紀錄等可佐;⑷基上,原告未依約完成, 將導致被告無法移交工作物予委辦機關,進而造成委辦機關 無法使用,要與本工程何時完成驗收無涉。
㈤本件逾期違約金共計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係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十七條第㈠項及第㈡項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且衡 諸系爭契約所訂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違約金,並以 最多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二十為違約金之上限,與工程會所頒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七條之逾期違約金相同,並無過 高之情事,不具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三、證據:提出工程會函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三件、原告施工 計畫書節本影本一件、投標須知節本影本一件、施工補充說 明書節本影本一件、原告填寫之「工程記載表」影本三件、 施工前說明暨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函及檢送 之專案管理技術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林同棪公司整理之 原告修改後之材料預定送審日期及實際送審情形表格影本一 件、原告函文及被告存查案件批示單影本一件、政府電子採 購網公布之影片擷取畫面影本四紙、工程會所頒「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節本影本一件、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 影本一件、修護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影本一件、卡文公 司函及檢附之系爭工程航材庫移交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係 以機關(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 在地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志明 ,並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 工驗收,惟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 十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 款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決標 前之日數二十八日及辦理軍方出入證期間二十三日,均應展 延工期,且縱認原告工程逾期,然由被告驗收程序觀察,亦 顯無損於公益,故被告無權扣前揭工程款作為逾期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 工程款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明知未當場決標可能影響工期,辦 理良民證致取得出入證時間過長亦可能影響工期,然不僅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決標後十四日內書面提出展延工期申請, 且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網圖仍依照原訂完工日期,即應依約施 作,無權再以決標延誤或取得出入證時間延誤而請求展延工 期,且依預定進度管制表,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同年月 二十九日並無進入工地之需求,無因辦證展延工期之理由, 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工程延宕之原因,係矽酸鈣板輕隔間 及鋁門窗等材料送審延宕,另工程逾期造成委辦機關使用時 程受影響,確實影響公益,被告依約扣逾期違約金,扣款範 圍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同並未過高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被告以原告就莒光廳(屬修護棚廠部分)逾期二十 二天及航材料件庫逾期二十二天之理由,自原告應得工程款 扣抵三十一萬五千零三十九元逾期違約金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 十八天,並以軍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 求展延工期二十三天,此有無理由?㈡工程逾期是否造成損 害?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扣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應酌減?爰說明如后。
五、本件雖有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然原告未依約遵期



申請展延工期,事後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完工即應 自負其責,另軍方要求辦證不影響工期,無從展延工期: ㈠按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明定:「工程延期:1.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 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 事故發生或消滅後五日內通知機關,並於十四日內檢具事證 ,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又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反面言之,法院審判即無從超脫於法律規定及契約約 定之外,以衡平仲裁之心態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決標延誤之事由壓縮原告工期,並援引被告 委任監造單位卡文公司及被告委託之專案管理單位林同棪公 司之意見(參見原證十一、十二)認應展延工期云云,然前 揭應展延工期之意見,實乃以衡平仲裁之心態提出意見,原 告遲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方發函予卡文公司及林同棪公 司要求協助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參見原證四),並不符合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一款前段關於展延工期之申請時程 規定,本院實無從以衡平仲裁之心態,超脫系爭契約前揭約 定內容而准予展延工期。
㈢再者,原告工期雖受壓縮,然若依施工計畫書網圖依約施作 ,並非不能如期完工,原告係因材料送審延宕之原因而逾期 完工,有被告所提出航材料件庫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及修護 棚廠工程材料送審要徑圖為證,原告亦自承依據現況把圖畫 出後送建築師核定(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四頁),材料送審延宕之事實明確,原告具有歸 責事由,即應自負其責負違約責任。
㈣另一方面,關於軍方要求辦證問題,依據預定進度管制表( 附於被證四施工計畫書節本),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 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係進行「開工前準備」、「施工人員名 冊送檢」及「材料送審」,而原告施工人員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已繳費申辦良民證(參見原證十九),軍方辦證 問題顯未影響施工,更證明真正導致逾期完工之主因為「材 料送審」問題,原告雖稱前揭預定進度管制表係開完協調會 後修正的,但既屬兩造確定之預定進度管制表,原告自無權 於違反後回過頭來主張預定進度不合理而要求展延工期。 ㈤基上,原告以決標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八天,並以軍 方要求良民證致辦理軍方出入證延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二十 三天,此並無理由。
六、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位使用時程受影響,非如原告所述 未造成損害;被告依約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未過高,故亦無



庸酌減逾期違約金:
㈠原告主張航材料庫、莒光廳雖逾期完工,然被告延至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一日開始驗收,且遲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驗收完成使用,故竣工延後並無影響云云,惟驗收本屬較為 嚴謹之程序,尚未驗收即先行使用之事例甚多,被告並提出 航材庫移交紀錄,證明一百零二年一月尚未驗收即先行移交 使用(參見被證十七),被告辯稱原告工程逾期造成委辦單 位使用時程受影響,確實造成損害等情,與事實相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就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而論,按日處罰千 分之一違約金之約定,與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 七條之內容相同,屬符合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之約定內容;⑵ 就當事人所受損害而論,航材料件庫及修護棚廠之功能主要 為軍方囤放飛機零附件、重要軍械,及維修軍事飛機等作用 ,原告未及時完工,對軍械機具之調度與統整自有影響,應 認確實造成當事人使用利益之損害;⑶基上,本件違約金之 約定並未過高,故無必要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一 萬五千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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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