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3180號
TPEV,103,北小,3180,2015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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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溫美芳
被   告 唐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台北市○○區○○街0號5樓,迄至 民國103年已有10餘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 0元、押金3萬元。103年3月間被告突向原告稱欲將該屋出售而 要求重新簽訂租約,租期另行約定至7月11日止,原告為遵守 約定,覓妥新租屋處並於7月6日開始陸續搬家。詎料嗣後原告 突遭嚴重車禍,7月10日經急診住院進行治療,至7月25日方出 院返家休養並陸續回診複查,原告車禍住院期間,曾與被告聯 繫,表示因逢意見,希望被告可寬限幾天方便原告搬家,但原 告不顧念十餘年來房東房客之情誼,竟冷淡表示:出車禍是你 家的事。原告車禍住院期間,原告之先生除工作外,須至醫院 照顧原告,無暇處理搬家事宜,7月13日抽空至租屋處查看, 發現被告已將門鎖更換,嗣後原告出院後希能取回屋內家具物 品,被告表示:東西都當垃圾丟掉了,9月1日原告至桂林派出 所與房東聯絡,房東仍不願出面處理,僅表示:那是你家的事 。押金3萬元扣除7月1日至7月11日之11天租金6,742元,被告 應返還押租金2萬3,258元。此外,被告與先生、孩子一家在系 爭房屋已居住十餘年,家具物品甚多,被告竟將此些有價物品 ,擅自、無權以垃圾處分,造成原告嚴重損失及生活上不便, 屋內家具物品如附表所示。原告遭被告丟棄如附表所示之家具 物品,被告稱已將該些物品當作垃圾丟棄,顯已回復不能,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2條第2項 規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7萬6,742元。押租金及家具物品損害 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未丟棄原告之家具物品,只有丟掉垃圾,原告 之家具物品已由原告搬離或於104年3月24日取回。原告自103 年6月11日起未支付房屋,推說有3萬押金可抵扣,又原告未繳



納水電瓦斯費,由被告代繳逾期電費2,291元、電費2,248元、 瓦斯費1,034元、水費650元,合計6,223元。103年7月13日伊 更換門鎖的原因是當天系爭房屋內有陌生人,當時陌生人說是 跟原告承租房屋1間套房,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未接聽,再 打給陳先生,陳先生說不認識對方,伊至派出所報案,警察請 該陌生人離開,該陌生人拒繳出大門鑰匙,伊為房屋安全更換 大門門鎖,後來陳先生來電要搬東西,相約7月27日早上8點見 面,結果不見前來。原告早已將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家電 用品全數搬離,只留下一些小物品未搬,並沒有看到洗衣機、 小冰箱、電視,其它物件包括冷氣機及熱水器一直放在系爭房 屋內,已於104年3月24日由原告取回。原告租賃期間,屋內白 鐵門損壞、房間3扇木門損壞、窗戶玻璃破損、浴室塑膠門破 損、浴室水龍頭不見,房間2台分離式冷氣送風機不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締結有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被告, 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每月租金1萬 9,000元,押租金3萬元,且系爭租約期限已屆至,原告未繳 納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之租金,被告於103 年7月13日更換門鎖取回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租約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 頁、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第44頁反面)。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乙 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起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反面)本件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11日租期屆滿而 終止。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押租金本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所謂租賃債務之履行,除依約返還租賃物外, 尚包含回復原狀。系爭租約租期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3年 7月21日止計6個月,原告已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萬元。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 方(即被告)3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 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第



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萬9,0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 延或拒納(電燈費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 應於每月1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 延。」第15條約定:「...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 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原告交還房屋 時,被告應無息返還保證金,但原告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包含依約繳付水電費)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 之問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原告支付之水 費、電費、瓦斯費,原告因之受有免除給付之利益,被告得 請求原告返還。被告為原告代墊水電費及瓦斯費,固據其提 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19至20-2頁),惟被告於103年7月13 日即換鎖取回系爭房屋,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 力,原告應負擔之水費、電費自應計算至103年7月12日為止 。系爭押租保證金3萬元,扣除原告欠繳之103年6月11日起 至同年7月11日止租金1萬9,000元,及逾期電費2,291元、10 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電費1,364元、瓦斯費1,034 元、自103年5月27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之水費509元(收據 見本院卷第19至20-2頁)後,被告應返還原告5,802元(計 算式:30,000-19,000-2,291-1,364-1,034-509=5,082)。 至被告抗辯應扣除10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電費、 自10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水費(電費通知及收據 見本院卷第20-2頁、水費通知單收據見同卷第20頁,計費期 間逾103年7月12日)部分,為被告取回系爭房屋後之水電費 ,原告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即毋庸負擔其水電 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被告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乃被告於租賃期間就押租保證金毋庸付息予原告,然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丟棄如附表所示之家具物品,顯已



回復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22條第2項規規定請求被告金錢賠償7萬6,742元云云, 被告則辯以:被告未丟棄原告之家具物品,原告之家具物品 已由原告搬離或於104年3月24日取回等語。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 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 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103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原告的家具都在系爭房屋(筆 錄見本院卷第23頁),103年1月26日、同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時被告均表示願意讓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筆錄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但原告均未至系爭房查看或取回 物品,直至103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提出原告所遺留物 品之照片,原告觀後稱尚有2台冷氣機及1台熱水器後,被告 表示願將原告所有物品包含冷氣機及熱水器放在樓梯間讓原 告於104年3月24日取回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原告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有取回物品,但尚有電 風扇、化妝品、電視等家具物品未取回云云(筆錄見本院卷 第52頁),衡以被告當庭提出家具物品照片供原告閱覽,原 告表示尚有冷氣機及熱水器,經被告同意一併返還,原告取 回後,復主張其尚有其他家具物品未取回云云,原告未再舉 證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他家具物品丟棄。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 行為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失7萬6,7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8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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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項 │數量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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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衣機 │1台 │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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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冷氣 │2台 │1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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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冰箱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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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熱水器 │1台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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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瓦斯爐及瓦斯桶 │各1個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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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捕蚊燈 │1個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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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電風扇 │4台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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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手推車 │1台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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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小椅子 │3張 │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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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大冰箱玻璃架 │1個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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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砂輪機 │1架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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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護照 │1本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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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郵局存摺、提款卡等│3本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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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銀行存摺 │1本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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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壁畫 │3幅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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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視 │2台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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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化妝品、保養品等 │數瓶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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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衣服、飾品等 │數件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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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靠背椅子等 │4張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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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抽風機 │1台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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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長方櫃 │1張 │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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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估算部分金額5萬5,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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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