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2737號
TPEV,103,北小,2737,2015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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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麒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夏淑娟 
被   告 林啟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宗前,於審理中變更為吳彥甫 並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麒園」(下稱系爭社區)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該社區地下1樓編號33號之停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及房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系爭社區 住戶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地下1層機械停車位每組 1,00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房屋坪數為61坪,故被告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為7,100元【計算式:(100元×61)+1,000元= 7,1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前揭規約 及房地契約約定按月繳納管理費,迄至102年12月31日止, 共積欠管理費14,200元(計算式:7,100元×2=14,200元) 。經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費第 1條、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103年12月27日民事 準備書狀誤繕為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系爭社區地下1層停車場編號33、34號停車位 上方樓頂板發生漏水情事,原告疏未注意為及時之發現處理 ,亦未通知被告移走車輛,致被告停放系爭車位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等處,因



前述漏水處滴水附著碳酸鈣,無法以清洗方式去除。被告自 費至原廠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230元,上開損害應由 原告或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建商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力麒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與力麒公司為不真正連帶法律 關係。嗣因原告遲未賠付被告上開金額,被告乃於102年1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將被告對原告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102年11月、12月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 。至抵銷後差額部分,被告亦已給付原告970元,故被告未 積欠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使用系爭 停車位,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2項及房地契約書第8條第 6項約定,系爭社區住戶以每坪100元、地下1層機械停車位 每組1,000元計算管理費,系爭房屋坪數為61坪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規約、房地買賣契約書節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管理費14,2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7,100元,迄今尚未繳納系 爭社區102年11月、12月管理費,計積欠管理費14,200元等 情,有臺北圓山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費催 繳管理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且被告對上 開管理費計算之依據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有管 理費14,200元之債權存在,應堪認定。另觀諸系爭社區管理 費催繳管理辦法第1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於當月20日管理 費收繳日期截止後,核對管理費收入帳目,並由管理委員會 寄發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催收。」、第5條約定:「住戶(或 承租人)應按繳費通知單繳交管理委員會。如遲延繳納管理 費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理,並 每逾1日以每月應繳管理費年息10%計算滯納金至繳清日止 。」,有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法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0頁);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匯款970元至原告帳戶 ,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並有存簿明細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 迄今尚積欠管理費13,230元(計算式:14,200元-970元= 13,23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0元,及自10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乃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 400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 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本件被告既抗辯其對原告有13,230元之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並以此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接獲被告漏水通知前,不知地下1層 編號33、34號停車位上方有滴水情形,於巡視車道時,亦未 注意系爭車位上方共用部分已發生漏水情事,系爭車輛因前 述漏水處滴水致附著碳酸鈣,無法以清洗方式去除,被告因 此支出之修復費用13,230元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固據其提出 維修單、統一發票、原告102年7月14日會議紀錄、系爭社區 102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第102頁)。惟查 ,前揭估價單僅可證明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之事實。又縱認系 爭車輛受損原因乃系爭車位上方漏水之故,然原告於102年6 月17日接獲被告通知漏水情事後,翌日即會同力麒公司察看 研判為舊痕而報修公司處理,有系爭社區102年6月18日工作 日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服 務主任丁長璽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原為系爭社區主任,工 作內容包含例行性巡視住家及公共區域,於接獲被告通知有 漏水情事前,雖發現地下1層編號33、34號停車位上方有裂 縫,然因此屬舊痕且當下並未發現水漬,且此為系爭社區大 樓普遍存在現象,故雖見有約0.5公分左右之小結晶,仍未 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 ,核與原告所提主任工作日誌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4頁),足徵原告確有為例行性巡視住家及公共區 域,且於接獲被告通知漏水前,系爭車位上方並無水漬而無 從判斷有無修繕必要性。準此,原告既已確實進行例行性巡 視且依現場情形並無水漬而無從判斷是否有修繕必要,復於 接獲被告受通知後,旋於翌日即會同力麒公司前往察看並報 修,足徵原告對於系爭社區公共區域之維護,已善盡管理維 護責任。被告另抗辯依系爭社區主任於102年6月間製作之工 作日誌內容可知,原告未每日巡視地下1層停車場云云。惟



查,綜觀系爭社區服務中心102年6月間工作日誌內容,丁長 璽僅係就當日巡視後發現應注意或應通知事項為記載,核與 丁長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日誌乃就每日巡視結果,針 對某日之特殊事項或巡視異常結果加以紀錄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151頁),尚不足憑此遽認原告有怠於管理維護之情 事,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憑。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遲於102年7月1日始進行漏水修補,自被告 發現漏水致系爭車輛受損,至力麒公司完成修補時止,原告 並未安排其他車位供被告停放車輛,或就被告於他處停車為 任何補償,致被告於102年6月17日迄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 每日雖以大型塑膠袋包覆系爭車輛引擎蓋,然仍不免有未完 整包覆處繼續受漏水所含碳酸鈣侵蝕云云。然查,原告於接 獲被告通知有漏水情事後,旋於翌日通知力麒公司前往察看 報修,已如前述,原告並未具修繕專業,尚難期待其自為修 繕,而於系爭車位上方發生漏水情事後,並無另行安排其他 車位供被告停放或於他處停車為補償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於報修後尚有何怠於管理維護之情,不得據此推論 原告有疏於管理、維護及未即時處理漏水事宜責任。 ㈤次查,依原告所提麒園管理委員會102年7月29日(102)麒 字第000000000號函所稱「本會代位求償本社區住戶修車費 …」(見本院卷第132頁),併參酌被告所呈原告102年7月 14日會議紀錄所載「議案七:力麒建設公司缺改事項進度稽 催及住戶車損代位求償案」(見本院卷第101頁)中所指「 代位」,真意係指原告本於被告之申請,代理被告向力麒公 司求償,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背面) ,足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雖經原告於102年7月14日決議由其 行文力麒公司代為求償,然上開決議僅足證明原告應允將代 理被告行文力麒公司以保障被告權益,復參以系爭社區102 年10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同意由原告先為賠付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難謂原告已承認被告有損害 賠償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管理費未付,且未舉證證明對原告有損 害賠償債權存在,是於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後,被告迄今尚 積欠原告管理費13,23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管理辦費第1條、第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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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