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機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3年度,1850號
TPEV,103,北小,1850,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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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
原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完靜怡
      王永文
      陳美芳
被   告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志
訴訟代理人 王捷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由票務OP向原告開立東京往返台北 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詎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竟以訂票 之職員羅梅鳳侵占公款為由拒付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 張票款(下稱系爭機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與 該職員訴訟中為由拒付機票款。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0元。
㈡、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機票,並無任何向原告訂購東京成田機 場飛桃園中正機場之單程票紀錄,向被告訂購機票者為訴外 人羅梅鳳個人,原告僅因羅梅鳳曾為被告公司職員,即要求 被告支付系爭機票款,殊不合理。又被告與原告間平日若有 業務往來,原告每週會寄對帳單至被告公司核對應支付款項 ,被告公司均會按時支付,然原告交付被告102年8月7日當 週之對帳單上,並無羅梅鳳個人向原告訂購機票之款項。原 告係於知悉被告於102年11月初將羅梅鳳開除後,使將東京 至台北之單程票帳單74,610元寄予被告,原告因無法向羅梅 鳳主張支付票款,而轉向被告請款。羅梅鳳已因業務侵佔罪 遭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犯業務侵占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原告稱被告已支付2張機票款,尚餘1張機票款未付云云,然 被告從未支付原告所稱之2張機票款,亦未曾收取原告開立 之對帳單明細及代收轉付收據。訂位記錄皆來自被告公司之



名義,然原告卻未向被告申請帳款,於應收帳款帳單Z0000000000之對象係以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然於A8380之對 象卻係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羅梅鳳,此為被告不知情之 應收帳號、付款方式及公司抬頭。
㈢、提出:102年度7月至9月各週對帳單、原告欲收取之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職員羅梅鳳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訂購東 京往返台北之中華航空機票共3張,被告支付2張機票款後, 尚積欠乘客為Kao Chiu Min之第3張票款74,610元等事實, 固據其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 等件為證,然被告除不否認羅梅鳳曾為其員工外,對於原告 主張系爭機票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票及被告應給付機票款74 ,610元等情,均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票款之機票成立買賣契約,固據原 告提出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訂位單、訂票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惟查:該代收轉付收據、收款確認單(支付命令 卷第3-4頁)係原告自行製作,該部分標票之買賣契約既為 被告所否認,自不得僅依該收據、確認單,即遽認兩造已成 立買賣契約;至訂位單及訂票資料等影本(同上卷第4-5頁 ),雖可推悉係以被告公司之代號訂位,但仍不能排除原告 私下同意訴外人羅梅鳳個人攬客訂票並以被告公司代號訂購 系爭機票之可能,是亦不得憑該訂位代號,即遽認被告應負 系爭機票款之付款責任。
㈡、原告雖另稱被告已另支付同次訂位之其餘票款云云,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終結時止,均未另提出確由被告支付之證明,另 證人即原告員工完靜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院卷第37頁 所示之對帳單僅列羅梅鳳之名字係單張對帳單,其可於退庭 後一個禮拜內提出羅梅鳳系爭機票訂票期間之單張對帳單供 本院比對云云(見本院第135頁反面),惟並未遵期提出, 經審諸本院卷內第37頁之對帳單(與同卷第70頁相同),及卷 內第71頁之對帳單,不論額度及提出請求被告付款之時間, 與原告於被告訂票後與被告確認並請求付款之模式並不相同 ,及目前社會成立旅行社經營門檻不低,業務員靠行自行攬 客、訂票之情形多有(該風險,應由知悉之出賣人承擔)等 情,即堪認被告辯稱並未購買系爭機票,系爭機票係羅梅鳳 私下購買,被告並不知情等情,並非子虛。原告雖另稱被告 負責人並未否認系爭機票款云云,惟並未見原告為積極之舉 證,是亦不可憑採。準此,於原告知悉並分別列帳、且前後 請款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 前職員羅梅鳳就系爭票款,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合以上,原告依買賣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74,6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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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