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柯子涵
被 告 活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英
訴訟代理人 劉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活雅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10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7,938 元,嗣
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付原告387,
938 元(含民國103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33,333元+
103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300,000 元+出差定額補助費差額16,6
05元+商品損害38,000元=387,938 元),及自更正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
103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33,333元、103 年6 月至11
月之薪資300,000 元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
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57年11月10日出生,起訴
時年約46歲,自103 年12月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
可工作約19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0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 萬元×12個月×10年=60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
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薪資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2
0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差定額補助費差額16,605元、商品
損害38,000元(以上合計54,60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故原告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200元,扣除原告已預
繳之4,190 元後,尚應補繳27,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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