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3年度,100號
TPEV,103,北勞簡,10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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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王采紅
訴訟代理人 黃明雄
      楊慧如律師
被   告 國軍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楊誠恕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人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魯 子全,嗣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 日變更為楊誠恕,有 國防部人事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楊誠恕於103 年8 月21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員工,前先後於101 年6 月28日、9 月13日, 二度在被告醫院之女廁所內,遭被告設置在廁所牆壁上裝衛 生紙之容器砸傷,造成原告顏面受傷,並有腦震盪等現象。 原告受僱於被告,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而原告工作場 所之附置物即衛生紙容器,應保持卻未保持安全穩固狀態, 致砸傷原告,被告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對原告負過 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原告在工作當中受傷,屬職業災害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所明 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亦得請求職災補償。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 73元;而原告受傷後,除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外,尚遭 受主管不友善對待,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 急診、住院而需請假,致薪資被扣21,054元,以上合計244, 527 元,扣除被告之前已核退之12,140元,原告所受損害為



232,387 元,爰依侵權行為、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擇一求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所稱101 年6 月28日事故發生當時為上班時間,被告醫 院勞安室當日下午3 時接獲通知原告受傷就診,隨即偕清潔 承辦人張詠哲與原告之姊同往探視傷勢,並至事故地點查看 ,現場並未發現裝衛生紙之容器掉落。第二次即同年9 月13 日事發時,即由門診護理長陪同原告至急診室就診,經承辦 人會同清潔領班主任同至現場查看,當時紙架完好,亦未發 現掉落情形。原告自述其於101 年6 月28日在女廁所內遭衛 生紙架蓋撞傷後,承辦人立即要求清潔班於翌日即6 月29日 重新安裝新衛生紙架,並考量安全因素,特地將衛生紙架高 度調整至140 公分,即使衛生紙架再次掉落,按常理亦不可 能打傷頭部,且裝置以來不曾有任何人向承辦人員反應衛生 紙架掉落案例。而原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係醫師依原告向 該醫師自述內容而記載,不足為憑,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 亦無法證明其係因被告醫院女廁所內衛生紙容器掉落,致碰 撞原告頭部成傷之事實。
㈡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 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致勞工受有傷害而致殘廢,須具 備「職務遂行性」,即災害係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 生之狀態,以及「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間有因果關 係。原告所指遭衛生紙容器砸傷,並非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 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傷害。且原告未 出具職災診斷證明書,僅以一般診斷證明書作為職業災害之 事證,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查原告曾因頭部創傷,先後於101 年6 月28日至被告醫院急 診、於101 年6 月3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急診、於101 年9 月13日至被告醫院急診並於 同年9 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22日出院,此有被告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先後2 次在被告醫院女廁所內, 遭廁所牆壁上所設置之衛生紙容器砸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先後2 次在被告醫院女廁所內,遭廁所牆壁上所 設置之衛生紙容器砸傷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 證3 ),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被告之勞動檢 查結果相關資料,向被告調閱原告101 年6 月28日、同年9 月1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王萍華到庭做證。惟原告 所提出之前開照片,乃事發後所拍攝,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傷 害確係遭被告醫院女廁所牆壁上所設置之衛生紙容器砸傷所 致,況原告在前開照片(見原證3 第1 頁)旁記載:「第1 次受傷,只用雙面膠貼住,整座衛生紙盒墜落打到頭部」, 而該照片所示之衛生紙容器,係放置在架子上之衛生紙盒, 而非固定在牆壁上之抽取式衛生紙容器,嗣被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即被告醫院護理長歐乃嘉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 曾處理這樣的情形2 次,詳細日期伊記不得了,第1 次伊過 去查看,應該是有人通知伊,伊進去廁所查看時,衛生紙架 是在左邊牆壁上,衛生紙架的狀況就如原證3 第2 頁下方照 片所示是打開的,但衛生紙架及衛生紙並沒有掉落等語(見 本院103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原證3 第2 頁下 方照片所示內容,乃固定在牆壁上之抽取式衛生紙容器之盒 蓋呈向下開啟狀態,惟衛生紙容器本體仍固定在牆壁上,此 與原告所提原證3 第1 頁照片所示情形及原告前開註記內容 不符,原告嗣於104 年2 月17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又援 引證人歐乃嘉前揭證詞,以證明原告所述確屬真正(見該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是原告主張其第1 次(即101 年6 月28日)遭砸傷時,究係因放置在架子上之整座衛生紙盒墜 落撞擊頭部,抑或係遭鬆脫彈出之衛生紙容器盒蓋撞擊頭部 ,前後主張之事實不一,已難以憑採;另參諸本院向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閱之被告之勞動檢查結果相關資料,經該局將 本件交由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查辦結果,無法認定造成原告頭 部外傷之原因為何,此有該處102 年9 月9 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憑此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另參諸本院向被告所調閱之原告101 年6 月28日、同年



9 月13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雖記載:「主訴及病史:檢傷日 期:0000000 …上廁所時被衛生紙盒掉落打到左額頭…」; 「主訴及病史:檢傷日期:0000000 …病患為本院檢驗科員 工,上眼科前面廁所拉衛生紙,蓋子掉下來打到頭部…」等 語,惟此乃診斷醫師根據原告自述內容而為記載,並非診斷 醫師根據原告傷勢所為成因之判斷,亦不足證明原告係遭衛 生紙容器盒蓋砸傷之事實;又證人王萍華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原本在被告處任職,與原告的交情比較好。伊記得伊有 接到原告先生的電話,詳細時間記不得了,他告訴伊原告在 急診室,伊就到松醫的急診室探望原告,伊看到原告的額頭 有腫起來,看起來很不舒服,她告訴伊她在廁所被衛生紙盒 打到頭,這樣的事情發生過2 次,第2 次也是原告的先生打 電話給伊,告訴伊原告又被打到了,伊也是趕到急診室去看 原告,這次伊不記得原告是否有外傷,只記得原告抱著頭好 像很不舒服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則證人王萍華雖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惟就原告受傷 之原因為何,並非證人王萍華親眼所見,而係經由原告及原 告之配偶事後告知,是證人王萍華之證詞,亦不足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歐乃嘉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第1 次伊過去查 看,應該是有人通知伊,伊進去廁所查看時,衛生紙架是在 左邊的牆壁上,衛生紙架的狀況就如原證3 第2 頁下方照片 所示是打開的,至於第2 次衛生紙架的狀況是如何,伊忘記 了。伊印象中有1 次是同仁通知伊,伊過去查看,發現有人 坐在眼科門診前方候診椅上,當時是位女士,伊看見她時, 她用手扶著額頭,頭低低的,伊過去詢問她,她告訴伊她被 廁所的衛生紙架撞到,伊看她右上方額頭有紅紅的,面積不 太記得,但沒有出血情形,伊就趕快送她去急診,並請那邊 的護理長幫忙處理就離開了等語(見見本院103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既稱其第1 次受傷(即101 年6 月 28日)係因遭放置在架子上之衛生紙盒墜落撞擊頭部所致( 詳如前述),則縱使證人歐乃嘉於該日至廁所內查看,發現 牆壁上所設置抽取式衛生紙架之盒蓋呈開啟狀態,亦難認此 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證人歐乃嘉前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右上方額頭受傷之情事,無從據此認 定原告此一傷害係遭被告醫院女廁所牆壁上設置之衛生紙容 器盒蓋砸傷所致。另原告受傷後,被告雖曾同意給予原告公 傷假,惟被告嗣後業以原告一直未能提出有關遭衛生紙容器 砸傷之職業傷病診斷證明書為由,而暫停原告之公傷假權益 ,此有被告102 年2 月27日三松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則被告原同意給予原告公傷假之行為,至多僅能認 定係被告在事實未臻明確之前,為維護原告之權益,所為之 便宜措施,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承認原告所受傷害係遭被告醫 院女廁所牆壁上設置之衛生紙容器盒蓋砸傷所致。此外,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確有遭被告醫院女廁所牆壁 上設置之衛生紙容器砸傷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 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 必要,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 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醫院女廁所內衛生紙容器應保持卻 未保持安全穩固狀態,致掉落、鬆脫彈出所造成,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職業災害,而請求被告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工 資數額,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2,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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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