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3年度,80號
TPEV,103,北勞小,80,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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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陳華全 
訴訟代理人 王天賜 
被   告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在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3年2月 、3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 46,161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46,16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阿里餐廳103年2月薪資 明細、阿里餐廳103年3月薪資明細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2月、3月之薪資 共計46,161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1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50元
合 計 1,8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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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里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