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7315號
原 告 B女
被 告 張晶瑩律師即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 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4月8日以康進成為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被告康進成於102年6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1頁), 其全部繼承人張碧燕(配偶)、康佳雯、康正德(子女)、 張康靜、康幸(兄弟姐妹)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勤家豪102年度司繼字第1362號函及 102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9頁 )。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康進成之遺產管 理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668號民事裁 定選任張晶瑩律師為被繼承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 卷第110-113頁),並由被告張晶瑩律師承受本件訴訟之進 行,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 100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100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康進成以假名黃家和詐騙原告,誆 稱認識檢察官可代協助解決訴訟官司,先後於 100年1月3日 、100 年1月4日、100年1月11日詐取原告共22萬元,嗣經原 告發現提出告訴,為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 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依鈞院 10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 編號四、五、六記載,被繼承人康進成係分別於 100年1月3 日詐取原告18萬元、100年1月4日詐取原告2萬元、100年1月 11日詐取原告2萬元,故若原告起訴已逾2年時效,被告即依 法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康進成化名「黃家和」向原告誆稱認識檢察官,能協助解 決訴訟官司,分別於100年1月3日向原告詐取18萬元,於100 年1月4日向原告詐取2萬元,於100年1月11日向原告詐取2萬 元。被告康進成因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100年 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後於100年1 月3日、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1日遭康進成詐取共22萬元 ,致受有22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為康進成之遺產管理人, 自應於管理康進成之遺產範圍內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卷第1 頁),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委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康進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原告主張應自100年1月3日受康進成侵權行 為之時起算遲延利息,惟並未提出催告康進成給付損害賠償 之證明,準此,原告請求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康進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