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士杭
柯姿伃
劉馨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1月1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杭、柯姿伃、劉馨嬪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1月6日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5樓515包廂。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㈢證人楊惠琪、賴靜璇之證詞。
㈣錢櫃KTV監視影像一片。
㈤被移送人柯姿伃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
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辯稱其無相互鬥毆之情事,惟證人賴 靜璇證稱:「三個人(即被移送人)不知怎麼講的不是很 愉快,後來就相互丟起東西,場面很混亂,...,警方來 了之後,雙方仍然持續叫囂,經警方勸阻後仍不理會」; 證人楊惠琪證稱:「在包箱內邱先生說劉馨嬪有用腳踢他 ,於是柯姿伃出面緩頰向邱先生道歉,...,我就看到的 時候邱先生拿桌上的冰桶砸傷柯姿伃的頭部」等語,且被 移送人邱士杭及柯姿伃亦受有傷害,足認被移送人間有互 相鬥毆行為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 等三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行為,足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