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BOGART GEORGES HENR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4
月14日北市警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BOGART GEORGES HENRI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BOGART GEORGES HENRI經報案人張 厚源報稱於民國104年2月27日16時分許,在台北101大樓前 廣場遭被移送人徒手掐住脖子,時間持續約30秒,因認被移 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自明。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報案人張厚源 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加暴行於張厚源之行為。而案發現 場並無監視錄影影像,現場維持秩序之警員蕭子翔,並未親 眼看見張厚源所指稱遭被移送人掐脖子之情,有蕭子翔之職 務報告在卷可考。另依張厚源所提供附卷之現場照片1張, 亦僅見被移送人左手伸長,而未見有何人之脖子遭掐。衡諸 被移送人若果有張厚源所稱掐其脖子很久不放(見張厚源警 詢筆錄第2頁)之情,張厚源及其同伴應有充分時間可以另行 拍攝掐脖子之影像等社會經驗,即足認定張厚源上述關於被 移送人掐其脖子的指稱,尚存合理懷疑。至張厚源之同行人 士張秀葉所為之警詢筆錄,雖稱被移送人經警察制止後才沒 有掐張厚源之脖子(見張秀葉警詢筆錄第2頁),惟明顯與 現場警員蕭子翔上述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左,而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有加暴行於人或利用他人實施暴行之行為,尚難認 被移送人所為已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 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資料,本院認應為被移送 人不罰之諭知。
四、另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大多數守法、良善 人民之安全、安定之社會公益,並應以該目的為執法之圭臬 。對於少數意識形態特殊,並以挑釁他人為自身存在目的之
特定群民,除非有相當並確實之證據,否則,執法單位即不 需配合其任意指摘起舞,並浪費寶貴之刑事偵查、審理等公 共資源。類如本件報案人執意不提刑事告訴僅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相關規定之指訴,若無充分並確實之證據,執法機關本 於裁量,自可不予理會,該不予理會,係基於社會公益所為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目的性裁量,即難認有何怠於行使職 務之違法,否則,僅因害怕有心人士之任意控告即被動配合 偵辦、移送,社會之公眾資源,終將任由不知自制之有心人 士耗費殆盡,如此,即非社會之福,亦非國家之幸,應併敘 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