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寧宮
代 表 人 賴坤甲
輔 佐 人 陳忠孝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伍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30317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宮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0-4、510 -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 秋祀誠社」。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府 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 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 質及事實之土地」,公告申報之期間為「自民國97年9月10 日起至民國98年9月9日止共1年」。嗣原告以102年2月6日彰 員福字第1020017號函向被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 定代為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 30127174號函復「主旨:貴寺廟『福寧宮』依據地籍清理條 例第37條申請代為讓售乙案,核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歉難 受理……三、本案讓售土地如屬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 依內政部前開函釋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章相關規定辦理 ;如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除公共設 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四、如貴 寺廟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提 起訴願。五、檢還所送資料1宗及內政部函釋影本乙份。」 原告不服,主張秋祀誠社係神明會,其所有土地即是以宗教 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云云,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
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
⑴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第2項後段規定:「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而其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⑵被告訴訟代理人,固然是宗教禮俗科長,但並非辦理法制 、法務或訴訟之專業人員,其不得為訴訟代理人,至臻明 確。
⑶退而言之,縱認其為訴願業務專任人員,亦必須當事人之 確實委任,方得為訴訟代理人。觀乎其委任狀,所蓋彰化 縣政府印章,「並非彰化縣政府之公印」,因公印約4.5 公分之正方形印章,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所 蓋彰化縣政府印章,係約「二、三公分」大之方形印章, 顯與彰化縣政府公印不符。且縣長魏明谷亦未簽名蓋章, 其非經彰化縣長魏明谷之委任,事證昭彰,其未經合法代 理。為特懇請鈞院傳喚彰化縣長魏明谷親自到庭,以資證 明,並就案情為陳述。
⒉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輔佐人陳 忠孝,係原告之委員,從事訴願、訴訟之專任人員,原告委 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依法應無不可,鈞院竟未准許,兩相比 較,亦顯有不公平之處。
㈡實體方面: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凡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 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使用 者,該使用土地者,即可申請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並 無排除神明會所有土地之規定。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秋祀誠社」,而「秋祀誠社」是否為神明會?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37條既無排除神明會所有土地之特別規定,則均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10餘年間,即提供原告建廟使用 ,而於15年建廟完成。而原告係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非但 有寺廟登記證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因此,原告於102 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之規定讓售系爭 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讓售之理由,不外:A、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理由欄內載稱:「神 明會秋祀誠社」。B、「秋祀誠社」經被告於97年9月3日府 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為以神明會登記之土地,故「 秋祀誠社」係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神明會 所有之土地,應標售,並非讓售,因此要標售,不能讓售, 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查,關於彰化地院判決部分:
⑴彰化地院該訴訟,係為:秋祀誠社之土地,究為原告因同 一主體而所有,或被告「祭祀公業秋祀誠社」所有之爭。 彰化地院之判決,自在認定秋祀誠社所有土地,應歸屬福 寧宮或祭祀公業,而加以論斷,並非論斷「秋祀誠社」是 否神明會。
⑵該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為秋祀誠社係 獨立之個體,非與福寧宮同一主體,原告之訴駁回。而判 決理由中亦述明「秋祀誠社」係奉祀媽祖,並非祭祀公業 ,故兩造均敗訴,詳見該判決書。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主張該判決認定秋祀誠社為神明會, 無非以該判決理由中,曾載稱:「系爭土地為神明會秋祀 誠社」所有為論據。惟此乃法官書寫判決書時,個人思緒 之用語而已,並非該事件訴訟標的,故其論述用語,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之既判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其適用法律自有錯誤。
⑷何謂「神明會」,何謂「宗教團體名義」?原告認為無論 寺廟、神明會或其他名義登記宗教性質團體,均屬宗教團 體,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既無排除神明會之特別規定,自 有該條之適用。且法院該判決,亦無「神明會」與「宗教 性質團體」之爭論,亦無此論述,自不能據以肯定法院認 定「秋祀誠社」非宗教性質之團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非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秋祀誠社」土地,業經被告於97年9月3日府地 籍字第0970182196A號公告為以神明會登記之土地,故「秋 祀誠社」為神明會,並已於土地登記,一般註記事項中,註 記屬神明會土地。惟查,公告期滿固生確定之效力,惟此確 定之效力,係僅生推定之效力而已,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 推定之效力不當,非不能依據事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所謂 「宗教性質之團體名義」,前之法令並無此特別名稱,依一 般通俗,凡信神拜佛之各種宗教性質或宗教團體,均稱為宗 教團體,應該要有事證才能認定為神明會,法律沒有明文規 定,被告認定為神明會沒有任何依據,原告主張認定為宗教 團體讓售給福寧宮才是正確的。地籍清理條例頒布後,始有 「神明會」與「宗教性質、團體」之分野,因此彰化地院判 決理由縱有「神明會秋祀誠社」之稱呼,亦不排除「秋祀誠 社」為宗教團體之一環。為此請求鈞院併予確認「秋祀誠社 」為宗教團體,而有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之適用,原告申請 讓售,非無理由。
⒋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480號函釋意旨,清 楚表示得在合理使用範圍申請讓售(即得分割),詳見被告
103年10月9日向內政部提出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及被告103 年5月21日提出訴願答辯書,事實三,但被告卻不依內政部 釋示辦理,而硬要拍賣原告占有使用之秋祀誠社所有系爭土 地,其因何在,殊咸費解。另請鈞院參酌原告103年6月之訴 願理由書。
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至明 。秋祀誠社是膜拜媽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故係宗教團體 。原告主張:秋祀誠社是宗教團體,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不 必再舉證。被告主張:秋祀誠社是神明會,依上開行政訴訟 法之規定,自應就秋祀誠社係神明會,負舉證責任。倘不能 舉證,就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說明。
⒍關於被告97年9月3日公告,並未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各利 害關係人自不知提出異議。被告又未進而舉辦公聽會,一切 黑箱作業,故縱無人提出異議,其公告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2章第2節陳述意見及聽證之規定,應無確定之效力,且依行 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被告之97年9月3日公告,有何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實與證 據?事實全無調查,此從該公告中認「公業曹水利堂」、「 屋號曹三合堂」、「江貽謀堂」等公業祖產,亦認神明會土 地,應予標售等,足資證明被告之公告,全無經依職權調查 ,是隨便亂搞,倘若執行標售,必定反抗聲浪不絕,而引起 天下大亂。
⒎原告係於102年2月6日提出聲請讓售,被告迄103年4月28日 始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此1年多期間內,被告數次以「讓售 」為理由,囑託員林鎮公所會同勘查,員林地政所測量,命 原告提出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建築線指示圖…等等,以 致花費數萬元,附有關文件數則供參,是被告處事前後矛盾 ,駁回申請為無理由,灼然可見。
⒏原處分違背內政部之指示,應屬不當:
⑴內政部指示被告:「秋祀誠社得否認定係屬未依法登記之 宗教團體一節,因涉事實認定,仍請貴府本權責審認之」 ,詳見被告103年5月21日提出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答辯書 ,事實欄三,故事實認定之權責為彰化縣政府,並非內政 部。訴願駁回之理由,亦因被告堅持秋祀誠社為神明會, 並非宗教團體之故,因此其責在被告,並非內政部。 ⑵另依被告103年10月9日提出內政部訴委會之答辯書理由四 記載:「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480號函 釋意旨,清楚表示得在合理使用範圍申請讓售,有關如何
辦理分割本府係另案進行內部協調」。其後並逕為辦理分 割,繪製分割圖,割出原告合理使用範圍為866平方公尺 ,雖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但可證明被告已有按內政部指示 辦理分割。但原處分竟變卦,駁回原告之申請,認應標售 。不無嗣後財團介入,勾結圖利之嫌。
㈢基上理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 ,按當期(10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71,152元讓售「秋祀誠社」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 0-40地號內原告占有866平方公尺土地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 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 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 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 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 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 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7條規定:「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 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 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 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 教性質之法人。」。
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章(第1條至第16條)為總則規定、而第3 章(第19條至第26條)及第6章(第34條至第39條)分別明定神 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及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爰 依該條例申報清理之土地,如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自 應依第3章相關規定辦理,即如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如屬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依該條例第37條規 定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確係同一主體者,得 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代為 讓售」予該寺廟,其規範之主體業已明確。再按地籍清理條 例第3章立法意旨略以:「……神明會並非法人,無權利能 力,自不得為權利主體,爰將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光 復後始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納入本章予以清理……」 。
㈢本案查彰化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理由略以:「七、……秋祀誠社及其他神明會應 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和體,為無權利能力之社團,與寺廟 性質迥異;……因此神明會秋祀誠社與原告福寧宮在法律上 應為各自獨立之團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秋祀 誠社為福寧宮所屬之組織之一,故原告主張秋祀誠社與原告 福寧宮為同一主體(即秋祀誠社為福寧宮之派門),洵無所據 ,自無可採。八、……秋祀誠社與福寧宮則屬完全不同之法 律上個體,……」已認定秋祀誠社屬神明會。又被告業已於 97年9月3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系爭土地為「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 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並於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中註記屬神明會之土 地,是被告認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而非屬 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代為讓售」之土地,並無違誤, 縱原告稱神明會亦屬廣義之宗教性質之團體,惟地籍清理條 例既已明定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規定,自應依各該規 定辦理。原告所訴核不可採,又內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內 訴字第1030317083號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是被告依上開 規定所為之處分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秋祀誠社係屬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 體?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30127174號函否准原 告申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代為讓售系爭土地,是否 適法?
五、經查:
㈠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本院卷第118頁),該委 任書已蓋用機關印信及機關首長職章,依公文程式條例第3 條規定,已得認機關首長有代表機關為該委任行為之意思, 故雖未由機關首長簽名或蓋用私章,其程式應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又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伍瀚為被告機關之宗教禮俗科科長,係被告所 屬專任辦理本件訴訟業務之人員,已據其陳明在卷,其受委 任為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另原告輔佐人陳忠孝並非律 師,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 不符,自不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予以禁止代理。 惟其為原告之監察人,而准其為原告之輔佐人。原告主張本 院應依法准陳忠孝為其訴訟代理人,而本院准伍瀚為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亦有不公平云云,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合先
敘明。
㈡按「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前項情形,相關權利 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前二項代為標售之 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神祇、未依法 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 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 用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得由使用該土 地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請代 為讓售予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1 條及第37條所明定。又「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 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 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 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 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 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為內 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66號函釋在案。 ㈢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6日以彰員福字第1020017號函向被告申 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代為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以 103年4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30127174號函復:「主旨:貴寺 廟『福寧宮』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申請代為讓售乙案, 核與上開條例規定不符,歉難受理……三、本案讓售土地如 屬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內政部前開函釋即應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3章相關規定辦理;如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四、如貴寺廟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 分)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規定提起訴願。五、檢還所送資料1 宗及內政部函釋影本乙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㈣查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510-4、510-40地號之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而「秋祀誠社」依 法務部編輯出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 第708~709頁)之記載可知,「秋祀誠社」屬神明會之性質
。本件系爭土地,並經被告以97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 2169A號公告為「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地籍清理條例施行 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且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並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一般註記事項中 註記屬神明會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及被告97 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0970182169A號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6-71頁)。是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秋祀誠社」所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為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堪以 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屬宗教團體性質之土地,自無足 採。
㈤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章(第1條至第16條)為總則規定,而 第3章(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6章(第34條至第39條)係規定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 清理。則依該條例申報清理之土地,如屬神明會名義登記之 土地,自應依第3章相關規定辦理,即如有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 標售」;如屬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依該條例第 37條規定未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現使用之寺廟確係同一主體 者,得由使用該土地之寺廟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代為讓售」予該寺廟。地籍清理條例既已分別就土地登記 名義人為「神明會」或「寺廟或宗教團體」,而規定為不同 之處理方式。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秋祀誠社 」,自應以「秋祀誠社」之屬性,作為應適用地籍清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之依據。經查,「秋祀誠社」屬神明會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彰化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訴願卷第129-16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系爭土地既屬神 明會「秋祀誠社」名義登記之土地,即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章(第19條至第26條)規定清理(代為標售)神明會名義 登記之土地,而非屬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代為讓售」 之土地。縱原告主張神明會亦屬廣義之宗教性質之團體,惟 地籍清理條例既已明定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規定,自 應依各該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依「代為讓售」之方式辦理 ,於法不合,其主張自非可採。
㈥另原告主張依被告103年10月9日提出內政部訴願委員會之答 辯書(本院卷第114頁)理由四記載:「內政部103年9月25 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480號函釋意旨,清楚表示得在合理使 用範圍申請讓售,有關如何辦理分割本府係另案進行內部協 調。」其後並逕為辦理分割,繪製分割圖,割出原告合理使 用範圍為866平方公尺,雖尚未辦理分割登記,可證明被告 已有按內政部指示辦理分割,但原處分竟變卦,駁回原告之
申請,認應標售,不無嗣後財團介入,勾結圖利之嫌等語。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只截取被告訴願答辯書之片段,並未載明 被告該段之真意係指應透過修法程序始能解決類此原告之問 題,況內政部103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480號函釋意 旨(訴願卷第51-52頁),亦與本件原告之情形不同,尚難 援引適用,被告未遵照該函釋辦理,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3年4 月28日府民宗字第1030127174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依地籍清理 條例第37條規定代為讓售系爭土地,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 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 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7條規定,按當期(102年)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71,152元讓售「秋祀誠社」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 鎮○○段510-40地號內原告占有866平方公尺土地之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機關已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聲請應通知被告代表人到庭 陳述,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劉錫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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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