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白萬鑫
被 告 白國華
白正義
白萬梓
白國忠
白萬卿
廖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 ,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規定。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撤銷訴訟,此由原告書狀名稱 載有「撤銷」,稱謂欄記明「撤銷訴願」(本院卷第4頁) ,訴之聲明欄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同卷第5頁),訴訟 標的欄載明「請求撤銷之具體行政處分」(同卷第7頁), 「訴願的做不當得利的撤銷其之前的行政處分」(同卷第11 頁),理由欄記載「撤銷原臺中縣的行政處分」(同卷第16 頁)即可得知。因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內 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公文字號),亦 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影本等事項,本院因之無從確定其訴請撤 銷之標的,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9日送達 原告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41、44 頁) 可稽。雖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23 日 )向本院提出「行政訴願之當事人資料補呈狀」,並補繳起 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該補呈狀僅就被告姓名及住居 所補列,然就其餘補正事項,其雖陳稱已向本院提出104年3
月16日(本院收文日為同年月16日)「行政訴願行政法院撤 銷原臺中縣府強制分割狀」中附有相關文件云云。經查,原 告於該起訴狀中之訴之聲明雖記載:「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白晚(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遭沙鹿國稅執行假扣押逕移轉 臺中縣政府做8等份分割及原處分之撤銷回復當日繼承人不 受損害悉數過戶移轉。訴訟費用由對造人之被告們負擔。」 (本院卷第5頁參照),然遍查上開訴狀內並查無原告所稱 之訴願決定,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正,其 起訴程式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另因本件予以程序駁回 其訴,故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即毋庸論述,併予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