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婷玉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交 字第24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僅泛 稱依原審法院勘驗光碟之筆錄看出上訴人係因鐵軌前方工地 正施工中,造成前車行駛受阻車輛回堵,上訴人為求保命, 緊急狀況下,試圖前進未果,只能選擇倒車,本意在通過系 爭平交道,而非臨時停車於平交道上,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意 圖,任意認定上訴人係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認事用法顯 有誤會。系爭平交道與臺中市○○區○○路緊鄰平行,該路 段車水馬龍,未有適當腹地緩衝停車,加上前方號誌與平交 道遮欄未同步,造成過往車輛需停在鐵軌上等待綠燈通行, 系爭平交道之設計顯然已不符現在交通流量之現狀,被上訴 人未慮及此,將相關單位之怠惰不作為之風險轉嫁給無辜老 百姓,損及民眾權益。原判決未查證,逕行認定上訴人在鐵 路平交道臨時停車而肇事,駁回上訴人之訴,致上訴人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