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0號
TCBA,103,訴,400,201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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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104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水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陳威仁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林新豊
 童水木
 洪崇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
14日院臺訴字第1030142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 下稱本件配水池工程),需用臺中巿大肚區遊園段767地號 、77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538042公頃 ,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經濟部報經被 告以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下稱原處分),交由臺中巿政府 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號公告,同日以 府授地用字第1020220974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 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羅文成,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 106年2月28日止,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茲證明。詎料, 被告於徵收前,並未查明本件被徵收土地有出租他人使用之 情狀,率而核准徵收,顯未考量原告因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賠 償承租人之損失,顯屬不當。
㈡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屬農牧用地



,平常係種植甘藷。嗣於101年6月15日,原告向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及工務局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書」,顯見,原告對於 被徵收土地已有耕種及興建計畫,故原告一再向輔助參加人 表示不願協議價購。嗣後,於101年7月26日,經立法委員紀 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協調會議,輔助參加人同意 「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之用」。顯見,原 告所有被徵收土地並非本件配水池工程唯一且必要之土地, 至為灼然。
㈢按「土地徵收是對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而非國家純粹取 得財產權之工具,更非調整私益衝突之手段,而是為實現公 益之最後不得已措施。因此,國家對興辦公共事業所需之土 地,必須用盡所有法律之手段,均不可得,最後始得以徵收 方式為之。準此,需用土地機關倘有適當之公有土地足供所 需興辦公共事業之需求時,需用土地機關自應優先利用其公 有土地,否則即與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立法精神不符。又土 地需地機關雖曾與土地所有權人舉行協議價購會議,惟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自應確實踐行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 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再按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之1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 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 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㈣經查,鄰近原告所有之被徵收土地,尚有許多國有土地可代 替被徵收之土地,被告應優先徵收使用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 土地,洵屬正確。原告爰一一說明如下:1.臺中市○○區○ ○段1249、1250地號二筆:上揭二筆土地係80年間,輔助參 加人即預定購置作為配水池之用地,輔助參加人已支付價款 並完成變更編定。2.臺中市○○區○○段○○○○○號(應為14 40地號之誤載)土地:上揭土地係國防部所屬之廢棄營區, 面積約2,000坪,且目前已無駐軍,顯屬無使用計畫之公有 土地。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用地:上揭土地係屬臺中區監理所所有,於99年間,已將 其中部分用地撥為臺中市瑞井派出所使用,目前尚有許多閒 置用地可供利用。4.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上揭土地係國 防部所屬之軍方營區,目前雖有軍人留守,但營區內駐軍人 數甚少,且於103年7月26日之協議會議中,軍方代表當場即 表示有意撥給輔助參加人作為配水池工程用地。5.臺中市立 可愛動物園區:上揭土地係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管轄,面 積多達4,300坪,園區內尚有許多閒置之土地可供使用。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之規定, 上揭土地已足供輔助參加人興建配水池之需求,應優先徵收 使用,洵屬正當。是被告徵收原告之土地,其徵收手段顯悖 於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亦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㈤退步言,鄰近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尚有許多私有土地可 代替被徵收之土地,面積及高度皆適合作為配水池之用,被 告疏未審酌評估其他私有鄰地,顯有違誤。原告爰一一說明 如下: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揭土地之地 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 ,且輔助參加人前已將上揭土地評估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用 地,何以被告不以上揭土地為徵收之優先考量,卻執意徵收 原告所有之土地?2.臺中市○○區○○段119、125地號土地 :上揭二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 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上揭土地,執意 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3.臺中市○○區○○段○○○○號、781 地號土地:上揭土地之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件配水池工 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上揭土地,執意徵收原告所有 之土地?
㈥本件配水池工程,係於102年11月13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 。內政部並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發文通知土地所 有人即原告。嗣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 字第10202209745號函,發文通知原告,明文表示徵收公告 期滿日為一個月(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 )。是依據前開臺中市政府之函文,本案之徵收公告期滿日 即為102年12月16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十 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本案之當其市 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2年12月16日)隔 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算第15日,是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 日應為102年12月31日,至為灼然。然查,臺中市政府卻於 102年12月3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文,片面認 定101年9月1日為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並計算出被徵收 土地之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云云, 此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徵收公告期滿次 日起算第十五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之規定 不符,至為明確。是臺中市政府以案例蒐集期間作為本案當 期市價之基準日,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之應予合 理補償之意旨。
㈦被告徵收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徵收之必要性、公益性與最後手



段性,亦與比例原則相違,是本案徵收顯屬不法,爰一一說 明如下:
1.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必要性為何?⑴查,原告之家人長久居 住於大肚山上,大肚山這十年來不曾缺水過,就算颱風來 襲亦然,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大肚及龍井高地有設置配水 池之必要?⑵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以高程 280公尺為適當高程?依據為何?⑶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 本件配水池工程需設置2座6,000噸配水池?依據為何?⑷ 何以輔助參加人認為本件配水池工程需埋設2條600m/m管 線及1條100m/m管線?依據為何?以上被告及輔助參加人 應舉證證明本案徵收之必要性。⑸依據臺中市政府102年 11月14日之徵收函文,其中第九點載明:「開工日期為10 3年3月開工」,何以遲至103年12月底,仍未見輔助參加 人就本件配水池工程為開工?顯見,輔助參加人亦明知原 告之土地非最適當之徵收需用地,且本件配水池工程並無 必要性。
2.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公益性為何?⑴輔助參加人辯稱:本件 配水池工程係為因應大肚、龍井高地區缺乏配水池調蓄, 供水相當不穩定云云,前開所述全然無據,洵不可採。是 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應提出大肚、龍井高地區供水相當不穩 定之證據。⑵輔助參加人辯稱:因精密園區及中科臺中基 地開發,帶動附近產業及人口增加等供水環境變遷,預計 龍井區新莊、新東、南寮、東海及大肚區瑞井、蔗廍、自 強7里民生生及工業用水云云。然查,臺中精密園區位於 文山工業區之南側,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殊與本案之大肚 及龍井區高地無涉。又,中科臺中基地開發,係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與大雅區之間,殊與本案之大肚及龍井區高地無 涉。輔助參加人前開所稱內容顯然與本案大肚及龍井區高 地無涉,是本件配水池工程之公益性為何,應由被告及輔 助參加人舉證證明之。⑶依據輔助參加人於101年5月3日 召開本件配水池工程第一場公聽會會議紀錄、輔助參加人 於101年6月1日召開本件配水池工程第一場公聽會會議紀 錄、輔助參加人於101年6月7日之會勘紀錄。其中三次「 巨廷公司」皆有出席,蕭瑞雄則出席第一場公聽會。然查 ,「巨廷公司」及蕭瑞雄究屬何單位?何以需出席本案公 聽會及會勘現場?是原告合理懷疑「巨廷公司」及蕭瑞雄 應為中科或臺中精密園區之相關開發單位或廠商。是輔助 參加人假徵收之名,實際上卻行圖利開發單位或廠商私利 之實,顯然違反本案徵收之公益性,至為明確。 3.本件配水池工程徵收原告土地,不符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



性,洵屬不法:⑴被告於答辯狀中自陳:輔助參加人雖不 適用國有財產法有償撥用規定,然可依該法第50條申請專 案讓售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其他國營事業土地亦可以徵收 方式取得,倘於土地客觀條件相同情況下,選用無使用計 畫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較徵收私有土地單純,輔助參加 人實無捨易取難之必要。⑵被告辯稱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 用計畫或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有 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性,至為灼然。⑶臺中市○○區○ ○段1249、1250地號二筆,輔助參加人辯稱因該等高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過高,至輔助參加人無法獲得分配,迄今仍 持續清查相關人等財產狀況追償中云云。何以輔助參加人 先前之行政疏失須由原告承擔?更顯見輔助參加人於徵收 土地時確有疏失,應予明察。⑷輔助參加人雖辯稱臺中市 大肚區瑞井段1140地號(應為1440地號之誤載)土地實測 後地面高程較遊園路一段低5公尺,若設置配水池,清水 進入配水池後將無法以重力流供水,需再次以動力加壓供 送用戶云云,前開所述全然無據,洵不可採。故應由輔助 參加人舉證證明之。再者,輔助參加人自陳工程位置西側 3.5至4公里內有列為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清水 斷層)」存在,故需考量地震對於在斜坡上方設置配水池 可能存在之安全顧慮。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相差不到 百餘公尺,則亦應有位於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 清水斷層)」之疑慮,何以原告之土地無設置配水池之安 全顧慮?而相差不到百餘公尺之鄰近土地卻有設置配水池 之安全顧慮?輔助參加人對於安全顧慮之考量標準,顯非 公平。⑸輔助參加人辯稱臺中區監理所回函表示無閒置土 地可供輔助參加人使用,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臺中區監理 所現場勘查,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臺中 區監理所片面表示之理。⑹輔助參加人辯稱函詢使用單位 國防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回函表示該營區正常駐用已 無閒空腹地可提供云云。然,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國防部 所有之軍方營區,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土地現場勘查, 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飛 彈指揮部片面表示之理。⑺輔助參加人辯稱經洽臺中市動 物保護防疫處,發函表示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無閒置空 間云云。然,此部分鈞院應實際至臺中市立可愛動物園區 現場,實地勘查是否仍有閒置土地,殊無逕由臺中市動物 保護防疫處片面表示之理。⑻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其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均適合作為本 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且輔助參加人前已將該土地評估納為



本件配水池工程用地,何以被告不做為徵收之優先考量, 卻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況 且,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陳該土地符合面積需求,惟送、 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增加無謂之管線埋設成本及 動力費用云云,是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微幅成本,顯然 將此不利益轉嫁原告,顯屬不法。⑼臺中市○○區○○段 119、12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地,土地面積及高度最適合 作為本件配水池工程使用,何以被告不選擇徵收該土地, 執意徵收原告所有之土地?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輔助參加 人雖辯稱高程較計畫預定低3公尺,送、配水管距離增加 5、600公尺,且需另外架構埋設進、出管線用地云云。是 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前開微幅成本,顯然將此不利益轉 嫁於原告,顯屬不法。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輔助參加人於答辯狀中自陳該筆土地為本件配水池工 程次選方案,惟面積過大且所有權人高達11人。輔助參加 人100年先與原告代理人洽談讓售系爭土地,代理人出價 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 之後,72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謝東賜索以12萬元之高價 云云。然查,輔助參加人僅因系爭土地其上有11名土地共 有人,故列為第二優先之方案,輔助參加人顯欲便宜行事 ,為免分割系爭土地,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且忽視部 分共有人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此外,原告否認100年有與輔助參加人洽談讓售系爭筆土 地,代理人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 免土地增值稅)乙事。蓋原告所有土地係屬農地,縱有土 地買賣,亦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辯稱100年間原 告代理人出價每坪7.5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 土地增值稅),顯非事實,洵不可採。⑾輔助參加人辯稱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過大,所有權人高 達30餘人云云。然查,輔助參加人並未詢問該土地共有人 之意願,僅片面認為共有人有30餘人,即欲便宜行事,將 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顯然不符比例原則。⑿輔助參加人 辯稱如徵收臺中市○○區○○段○○○號○號土地,將增加 送、配水管5、600公尺之距離,且需另外架構埋設進、出 管線用地云云。然,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增加前開微幅成本 ,卻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原告,顯屬不法。
4.被告辯稱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 青主持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輔助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 配水池,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允諾更易工址,僅同意再行勘 尋有無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



差異云云。此乃被告臨訟之狡辯,洵不可採。實則,輔助 參加人於101年7月26日確實已同意另外尋覓適當土地作為 「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配水池工程」之用,此有當時之 會議紀錄,以茲證明。然,嗣後輔助參加人不知何原因, 於102年10月1日,以台水四總字第1020018859號發函,說 明第三點第2小點:「101年7月26日下午開協調會時,本 公司參加人員不知道所有權人李水松91年9月向本公司陳 董事長志奕陳情文件,現既然找到該文件,就無另覓土地 理由」云云。顯見,輔助參加人確實已承諾另覓土地。事 後,因輔助參加人怠惰或與其他開發土地之單位或廠商有 不當勾結,遽以原告之代理人於91年陳情之事,執為無另 覓土地之理由,輔助參加人前開說明顯然違反徵收土地之 必要性、公益性及最後手段性,且與答辯狀所述會議紀錄 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之理由不同,是輔助參加人 之辯解,洵不可採。
㈧「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 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 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 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 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 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 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 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 :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 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 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 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 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 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 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 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 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一、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其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土地徵 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 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 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 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 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 地。……三、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已明定需用土地人於事 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以聽取 民眾意見之機制,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爰請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定興辦事業時,應審慎衡酌其需徵收 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並督促需用土地人廣納各界意見並 作適當之處理以爭取支持,非謂有法律依據即實施徵收。另 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注意徵收土地應按事業性質及實 際需要,就損失最少之地方勘選適當用地位置及範圍,儘量 避免耕地(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以兼顧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之保障;同時執行土地徵收相關作業時,應 請需用土地人充分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溝通,以減少 民怨。」、「說明:……三、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 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 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 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 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 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 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 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 輕。」內政部99年7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及93年 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然查,需用土地人 即輔助參加人,未審慎衡酌其需徵收土地之必要性及公益性 ,且無視原告一再拒絕協議價購,徒具形式開會,虛應故事 ,遽以強制徵收之方式徵收原告之土地,強制剝奪原告財產 ,顯然與前揭實務見解及內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㈨本件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補償金,業經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103年6月30 日,決議應增給4,896萬餘元予原告,於103年7月22日發文 並通知輔助參加人於一個月內撥發補償金,嗣經被告內政部 說明改為10月22日前撥發補償金。唯,至今輔助參加人仍然 未撥給臺中市政府此金額轉撥給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 已明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之規定,喪失徵收資格。 ㈩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6,789萬4,119元,是因政府運用行 政強大力量強行徵收,且於103年3月份逕自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以屏障圍住,使得原告無法進出系爭土 地。原告迫於政府強制徵收手段之種種無奈,始領取補償金



,非謂原告同意本件徵收,應予辨明。況且,輔助參加人竟 於103年7月31日就增給補償金提出異議,欲剝奪、侵害原告 之補償權利,違反需地機關不可提出訴願之行政規定,洵屬 無理。
輔助參加人自陳: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 公用之國有土地或徵收取得無使用計畫之其他國營事業土地 。是本件土地附近之國營事業土地究否屬非公用?無使用計 畫?懇請鈞院向相關國營事業機關函查,藉以釐清事實,亦 符合比例原則,減少公權利對於人民之侵害。退步言,縱鈞 院調查後確無非公用或無使用計畫之用途之其他國營事業土 地可供專案讓售,然查,附近私人土地中比原告所有土地更 適合的土地,比如同段781地號是整個大肚山最適當的地點 ,輔助參加人卻因存有31個地主而作罷,顯係便宜行事。況 且,781地號之地理位置,更接近大肚里與龍井里里民居住 地(即監理所以北地區),因此更能省下許多輔助參加人埋 設管線(至少3百至4百公尺)之經費。此外,所有781地號 土地地主們都在等待政府前來徵收,因為眾多地主根本難以 分割土地且目前並無種植農作物,只能等待政府重劃或徵收 ,才能解決共有土地之困境。然,輔助參加人卻疏未將781 地號土地列入工址選項為考量,顯有違誤。
本件協調價購價格遠不及市價,輔助參加人在102年6月14日 發文召開協議價購會議公文,竟然早知道臺中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101年時之當期地價為12,600元/平方公尺(即101 年3月2日至9月1日),卻給原告的協議地價為4,340元/平方 公尺。而在102年的6月25日議價,102年9月17日的協議價格 竟然直接提高至10,710元/平方公尺,事隔不到3個月竟然上 漲2.5倍,其理何在?顯見,輔助參加人協議價購之過程, 皆屬敷衍了事,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顯與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有違。
本件配水池工程只供應大肚區三個里及龍井區一個里共四個 里民民生用水,惟龍井其他三個里配水池就在東海里標高23 4.9公尺處設置,為何能供應目前所有的居民民生用水?是 輔助參加人一直堅持配水池高程280公尺的真正依據為何? 只是因系爭土地的高程就是280公尺,所以先射箭再畫靶? 所有設計都以此(系爭土地之高度及面積)為根據,顯然與 必要性及公益性有違。且為何他處配水池之高程不是280公 尺?而且可以低於民房之高度?輔助參加人之辯稱,原告實 無法信服。懇請鈞院考量本件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審酌 其他附近尚有眾多適合之土地,撤銷本件徵收土地之處分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國家為辦理公用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 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 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款 及第11條所明定。本件輔助參加人辦理本件配水池工程,需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538042公頃,及其土地改 良物,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通知原告協議價購 (其通知及協議經過情形詳如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所載) ,因未能與原告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輔助參加 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102年11月6日 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2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以102年 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48800號函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 合。
㈡本案輔助參加人事業計畫核定及用地勘選情形,依經濟部國 營事業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經國三字第10300144730號函說 明:
1.輔助參加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中長期規劃, 於該地區尋覓適當用地時,原告聞訊主動於91年9月以電 子郵件向當時輔助參加人陳董事長志奕推薦渠所有井子頭 段井子頭小段165-2及165-4地號2筆土地(重測後為系爭 土地)適合辦理是類工程,相關事宜由李振芳(原告父) 為代理人。惟因本件配水池工程屬擴充生產與維持正常營 運作業必須之計畫,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需求、有效利 用現有資源及提高經營效率,需依「經濟部固定資產投資 專案計畫編審要點」規定提報計畫、檢討相關條件、比較 分析、評估可行性、確定位置後估算總工程費、進行財務 效益分析,再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定。
2.輔助參加人97年正式推動規劃本件配水池工程時,依高程 需求於大肚區遊園段尋覓適當工址,以高程280公尺為適 當高程,初步尋得同段728地號1筆,781地號等4筆及原告 所有之767、771地號等2筆共3區塊土地,進行勘查及查詢 該等土地是否位於軍事設施管制或禁建、限建範圍內,分 析後以原告土地為最優、728地號土地為次優方案,並分 別洽詢地主出售意願。
3.因原告長居大陸地區,相關事務均委託渠父或渠弟代理, 代理人李順田(原告弟)100年1月及3月先後出價每坪7.5 萬元(含土地增值稅)及5萬元(免土地增值稅),另728 地號部分地主100年3月17日及4月19日出價每坪12萬元,



部分則不願出售,前揭價格雖均高於輔助參加人委外估價 結果(每坪2.8萬元),惟考量原告既有出價,表示有售 地意願,且其價格與估價結果較接近,經依前揭流程分析 ,以系爭土地為優選土地,撰擬可行性評估報告陳核,經 濟部以100年7月4日經營字第10003819070號函核准「101 年度新興專案計畫『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可 行性研究報告」。
4.至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紀國棟辦公室主任石智青主持 之協調會中,主席雖要求輔助參加人另覓土地興建配水池 ,惟輔助參加人並未允諾更易工址,僅同意再行勘尋有無 其他適用土地,會議紀錄與輔助參加人之意思容有差異, 蓋本件配水池工程計畫既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在案,未覓得可行之替代方案報奉經濟部同意前,輔助參 加人無權擅行同意變更工程用地位置。輔助參加人102年6 月協議價購不成後,同年7月2日拜會石主任說明辦理情形 ,石主任要求輔助參加人再與原告協議價格,並未要求輔 助參加人變更工址,可見前揭會議結論所載文字與實際情 況有所歧異。
5.輔助參加人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及相關規定 進行勘選,確認該地區無可用之無使用計畫公有或國營事 業土地,其他私有土地條件亦不如系爭土地,勘選結論如 下:
⑴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輔助參加人雖不適用國有財產法 有償撥用規定,然可依該法第50條申請專案讓售非公用 之國有土地,其他國營事業土地亦可以徵收方式取得, 倘於土地客觀條件相同情況下,選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 或國營事業土地較徵收私有土地單純,輔助參加人實無 捨易取難之必要。①臺中市○○區○○段○○○○○號(應 為1440地號之誤載)土地原告所稱之「廢棄營區」:A. 經洽詢國防部軍備局表示,該地目前雖已無駐軍,然為 國防部核定大肚區內唯一災難發生時收容人民避難用之 鄉民收容所,現由陸軍第10軍團第58砲兵指揮部管理, 並非廢棄營區,迄今均處於使用狀態中,非屬土地徵收 條例第3條之1第1項所稱「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 B.又上開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與原告代理人李順涼(原 告弟)共同現勘結果,該地至遊園路一段間進出道路僅 有2至3公尺寬,非但施工機具進出困難,亦無法埋設2 條600m/m管線及1條100m/m管線,且實測後地面高程較 遊園路一段(水池進出管線埋設路線)低5公尺,若設 置配水池,清水進入配水池後將無法以重力流供水,需



再次動力加壓供送用戶,失卻配水功能,經年累月虛耗 高昂無謂之動力費,不符合設置配水池原則。C.復查該 地自東向西南及北側均呈下降斜坡,本件配水池工程設 置之2座6,000噸配水池,含池體滿載重量逾1萬2,000公 噸,依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臺灣活動斷層觀測系統及 便民查詢服務所示,工程位置西側3.5至4公里內有列為 第一級活動斷層之「大甲斷層(清水斷層)」存在,是 需考量地震對於在斜坡上方設置配水池可能存在之安全 顧慮。②臺中區監理所用地:101年7月26日由立法委員 紀國棟國會辦公室主任石智青召開之協調會中,主席詢 問與會之當時臺中區監理所所長,所內是否有閒置土地 可提供興建配水池,所長當場表示已無空地可提供;復 經輔助參加人以函文洽詢,該所以103年4月1日中監秘 字第1030011277號函表示無閒置土地可供輔助參加人使 用。③國防部所有之軍方營區(遊園段803地號等10筆 土地):A.該等土地全屬國防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所轄營 區(大肚區遊園路一段1號)範圍,與原告土地隔遊園 路相望。101年7月26日召開協調會前即曾進行現勘,原 告代理人即由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606旅 人員導引進入該營區現勘,營區內諸多設施刻正使用中 ,無足夠空地可供施設配水池,軍方代表亦未同意提供 土地予輔助參加人設置配水池。B.為應原告訴願期間提 出之補充理由書要求,輔助參加人103年3月25日再次親 訪該營區,營區長官表示營區內尚有駐軍多人,就原告 補充理由所述101年7月26日軍方代表當場表達有意撥給 輔助參加人使用1節,軍方表示營區內已無閒置土地可 提供興建配水池。C.復經輔助參加人函詢使用單位國防 部參謀本部飛彈指揮部有無空地可提供興建配水池,該 部以103年4月29日國飛後保字第1030003540號函表示, 該營區正常駐用已無閒空腹地可提供。④臺中市立可愛 動物園區:該園區為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管轄之「臺 中市動物之家南屯園區」,並無閒置土地,園區工作人 員表示園區內本欲增建狗籠,受限園區現有設施已將法 定許可容積用罄,無法增建,經現勘確無閒置空地。經 洽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該處秘書及南屯園區組長表 示,該園區總面積約4,300坪,區內已無閒置土地可提 供興建配水池,並以103年4月3日中市動收字第103000 2059號函再次表明無閒置空間提供輔助參加人興建配水 池。
⑵私有土地:①臺中市○○區○○段1249、125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143-3及143-4地號,面 積6,325平方公尺,非屬公有土地):A.80年間輔助參 加人擬於該2筆土地設置配水池(高程約268公尺),係 為應龍井鄉新莊、新東、南寮及大肚鄉瑞井、蔗廍等5 村用水需求。而本件配水池工程係為因應大肚、龍井高 地區缺乏配水池調蓄,供水相當不穩定,且因精密園區 及中科臺中基地開發,帶動附近產業及人口增加等供水 環境變遷,預計龍井區新莊、新東、南寮、東海及大肚 區瑞井、蔗廍、自強7里民生及工業用水。二案工程規 劃已有20餘年之時空差距,致高程等工程需求取捨有所 不同。B.輔助參加人80年間價購該2筆土地,於支付部 分價款及完成變更編定後,遭土地所有權人及委任代書 串通詐騙,將該等土地再向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取得現 金後,拒絕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輔助參加人並未取 得產權,經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獲勝訴判決定讞,惟因該 等高額抵押權擔保金額過高,致輔助參加人無從獲得分 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迄今仍持續清 查相關人等財產狀況追償中,相關失職人員並已懲處在 案。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符合需 求,惟送、配水管距離增加1、200公尺,將增加自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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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盛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