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399號
TCBA,103,訴,399,20150401,2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10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寶仁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代表人甲○○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4日參與被告所 辦理「員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之投標,並決標承攬系爭採購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而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被告以103年3月12日員鎮 行字第103000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追繳押標金新 臺幣(下同)43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原告不服,提出 異議,經被告103年4月9日員鎮行字第1030010749號函(下 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3年7 月25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系爭 押標金,但原告代表人甲○○於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歷時 4個多月,未領得工程款,為能獲得被告依約支付工程款 ,而交付當時被告鎮長吳宗憲(任期95年3月1日至99年7 月19日、100年2月15日至100年5月12日)80萬元之行為, 是否該當上開規定之追繳要件:
1、本件被告所引追繳保證金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係規定於同法第二章招標之中,而非規定於總



則內,顯然只適用於招標程序,其後之程序應無適用之餘 地。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年月 日文件簡稱之),所據之事實,亦係廠商在投標階段發生 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故該函釋不應適用在本件。本件工 程於原告代表人甲○○給付賄款時,已經過決標、履約管 理、驗收通過程序,亦即原告業已履行整個契約義務,而 非在招標階段,故無強引招標程序中之規定追繳系爭押標 金之理。
2、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構成本項之事實要 件為:(1)經主管機關認定。(2)有影響採購公正。( 3)係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認定應追繳系爭押標金,係 依據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而,該判決認定之事 實,載明原告承攬「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週邊公共遊憩設 施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而支付之50萬 元賄款才是基於違背職務行賄,故認定該筆係基於違背職 務行賄之犯意,而其餘3件工程(即①「員林鎮○○里○ ○路○○○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下稱「土龍 坑改善工程」)、②「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下 稱「員林公園改善工程」)、③本件系爭採購案)之80萬 元,並無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認定,而是認定為促請被告 較一般廠商更加迅速核撥各該工程款之意圖,其非違背職 務之行賄,而是職務行賄行為,事實甚明。又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打石巷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通過驗 收,甲○○為促請員林鎮公所較一般廠商更加迅速核撥工 程款之意圖,自行核算應支付之賄款為80萬元,於98年10 月間交給梁智傑80萬元現金。」可見原告在承攬系爭採購 案,於得標至工程完成,並未對於被告之公務員為任何之 行求、期約、賄賂行為,而是在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 通過驗收並提出請款之後,亦即原告承攬該工程之後已依 工程合約完成全部契約義務,所剩下者唯有發包機關即被 告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待其履行而已,因原告請款案 件被壓件至98年10月間,長約4個月仍領不到工程款,不 得已才交付賄款與承辦人梁智傑轉交鎮長吳宗憲。由於此 時原告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整個採購案僅待被告支付工 程款,其他已無可變動,故此一不得已之作為於系爭工程 之採購公正絕無影響。
3、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增訂第11條第2項規定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工程會始 於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略以:「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工程會 係自101年4月10日始將職務行賄行為,認定屬於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亦即「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係 於100年6月29日才屬於違背法令之行為,並於101年4月10 日起才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令之行 為」。本件工程決標時間是在97年11月間,竣工驗收係於 98年6月間,發還押標金之事件亦係在決標日之97年11月 底以前發生,以上事實在被告均有案可查,而當時「職務 行賄行為」,貪污治罪條例尚未修法增訂處罰,該行為尚 非違背法令之行為。且當時主管機關之工程會也尚未認定 此行為是「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則本件 工程上之「職務行賄」行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於本件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4、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 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就系爭打石巷工程,支付給吳宗憲 80萬元部分亦僅認定「甲○○為促請員林鎮公所較一般廠 商更加速核撥工程款之意圖」。且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中論 罪科刑部分亦僅謂:「和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七)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 可見並無認定甲○○有多數違背職務行賄之行為,僅限於 「一期工程」部分。
(二)本件申訴審議判斷理由謂:招標機關人員利用職務關係收 受廠商賄賂行為,不論是否違背職務,貪污治罪條例均有 處罰明文云云。惟該理由顯係疏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 不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處罰,係於100年6月29日始修正公 布施行,而本件之行賄行為係發生在該行為尚未被列為處 罰對象之時。且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通知全國各政府 機關將該項行為,列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 用。可見在此之前該項行為尚未被列為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背法令之行為。至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 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並非通告各政府機關之函文,而 係對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所請示「押標金票據連號 」情形之處理,其內容與本件情形完全無關,申訴審議判 斷理由引之為依據,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 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行賄行為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背法 令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事由,被 告依法自得追繳已發還原告之系爭押標金,且本件亦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1、系爭刑事判決謂:「另打石巷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並 通過驗收,甲○○為促請員林鎮公所較一般廠商更加速核 撥工程款之意圖,自行核算應支付之賄款為80萬元,於98 年10月間,交給梁智傑80萬元現金,並告知是前述打石巷 工程之賄款對價,梁智傑唐國傑指示,將該80萬元轉交 予郭芳賓,再由唐國傑郭芳賓領取該筆賄款後,交付蕭 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即迅速於一週後撥款。」 是若無原告代表人甲○○上開行賄行為,被告如何於吳宗 憲收受80萬元後,於一週後迅速撥款予原告,故上開行為 顯然已影響採購之公正性,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追繳已發還原告之系爭押標 金。
2、且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謂:「九、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 人雖以:本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表列第(七) 部分(即向「長義公司」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所列證據,除堪據以認定被告甲○○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 外,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甲○○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而行賄之犯行等情為被告甲○○辯護。然按被告 甲○○本件如前揭事實欄二(七)所示之對於該部分之員 林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智傑薛文鈞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志翁仕堯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各該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復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抑或相互明顯矛盾之情事,並有如證據附表 七編號一所示之各項相關聯書證在卷,及扣押物附表五各 編號所示與本案具直接關聯之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 ○○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 答辯之各情,誠均難予採憑。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 告甲○○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可知原告代表 人於偵審程序業已承認其行賄行為,導致吳宗憲於收受原 告代表人所交付之80萬元後,隨即撥款予原告,此部分相 關收受賄賂人員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原告代表 人甲○○亦因違背職務行賄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準 此可知,原告顯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有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 正性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8)規定,被告依法自得 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3、再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說明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1項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2項規定:『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第2條人 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此,招標機關人 員利用職務關係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不論是否違背職務 ,貪污治罪條例均有處罰明文。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 釋說明二亦明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 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 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可知工程會早已通案認定廠 商或其從業人員對公務員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 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工程會10 1年4月10日函釋既未變更先前函釋意旨,即不生違反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問題。準此,原告起訴指稱被告追繳押標金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時任被告鎮長吳宗憲雖收受 原告代表人之金錢,但並未違背職務,即不致於影響採購 公正云云,應屬誤解,並無足採。況系爭刑事判決論罪科 刑部分已載明:「至前開事實欄二(一)、(二)之1、 (六)之1、2、3、4、(七)、(十二)之2所列之各筆 受付款項,則係屬公務員之被告吳宗憲等人,與思欲標得 或承作各該件工程案之廠商間約定為特定之違反規定作為 ,而由廠商交付一定之款項以為報酬,顯係對於公務員違 背之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給付,核 其性質自係屬賄賂。」準此,益徵原告代表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故原告起訴謂其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係職務行賄行為云云,應無理由,足 不可採。
4、原告代表人確實有交付80萬元予當時之員林鎮公所承辦人 員,此情原告代表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亦均已承認,此由 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乙、事實認定:...。然按被告



甲○○本件如前揭事實欄二(七)所示之對於該部分之員林 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 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然原告今持其上揭行為均係合法,絕非違背職 務之行為云云等語,顯與系爭刑事判決相距甚遠,若原告 對此不服者,應提起刑事上訴以求救濟,而非於本訴訟中 ,再持之爭執。
5、又系爭刑事判決理由:「九、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部 分:...(五)而本件被告甲○○之所以會支付上開工 程回扣,其正確之原因既仍有未明,復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其支付工程回扣之原因,確係出於其請領工程款遭到 被告吳宗憲、唐國傑或其他員林鎮公所人員故意擱置拖延 ,自難僅據被告甲○○上開所供,即遽予認定共同被告吳 宗憲、唐國傑或其他員林鎮公所人員對於被告甲○○確有 故意擱置拖延核發其工程款之情事。」是原告代表人前於 刑事審理中執上揭情詞,說明其支付工程回扣之原因,並 非係遭吳宗憲等人故意擱置拖延,且僅憑原告代表人供稱 ,亦無法遽予認定吳宗憲等人對於原告代表人確有故意擱 置拖延核發其工程款之情事。惟查,原告卻於本訴訟中, 竟一再提及係遭壓件且壓件期間無限,不得已之情形下, 只能送錢解決。是原告前後說詞矛盾,其所述難謂可信。 6、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原告代表人 之行為與採購公平性有違,當屬上訴人所可理解及預見, 且對於系爭影響採購公平性行為之規範仍在政府採購法授 權之目的、範圍內,無論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或101年 4月10日函釋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均為通案之解釋, 自屬有效之行政命令,且其後函釋並無變更前函釋之意旨 內容,故顯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原告代表人 係因違背職務之行賄罪犯被判處有期徒刑,故原告指稱其 僅為職務行為行賄罪,顯然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 決結果不符。
7、又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釋對於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 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列為錯誤行為態樣中之 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工程會訂 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目的係為規範辦理採購業務之 人員應致力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依據法令,本於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而該「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 明文禁止採購人員:「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又



「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賄賂 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文字雖僅係對採購人 員為禁止收受賄賂之規定,但基於賄賂行為之性質為對立 共犯,即寓有禁止參與採購案之廠商進行行賄之意涵在內 。再者,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更揭明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中不得以違法賄賂(行賄)取得利益,為人民所能預見。 顯見無論「違背職務」與否,採購人員收受賄賂即屬違反 倫理準則,亦即違反法規命令所規範之行為。
8、另吳宗憲就「系爭採購案」收受賄賂之行為,於臺中高分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刑 事判決)及系爭刑事判決,均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故 甲○○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行賄行為自難異於上開判決而認 定係屬「非違背職務行賄行為」。
(二)本件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時效: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 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 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 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 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 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有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2、次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 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 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 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 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 ,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 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 ,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 ,方屬合理,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102 年度判字第234號、102年度判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接獲系爭刑事判決書,方知悉 原告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可合理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應為其接獲該判決書之時日,即101年5月21日,距被告 為追繳押標金通知之送達時日即103年3月13日,尚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
(三)行政機關依其職權作成之函釋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 適用,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1、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是 所謂解釋函令,係行政機關本於立法旨趣而為解釋,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並非於法律之外另為補充規定,無創設或 變更法律之效力,倘若前此又無相異之解釋存在,該釋示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 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不問本件行賄行為係發生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 之前或後,均不生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
2、經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乃係工程會基於其主管 機關之職權,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所為之釋示,是屬 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 之效力,參照前開實務見解,其性質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 ,不生何時生效或溯及既往問題。是雖原告代表人行賄行 為發生時點係工程會作成101年4月10日函釋前,然依前開 實務見解,該函釋僅為工程會基於法定職權,就政府採購 法第31條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 立之行政命令,故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要難可採。
(四)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 規定,而對之追繳已返還之系爭押標金,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及決標公 告(申訴審議卷第46、47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同卷 第43-45頁)、系爭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節本( 同卷第38-42頁、本院卷第97-99、105-112、113-114、174- 179、180-190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原告異 議書(原處分卷,未載頁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 第13頁)、原告申訴書(申訴審議卷第6-11頁)、申訴審議 判斷書(本院卷第15-23頁)及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1頁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以原 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系 爭押標金之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84年7月10日公布施行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 例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



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又為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確保採購品質,於87年5月27日經總統公布政府採購 法(自公布1年後施行)。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 會...。」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 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 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條(8)規 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申訴審 議卷第44頁參照)。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性質上係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認定者,此處所稱「主管機關」自係指政府採購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而非 辦理採購業務之採購機關。又政府採購法授權工程會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係以法律授權主 管機關之方式,並就「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確定之法律概 念作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判斷標準。而法律授權以命令 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司法院釋字第313號、390號、402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 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 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號、545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本件工程會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 ,基於授權明確性之要求,應係主管機關對於特定行為類 型,以一般性法規命令之方式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言。
(二)次按工程會88年4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發 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採購人員 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即明定禁止採購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廠商賄賂;



再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 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均指明刑事賄賂行為具備對向或對立共犯之性質 。是工程會88年4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 條第1款文字雖僅係對採購人員為禁止收受賄賂之規定, 但基於賄賂行為之性質為對立共犯,即寓有禁止參與採購 案之廠商進行行賄之意涵在內。又按工程會以92年6月5日 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對於「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 樣」,增加「十三、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一)利用職務關 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饋贈、優惠交易 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以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 060號函重申:工程會89年6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 993號函,為避免機關辦理採購發生違反政府採購法規之 情形,特將各種可能發生之違失情形臚列「政府採購錯誤 行為態樣」,以避免機關犯同樣錯誤之意旨,將上開行為 增列為錯誤行為態樣中之其他不法不當行為,亦為上開88 年4月26日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明定為禁止 之行為。且採購行為應公正公平,不得以違法賄賂(行賄 )取得利益,應為人民所能預見。又52年7月15日訂定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即有規定:「有左列行為 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 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及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 「主旨: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機關。...說明:...二、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2項規定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是以,上述不 法行為已為工程會通案認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情形,而工程會所為101年4月10日函,係重申上述函 釋意旨,並非新增訂之行為態樣。被告自得援引作為判斷 之依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




(三)查原告代表人甲○○因原告於97年11月4日參與被告所辦 理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該採購案於97年10月21日公告招標 ,97年11月5日公告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承攬系爭採購案 ,嗣經系爭刑事判決主文以:「甲○○犯違背職務行賄罪 ,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即92年2月6日修正後之條文,另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增加「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違背職務 行賄罪,且經確定在案(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招標開 標公告、決標公告及系爭刑事判決可稽,應堪認定。又系 爭刑事判決理由略以:「事實...二、犯罪行為:.. .(七)(按即當時被告鎮長吳宗憲及經辦發包公共工程 之人員梁智傑唐國傑郭芳賓蕭允泰等人)向『長義 公司』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另打石巷工 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甲○○為促請員林鎮 公所較一般廠商更加速核撥工程款之意圖,自行核算應支 付之賄款為80萬元,於98年10月間,交給梁智傑80萬元現 金,並告知是前述打石巷工程之賄款對價,梁智傑依唐國 傑指示,將該80萬元轉交予郭芳賓,再由唐國傑郭芳賓 領取該筆賄款後,交付蕭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 即迅速於1週後撥款。」「理由...丙、論罪科刑.. .十九、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其就所 為違背職務行賄之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並供出共犯,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減輕其刑。」有系爭刑事判 決理由節錄附本院卷(第97-99、105-112頁)可稽。從而 ,原告負責人甲○○參與政府採購,對被告前鎮長吳宗憲 為要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要求被告較一 般廠商更加速核撥工程款,已構成上述「利用職務關係對 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饋贈、優惠交易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5點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命其繳還押 標金43萬元,核無違誤。另查,被告於101年5月21日接獲 系爭刑事判決書,方知悉原告代表人甲○○之犯罪事實, 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被告可合理行使追繳本件押標金之請求權,應為其接 獲該判決書之時日,即101年5月21日,距被告為追繳押標 金通知之送達時日即103年3月13日,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 效,故被告就系爭採購案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並未罹於時效部分,除如前述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第78、8 0頁)可稽,附此說明。
(四)原告雖主張其代表人甲○○於系爭採購案交付吳宗憲之80 萬元賄款之行為屬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原處分追繳系 爭押標金,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須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符,有違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亦授權工程會訂定「採購人員倫理 準則」,目的係為規範辦理採購業務之人員應致力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 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明定:「採購人員不 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 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顯見 無論「違背職務」與否,採購人員收受賄賂即屬違反該倫 理準則,亦即違反法規命令所規範之行為。本件原告代表 人甲○○行賄對象雖非直接承辦採購之人員,然其係向綜 理全鎮事務、負責監督採購事務之機關首長行賄,對於採 購公正影響更鉅。本諸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解釋,行賄採購 機關首長,縱令非屬刑事犯罪,廠商係與機關首長共謀實 施違反採購倫理規範之行為,自值非難。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 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爰制定本法。」並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訂有其他條文協力達成政府採購之效率及品質,其間諸如 查核金額及公告以上金額採購之監辦(政府採購法第12、 13條)、禁止分批採購而迴避法律規範(第14條)、承辦 及監辦採購人員之利益迴避(第15條)、禁止請託關說( 第16條)等,均有明文規定。即以利益迴避為例,機關首 長發現採購承辦及監辦人員涉有利益衝突而未予迴避時, 即應令其迴避並指定他人接辦;而廠商或負責人與機關首 長有利益迴避事由時,廠商即「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另請託及關說亦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3、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二、(七)1、以:「長義公司 負責人甲○○有意承攬前揭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開 標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 橋至石茍排水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而於 96年11月間某日,至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吳宗憲洽談內定 承包該工程,並協議由甲○○實際主導周邊規劃案之設計 ,俾利長義公司得標後續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雙方合意



後,吳宗憲將本案承辦人薛文鈞找到鎮長辦公室,當場指 示薛文鈞配合甲○○主導本案之設計,及內定長義公司得 標本件一期工程,吳宗憲並表示賄款對價之成數,由其親 自與甲○○洽談,甲○○為順利取得本件一期工程,即基 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允諾吳宗憲將依約定支付賄款對 價;數日後,甲○○前往本件得標之設計規劃廠商創邑公 司,並告知創邑公司人員陳德志翁仕堯等人,本件已與 吳宗憲談好支付之賄款,而為內定配合之得標廠商,請創 邑公司變更設計圖說,配合以特殊規格材料綁標,浮編一 期工程之材料價格,以增加其利潤空間等語,惟陳德志翁仕堯考量本件設計圖說已定案,而予以婉拒,翁仕堯並 赴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向薛文鈞求證前述吳宗憲內定甲○ ○承攬本件一期工程及甲○○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 料價格乙事,經薛文鈞證實後,陳德志翁仕堯薛文鈞 均恐綁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而未配合甲○○之要求,薛 文鈞並將甲○○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 告知吳宗憲,而吳宗憲表示此部分由甲○○與創邑公司洽 談,不用插手等語。嗣本件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辦 理一期工程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11月 25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長義公司1家投標,而以871萬680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