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2年度,21號
TCBA,102,訴更一,21,201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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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
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241 頁及第525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事業廢棄物,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 處理;現有公司收受該事業廢棄物後,竟未依法處理而掩埋 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場址。嗣經被告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年9月26 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 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該場址有害事業廢 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原告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 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該場址全 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被告 乃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下稱被告 101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該場址96 ,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復 以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原告於同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原告



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 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略以,原函場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 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等語,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3655號原告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刑 事案件,於100年9月30日偵結起訴,原告秉在偵查庭訊中承 諾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清運上址廢棄物之旨,即 在檢察官監督下,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 就棄置於上址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詳為討論。由於 現有公司場址已使用10餘年,廢棄物數量龐大,原告傾倒廢 棄物之數量、位置均不明,且原告是第一家自動清運業者, 而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作後盾,亦預知陸續被查獲業者將接續 清運等情,而與原告達成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復不分 是否原告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污染最嚴重區域位置(被告派 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又恐其他業者將接續清運前,因 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故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改善, 即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在被告監 督下清運後現場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 場址被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兩造於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 議紀錄自已符合行政契約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 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則被告違背行政契約,仍一再發文要 求原告清理現有公司場址剩餘之數量,自屬無理由。 ㈡依原告從臺中市政府網站取得被告登錄之網站資料,即「10 1年8月份局務會議暨第24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及「101年 第31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台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鎘公司)就現有公司場址所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數量 清理後,尚遺有多少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如被告10 1年8月份局務會議所報告為16,600至21,000公噸左右?自應 待101年9月21日專家會議審認確認其數量後,就後續之清理 改善行為應如何進行,再為定奪。詎被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 目前仍有其他被查獲業者正清理之事實,於現有公司場址有



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未確認前,即單獨對原告為處分,且原處 分並未敘明現有公司場址現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顯為違 法之行政處分。嗣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未有結果前,即以10 1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5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 月19日函)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前繳 納非法棄置於本市○○區○○路○○巷○○○號之1(本市○○區 ○○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 億5,146萬元整」等語,經原告提起訴願結果為訴願不受理 ,足見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又接獲被告同 年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稱現有公司場址有 害事業廢棄物,扣除原告及台懋公司等清理數量後,尚有3. 5041萬公噸等語,顯見原處分所述即有不實,蓋被告連廢棄 物之基本數量均無法確定,又如何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 ?況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場仍有事 業廢棄物9.6764萬公噸,惟上開函既已變更為3.5041萬公噸 ,則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原處分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另 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 明第6點及被告101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8頁所載內容可知 ,現有公司場址在原告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別在92 、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則被告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是否已令 業者清理?而其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 所稱現有公司現場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萬公噸等語, 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要。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 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受託人 所載運、丟棄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再為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 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依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 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所指之受託人,詎訴 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況廢棄物清理 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為義務要件, 詎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屬



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 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 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 公司場址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被告宣稱 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公噸,與事實不符,且該 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 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 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從而,被 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清 理之事實,及原告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竟以 原告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求原告單獨 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濫權之嫌,並違 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託 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棄 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 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 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 承鵬、麗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等,依臺中 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 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 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 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 亦不爭執。就所謂「場址改善」,被告亦不否認係指廢棄物 之清運而言,則現有公司現址目前所剩3.5041萬公噸廢棄物 ,自應由其他被查獲業者接續完成清運後,才有所謂現場環 境改善之問題。
㈥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依據,亦 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負有清理、改善責任者,計有事業主、受託清運業者、仲 介非法清理業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由上開法 條規定,可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 階段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 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 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 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現場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 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



被告宣稱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噸,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又該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 數量自應由各被查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 始符公平原則,而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 之問題。又依鈞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執行機關 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 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於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可知被告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請求之要件,需被告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 物,並產生相關費用後,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惟查被告 ,無視於原告已依具有行政契約本質之協議,已花費2億1仟 餘萬元,並清理兩造協議之數量21,600公噸完畢之事實,遽 引上開法條為處分依據,亦屬嚴重曲解法條文義。 ㈦被告辯稱,原行政處分之數量雖為96,764公噸,事後已更正 為35,041公噸,則原行政處分已因補正,仍為合法有效之行 政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為行政 處分乃「要式行為」之規定,此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精神, 亦即行政處分應明確,裨官民共守之原則。查被告原行政處 分說明二.已清楚載明:「現有石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為1 3.28萬公噸,扣除相關行為人清運約3萬8千公噸,現場仍有 96,764公噸……」,被告事後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 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以原告未清理 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云云。則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 96,764公噸,號因事後之變更為35,041公噸,顯見原行政處 分基礎已變更而不存在,則原行政處分顯已失效,而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份在卷可資參 照。又查原行政處分記載廢棄物數量為96,764公噸,係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作成,而更正函係於102年2月4日才作成, 時間已相距約5個半月,且更正函已明確記載:「旨揭場址 經本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足見該數字之變更, 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造成,依行政 程序法,被告自應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應以35,041公噸為基 礎作成另行政處分代之,而不得便宜行事以更正為之。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程序上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固可經由「補正」手續,而成為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如具「實體上之瑕疵」,則原則上 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至上 開法條第2項所以就「補正時機」為明確之限制,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 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綜上可知,行政處分



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 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 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 補正,而屬違法。
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原處分記載為96,764公噸以 上,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以102年2月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質及 結果是否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是否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審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 行為該減額更正?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現有公 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公噸數)之瑕疵 ,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減額更正,原處分因有該瑕疵,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稍嫌率斷,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疑義」。惟查,細繹上開發回意旨,除行政訴訟法並無 相關規定可據外,如核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則顯無可採 :
⒈按「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顯然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 更正外。如行政處分因違反程序或方式,且具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第2款至第5款情形,可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補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為補正,已如前述。
⒉查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其典型態樣乃 以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課予人民義務,並因之拘束人民 自由、財產等權利,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因故意 或過失之權力濫用或學能不足而為各種不當、錯誤之行政 處分,肇致侵害人民權利。故現代法治國家,為導正公務 員之權力濫用等不當行為,乃需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行 政處分)予以規範,因而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並將 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規範方式行為,裨資明確以利人民 遵行。如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有不當行政作為侵害 人民權利時,則有「行政訴訟法之立法」,以作為國家機 關及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
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9、36、39、41條規定,在原 告已依兩造行政契約(協議),花費高達2億1仟餘萬元, 清理21,600公噸,及台懋公司已清理14,436公噸廢棄物完



畢,並在101年8月6日原告101年度發字第080601號函中, 均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之情形下,被告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 ,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重新鑑定勘驗,以確認現有公司 場址,究竟仍有多少廢棄物?被告既悖離依法應作為之行 政責任,而作出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事後 自不得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任意更正,上開 發回意旨並無可採。
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復稱:「本件上訴人(指被告)於 原審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被上 訴人(指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 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 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 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 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 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 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惟查: ⒈民法第812、813條乃列於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三節「動產所 有權」項下,可知該法條係規範動產與動產間因附合或混 合時,其動產所有權應由何人享有之規定,基本上係屬財 產權之規範。而事業廢棄物,乃各事業生產各項產品後, 所餘無價值之物,基本上並不視為公司之資產,不列入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反可視為係負債,蓋為處理該廢棄物仍 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其理至淺至明。
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間已 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外,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細 繹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文義,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第1項第1、2 款要件者,就「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 之後續再為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 帶之責。其文義非常明確,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大解釋。 ⒊查依「檢方起訴書查察資料」及「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 查報告」,得知該場址營運已十餘年,而廣收各方廢棄物 ,且數量非常龐大(事業廢棄物內含廢鋁渣、電路板、已 經玻璃化之墨綠色爐渣、爐石、疑似集塵灰、具金屬光澤 之紅棕色污泥、有酮類味道之黃綠色粉末、疑似銅污泥之 藍綠色物質、疑似紅色塑料或染劑、不明桶裝灰色污泥、 廢石膏、廢塑膠、廢電纜、廢鞋墊、廢零件等)。查依自 由時報2013年8月13日相片所示,臺中市議員楊典忠到現



有公司現場勘驗、照相,現場所見如照片所示(由照片可 看出現場廢棄物,為塑膠或橡膠廢棄物),顯非原告經固 化後如泥土狀之廢棄物。原告廢棄物與相片所示廢棄物, 並無緊密結合而不能分離之情。以上有相片及光碟乙片可 稽。故被告所辯及發回意旨所示,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信。
㈩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中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1244、21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 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指 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 。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 託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 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 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 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 胡承鵬、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 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 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 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 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亦不爭執。則:依被告102年1 2月26日準備書狀㈡記載,本案被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於現有公司場址者,尚有正鎘公司3,237公噸,被告並命 該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5,000元,西 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命101年12月10日繳納代履行費用3 ,804,900元,並已繳納完畢。新速公司42.05公噸,命於102 年2月28日繳納代履行費用841,000元,並已繳納完畢。查依 被告重新調查結果,現有公司事業廢棄物,經原告及台懋公 司分別清除21,600公噸、14,436公噸後,剩餘35,041公噸云 云。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所作行政處分依法不得 有差別待遇,何以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應 負責清運之數量,不命該公司清運或代為清運,卻仍就全部 剩餘數量命原告清除,此作為顯違上開法條規定。又依環保 署103年3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30017295號函,檢附之附件─
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年4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04240號函,檢附 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可知銘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91、92年間曾分別將廢爐渣、廢鑄 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而上開廢爐渣



等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雖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但必需 由有能力並取得執照之廠商處理),現有公司場址只是一般 土資場,依法不可收受上開廢爐渣、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 而被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前臺中縣環保局),命 令應予清除並處以行政罰鍰。唯當時被傾倒之數量究有多少 ?是否已全部清除,均未據被告說明舉證,以上有相關稽查 工作紀錄處分書、判決書及函稿,附被告準備書狀㈣可稽。 查原告工十廠產後污泥,因自91年起即經固化程序處理,亦 即在流程末端投入氯化鈉及水泥,再經過濾壓縮後,呈黃竭 色泥土狀,以上有「樣品」可稽。由其外觀即可看出現場被 開挖出之大量事業廢棄物不同,尤與廢爐渣、廢鑄砂更屬不 同,亦有相片可稽。按兩造在100年11月8日達成清理現有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21,600公噸時,依被告供述係:「當時做這 個協商是當時只有監察到陸昌公司的部分,後來才又陸續查 獲其他家傾倒業者,因此被告當時僅能先就起訴部分處理, 其他業者當時還不存在云云」(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卷102年2月26日筆錄)。惟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00 年9月間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被告當時雖已明知現有公司有1 0餘萬噸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更知現場很多事業廢棄物,並 非原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雖當時未查獲其他業者,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等規定,只能要求原告就所傾倒之數量 21,600公噸為清除。被告事後反悔稱未免除原告其他改善責 任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之規定,可 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階段 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係指 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 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 。而被告在原審庭訊中,亦坦承所謂「場址改善」,乃係指 廢棄物之清運而言。綜上可知,原告既已清運所傾倒之事業 廢棄物21,600公噸,且現場剩餘之35,041公噸廢棄物,並非 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場址改 善」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應再清運35,041公噸之依據,不 但於法無據,更違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 、「誠信原則」。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旨,陳述意見如下:按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始就原處分認定之數量瑕疵所為更正,顯已逾法定之補正 期間,況原處分認定之數量96,764公噸,其時為101年8月23



日,距離102年2月4日改認之數量為35,041公噸。足徵兩者 之數量非但不同,且認定之時間亦相距約半年之久,兩者之 間是否存有同一性,實屬有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遽為 事實認定,似非有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解釋,其所謂連帶責任是存在於事業與受託人之間, 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並非謂委託同 一受託人之多數事業間,彼此亦負連帶責任甚明。準此可知 ,該多數事業乃各自就自己之事業廢棄物負清理責任,本質 上已非屬負同一之債務,自無所謂因給付不可分而準用連帶 債務之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出是否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92條規定之疑問云云,已有所誤會。甚者,行政罰涉 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 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得處罰人民 。另依據行政罰明確性原則,有關裁罰之規定均應明確,俾 人民資所遵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要旨 亦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 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 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 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承上所述,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對人民所 課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應在其法文之明確文義範圍內而為適 用,不容再以類推解釋之方式加重或擴大人民之負擔,否則 即與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相違。關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94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開立益樺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告請款,……至 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誤會。蓋上述移 送併辦書所載數量,係按照統一發票換算之數量,然查上述 發票之開立日期,均涵攝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等案號起訴書中之載運期間。另查兩造前於100年11月8日 就上述起訴書所載期間之廢棄物數量達成協議,乃以該期間 內原告可產出之廢棄物量計算約為21,600公噸。由此可見, 此經兩造協議所得之數量即21,6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已屬 原告事業在上開期間內產出之全部廢棄物數量,至於實際載 運廢棄物之業者胡承鵬究以益樺公司之發票,或以堡勝通運 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均不會影響上述事業廢棄物之 數量,其理甚明。準此,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以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 告公司請款,……至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



,顯與兩造前已協議之21,600公噸之廢棄物有所重疊,不應 重複計算。
本案業者自原告廠區載運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之物質 ,乃係原告施以固化加工程序之物質,其中絕大數量均符合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標準,不能當然全數歸 類為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查原告自91年起開始建置固化設 備,自行將事業生產氧化鋅過程中,已無法再淬取但仍殘存 若干重金屬鋅之污泥予以固化處理,經此固化程序後之物質 ,通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其中所含重金 屬已不會溶出釋放至外界,此種物質應屬經過一定化學工業 製程後之工業產品,本可供作建築業、營造業或陶業等工業 之用土,已非事業廢棄物。原告建置固化設備,陸續投入之 硬體建置及維修費用,高達1,684萬餘元,在執行固化作業 過程中,尚須投入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水泥及硫化鈉) ,僅以98年1、2月至100年2、3月之兩年間為例,原告因實 施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成本即高達1,608萬餘元,均有相 關之支出憑證在刑事案卷可按。本案業者長期以來,自原告 工廠載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之物質,絕大數量均未予以查 扣檢驗,如何憑認上開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濃 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 驗出重金屬,但濃度值並未超出上限標準)。次因本案自原 告載運離廠之物質,並非淬取氧化鋅製程後直接產出之污泥 ,而係原告再施以固化作業製程後之產品。準此可知,上開 經過固化製程之物質,並不當然會溶出內含之金屬,不得想 當然爾推定本案所有自原告載運離廠之物質,即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 者),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 但濃度值未超出上限標準者)。在本案查緝過程中,唯一可 具體確定為原告產出而交由業者載運離廠之上開物質,乃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環警隊於100年6月8日實施搜索及扣押 時,在原告廠區現場及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採集之樣品。 上開可確定為原告產出且未受污染之固化物質,嗣經檢測之 結果,其中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有9處堆置之傾倒物(雖已 運出原告,但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並未經鏟平整理。),其 中5堆之採樣結果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另 有兩堆之採樣檢測,亦僅檢出微量濃度之銅(遠低於標準值 )。至於在原告廠區(包含業者之載運車輛)之採樣檢驗結 果,其中12處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上述12處 採樣位置甚至包括原告實施固化製程之全部出土點(出坑) (意謂經固化製程產出物質之第一位置,均未測得鉻、鉛、



銅溶出),及搜索當天在原告廠內查扣車號000-00傾卸車上 已裝載之前述物質,亦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 (此意謂當天若未實施查扣,則上開車輛裝載之物質亦將會 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但傾倒上開物質,並不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甚明。)。凡 上所述100年6月8日採樣及檢驗情形,請參採樣結果對照表 及現場示意圖,並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調閱100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卷宗(倫股),可 證明上情。準此可知,原告並非將生產線上產出之含重金屬 污泥直接委外載運傾倒,而係將淬取氧化鋅過程中產生之污 泥,轉入另一工業製程(固化作業),再將此固化製程產出 之物質,委外載運離廠。縱因其中可能因為裝卸工具污染或 製程良率未達百分之百,致有若干數量固化物質可能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即重金屬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 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數量應甚微少,絕非全部產出之 21,600公噸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今原告已依協議清除21,600公噸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如以前開檢驗結果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檢測標準之比例換算,原告產出之21,600公噸物質,其中至 少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為符合TCLP檢測標準之物質。換言之, 原告已為超過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實無須再就被告主張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除責任。況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堆置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且層層疊疊。以現時之狀態論,被告 如欲令原告負一定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被告應 先就系爭廢棄物具體種類及所在位置為何,予以特定。再就 以下⒈系爭廢棄物為原告產出之物質。⒉系爭廢棄物在載運 離開原告廠區之際,即已未符合TCLP檢測標準,而非因為遭 受現場其它有害事業廢棄物交岔污染所致。⒊系爭廢棄物與 原告前已清除之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兩者何以並無 替代關係等情,詳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任意要 求原告就他人之污染行為,代負清除責任矣。
按行政罰涉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 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 得處罰人民。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人民之處罰亦不得 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是以習慣法作為處罰之根據,職是民 法連帶債務之觀念尚不得未經立法明文而類推適用於行政法 之處罰。次按我國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 另一方面,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法律 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連 帶租稅債務對債務人之負擔,較之可分之債為重,因此在租



稅法無明文規定時,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以成立連帶租稅債務。況按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以當事人之明示約定或有法律之規定為限,此參照民法第 272條之規定甚明(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並未規定各事業間就彼此之事業廢棄物應負平行連帶清理責 任,且本案各事業間(甚者,究竟有多少事業在上開場址傾 倒事業廢棄物,被告猶未查明。)亦未明示約定願負連帶清 理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設有如民法第292條之準用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是知,如先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再謂 各事業應就全部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云云,顯已違反 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則,自非有據。基於行政法處罰法定及法 律安定之原則,實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 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甚明。蓋類推適用本係法律無明文 規定時,因認法律存在漏洞應予填補之法學方法。惟此法學 方法之運用,在解決私權糾紛之民事爭訟場合,除應注意類 推適用之過程應符合下列三個階段要件,即1.確認案例類型 (B)為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發現法律漏洞);2.尋找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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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