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
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陳大俊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4
月3日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卷第241 頁及第525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就其事業廢棄物,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 處理;現有公司收受該事業廢棄物後,竟未依法處理而掩埋 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場址。嗣經被告參照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年9月26 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 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內容,估算該場址有害事業廢 棄物數量共計132,750公噸,扣除原告及相關污染行為人清 理35,986公噸,尚有96,764公噸未清理;另依環保署101年4 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該場址全 部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被告 乃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下稱被告 101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應就該場址96 ,764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將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復 以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下稱原處分 ),請原告於同年9月3日以前,應就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處理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原告
逾期未辦理,被告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於行政訴訟中以102年2月4日中市環 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略以,原函場址調查推估剩餘有害事 業廢棄物96,764公噸以上,更正為35,041公噸以上等語,經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判字第6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 第13655號原告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刑 事案件,於100年9月30日偵結起訴,原告秉在偵查庭訊中承 諾願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清運上址廢棄物之旨,即 在檢察官監督下,與被告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 就棄置於上址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詳為討論。由於 現有公司場址已使用10餘年,廢棄物數量龐大,原告傾倒廢 棄物之數量、位置均不明,且原告是第一家自動清運業者, 而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作後盾,亦預知陸續被查獲業者將接續 清運等情,而與原告達成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復不分 是否原告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污染最嚴重區域位置(被告派 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又恐其他業者將接續清運前,因 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故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改善, 即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在被告監 督下清運後現場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膠布破損修復並完成 場址被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兩造於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 議紀錄自已符合行政契約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 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則被告違背行政契約,仍一再發文要 求原告清理現有公司場址剩餘之數量,自屬無理由。 ㈡依原告從臺中市政府網站取得被告登錄之網站資料,即「10 1年8月份局務會議暨第24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及「101年 第31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台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鎘公司)就現有公司場址所應負責清理之廢棄物數量 清理後,尚遺有多少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如被告10 1年8月份局務會議所報告為16,600至21,000公噸左右?自應 待101年9月21日專家會議審認確認其數量後,就後續之清理 改善行為應如何進行,再為定奪。詎被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 目前仍有其他被查獲業者正清理之事實,於現有公司場址有
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未確認前,即單獨對原告為處分,且原處 分並未敘明現有公司場址現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顯為違 法之行政處分。嗣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未有結果前,即以10 1年9月19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59號函(下稱被告101年9 月19日函)略以:「主旨: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前繳 納非法棄置於本市○○區○○路○○巷○○○號之1(本市○○區 ○○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用14 億5,146萬元整」等語,經原告提起訴願結果為訴願不受理 ,足見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又接獲被告同 年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稱現有公司場址有 害事業廢棄物,扣除原告及台懋公司等清理數量後,尚有3. 5041萬公噸等語,顯見原處分所述即有不實,蓋被告連廢棄 物之基本數量均無法確定,又如何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 ?況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場仍有事 業廢棄物9.6764萬公噸,惟上開函既已變更為3.5041萬公噸 ,則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原處分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另 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 明第6點及被告101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8頁所載內容可知 ,現有公司場址在原告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別在92 、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 則被告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是否已令 業者清理?而其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 所稱現有公司現場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萬公噸等語, 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要。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 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受託人 所載運、丟棄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再為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 ,而非謂有數事業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於一處,該等事業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 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依臺中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 度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 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為該法條所指之受託人,詎訴 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況廢棄物清理 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為義務要件, 詎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為原處分之依據,顯屬
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
㈣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 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 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 公司場址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公司、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被告宣稱 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公噸,與事實不符,且該 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 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 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從而,被 告無視現有公司場址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清 理之事實,及原告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竟以 原告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求原告單獨 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濫權之嫌,並違 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㈤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託 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棄 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 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 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 承鵬、麗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等,依臺中 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 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 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 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 亦不爭執。就所謂「場址改善」,被告亦不否認係指廢棄物 之清運而言,則現有公司現址目前所剩3.5041萬公噸廢棄物 ,自應由其他被查獲業者接續完成清運後,才有所謂現場環 境改善之問題。
㈥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為本件處分依據,亦 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負有清理、改善責任者,計有事業主、受託清運業者、仲 介非法清理業者、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由上開法 條規定,可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 階段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 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 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 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現場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 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
被告宣稱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噸,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又該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 數量自應由各被查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 始符公平原則,而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 之問題。又依鈞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意旨:「執行機關 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 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於執行機關代為清 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可知被告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請求之要件,需被告已代為清除、處理廢棄 物,並產生相關費用後,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存在。惟查被告 ,無視於原告已依具有行政契約本質之協議,已花費2億1仟 餘萬元,並清理兩造協議之數量21,600公噸完畢之事實,遽 引上開法條為處分依據,亦屬嚴重曲解法條文義。 ㈦被告辯稱,原行政處分之數量雖為96,764公噸,事後已更正 為35,041公噸,則原行政處分已因補正,仍為合法有效之行 政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為行政 處分乃「要式行為」之規定,此乃法治國依法行政之精神, 亦即行政處分應明確,裨官民共守之原則。查被告原行政處 分說明二.已清楚載明:「現有石業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為1 3.28萬公噸,扣除相關行為人清運約3萬8千公噸,現場仍有 96,764公噸……」,被告事後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 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以原告未清理 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云云。則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 96,764公噸,號因事後之變更為35,041公噸,顯見原行政處 分基礎已變更而不存在,則原行政處分顯已失效,而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以上有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乙份在卷可資參 照。又查原行政處分記載廢棄物數量為96,764公噸,係被告 於101年8月23日作成,而更正函係於102年2月4日才作成, 時間已相距約5個半月,且更正函已明確記載:「旨揭場址 經本局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足見該數字之變更, 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所造成,依行政 程序法,被告自應撤銷原行政處分,而應以35,041公噸為基 礎作成另行政處分代之,而不得便宜行事以更正為之。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程序上有瑕 疵」之行政處分,固可經由「補正」手續,而成為合法有效 之行政處分,但行政處分如具「實體上之瑕疵」,則原則上 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之處分補正成為有效。至上 開法條第2項所以就「補正時機」為明確之限制,其立法意 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 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綜上可知,行政處分
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 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 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 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 補正,而屬違法。
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稱:「原處分記載為96,764公噸以 上,雖有瑕疵,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行以102年2月4日 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為減額更正,原處分之本質及 結果是否會因該減額更正而改變,且該減額更正是否無礙當 事人之攻擊防禦,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審基於職權調查原 則及訴訟(程序)經濟原則,是否應認為該減額更正無違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自 行為該減額更正?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現有公 司場址剩餘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推估量(公噸數)之瑕疵 ,不得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減額更正,原處分因有該瑕疵, 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稍嫌率斷,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 當之疑義」。惟查,細繹上開發回意旨,除行政訴訟法並無 相關規定可據外,如核諸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則顯無可採 :
⒈按「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顯然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依上開法條規定為 更正外。如行政處分因違反程序或方式,且具有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1項所列第2款至第5款情形,可在訴願程序終 結前為補正;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 為補正,已如前述。
⒉查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其典型態樣乃 以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課予人民義務,並因之拘束人民 自由、財產等權利,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過程中,因故意 或過失之權力濫用或學能不足而為各種不當、錯誤之行政 處分,肇致侵害人民權利。故現代法治國家,為導正公務 員之權力濫用等不當行為,乃需對公務員之行政行為(行 政處分)予以規範,因而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並將 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規範方式行為,裨資明確以利人民 遵行。如公務員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有不當行政作為侵害 人民權利時,則有「行政訴訟法之立法」,以作為國家機 關及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規範。
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9、36、39、41條規定,在原 告已依兩造行政契約(協議),花費高達2億1仟餘萬元, 清理21,600公噸,及台懋公司已清理14,436公噸廢棄物完
畢,並在101年8月6日原告101年度發字第080601號函中, 均一再爭執上開事實之情形下,被告在為本件行政處分前 ,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重新鑑定勘驗,以確認現有公司 場址,究竟仍有多少廢棄物?被告既悖離依法應作為之行 政責任,而作出錯誤無效之行政處分。依前揭說明,事後 自不得更違背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任意更正,上開 發回意旨並無可採。
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復稱:「本件上訴人(指被告)於 原審主張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被上 訴人(指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新速公司、 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 置之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 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 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 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292條規定,認為各該公司應共同負起清理現有公司 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改善環境之連帶責任?」。惟查: ⒈民法第812、813條乃列於民法第三編物權第三節「動產所 有權」項下,可知該法條係規範動產與動產間因附合或混 合時,其動產所有權應由何人享有之規定,基本上係屬財 產權之規範。而事業廢棄物,乃各事業生產各項產品後, 所餘無價值之物,基本上並不視為公司之資產,不列入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反可視為係負債,蓋為處理該廢棄物仍 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其理至淺至明。
⒉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間已 明示願負連帶責任外,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細 繹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文義,係指事業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第1項第1、2 款要件者,就「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 之後續再為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 帶之責。其文義非常明確,自不容被告任意擴大解釋。 ⒊查依「檢方起訴書查察資料」及「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 查報告」,得知該場址營運已十餘年,而廣收各方廢棄物 ,且數量非常龐大(事業廢棄物內含廢鋁渣、電路板、已 經玻璃化之墨綠色爐渣、爐石、疑似集塵灰、具金屬光澤 之紅棕色污泥、有酮類味道之黃綠色粉末、疑似銅污泥之 藍綠色物質、疑似紅色塑料或染劑、不明桶裝灰色污泥、 廢石膏、廢塑膠、廢電纜、廢鞋墊、廢零件等)。查依自 由時報2013年8月13日相片所示,臺中市議員楊典忠到現
有公司現場勘驗、照相,現場所見如照片所示(由照片可 看出現場廢棄物,為塑膠或橡膠廢棄物),顯非原告經固 化後如泥土狀之廢棄物。原告廢棄物與相片所示廢棄物, 並無緊密結合而不能分離之情。以上有相片及光碟乙片可 稽。故被告所辯及發回意旨所示,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信。
㈩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法條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 處分。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臺中地 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1244、212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 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即係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指 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 。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 託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 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 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 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 胡承鵬、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 現場計畫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 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 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 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亦不爭執。則:依被告102年1 2月26日準備書狀㈡記載,本案被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 ,於現有公司場址者,尚有正鎘公司3,237公噸,被告並命 該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48,555,000元,西 北臺慶公司253.66公噸,命101年12月10日繳納代履行費用3 ,804,900元,並已繳納完畢。新速公司42.05公噸,命於102 年2月28日繳納代履行費用841,000元,並已繳納完畢。查依 被告重新調查結果,現有公司事業廢棄物,經原告及台懋公 司分別清除21,600公噸、14,436公噸後,剩餘35,041公噸云 云。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所作行政處分依法不得 有差別待遇,何以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新速公司,應 負責清運之數量,不命該公司清運或代為清運,卻仍就全部 剩餘數量命原告清除,此作為顯違上開法條規定。又依環保 署103年3月19日環署廢字第1030017295號函,檢附之附件─
即銘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及南投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3年4月3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04240號函,檢附 之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申報資料,可知銘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14家廠商,91、92年間曾分別將廢爐渣、廢鑄 砂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而上開廢爐渣
等係屬有害之事業廢棄物(雖屬可回收再利用之物,但必需 由有能力並取得執照之廠商處理),現有公司場址只是一般 土資場,依法不可收受上開廢爐渣、廢鑄砂等事業廢棄物, 而被改制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前臺中縣環保局),命 令應予清除並處以行政罰鍰。唯當時被傾倒之數量究有多少 ?是否已全部清除,均未據被告說明舉證,以上有相關稽查 工作紀錄處分書、判決書及函稿,附被告準備書狀㈣可稽。 查原告工十廠產後污泥,因自91年起即經固化程序處理,亦 即在流程末端投入氯化鈉及水泥,再經過濾壓縮後,呈黃竭 色泥土狀,以上有「樣品」可稽。由其外觀即可看出現場被 開挖出之大量事業廢棄物不同,尤與廢爐渣、廢鑄砂更屬不 同,亦有相片可稽。按兩造在100年11月8日達成清理現有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21,600公噸時,依被告供述係:「當時做這 個協商是當時只有監察到陸昌公司的部分,後來才又陸續查 獲其他家傾倒業者,因此被告當時僅能先就起訴部分處理, 其他業者當時還不存在云云」(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卷102年2月26日筆錄)。惟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早在100 年9月間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被告當時雖已明知現有公司有1 0餘萬噸事業廢棄物,但被告更知現場很多事業廢棄物,並 非原告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雖當時未查獲其他業者,但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等規定,只能要求原告就所傾倒之數量 21,600公噸為清除。被告事後反悔稱未免除原告其他改善責 任云云。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71條之規定,可 知廢棄物之「清理」及「現場環境之改善」,乃係不同階段 之工作,其涵攝概念亦不同,亦即所謂「改善」費用,係指 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 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 。而被告在原審庭訊中,亦坦承所謂「場址改善」,乃係指 廢棄物之清運而言。綜上可知,原告既已清運所傾倒之事業 廢棄物21,600公噸,且現場剩餘之35,041公噸廢棄物,並非 原告之事業廢棄物,被告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場址改 善」之規定,作為要求原告應再清運35,041公噸之依據,不 但於法無據,更違背行政程序法所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 、「誠信原則」。
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要旨,陳述意見如下:按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 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 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後始就原處分認定之數量瑕疵所為更正,顯已逾法定之補正 期間,況原處分認定之數量96,764公噸,其時為101年8月23
日,距離102年2月4日改認之數量為35,041公噸。足徵兩者 之數量非但不同,且認定之時間亦相距約半年之久,兩者之 間是否存有同一性,實屬有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此遽為 事實認定,似非有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文義解釋,其所謂連帶責任是存在於事業與受託人之間, 就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並非謂委託同 一受託人之多數事業間,彼此亦負連帶責任甚明。準此可知 ,該多數事業乃各自就自己之事業廢棄物負清理責任,本質 上已非屬負同一之債務,自無所謂因給付不可分而準用連帶 債務之規定可言。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出是否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92條規定之疑問云云,已有所誤會。甚者,行政罰涉 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本於處罰法 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得處罰人民 。另依據行政罰明確性原則,有關裁罰之規定均應明確,俾 人民資所遵循。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3號判決要旨 亦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屬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不容行政機關以授權命令逕行規定其期間。惟於公法上請 求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亦應許類推適用相關公法 或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以填補該請求權無時效規定之漏洞 (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參照)。此項類推適用,在有利 於人民權益之情形,係填補立法意旨之脫漏,應認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承上所述,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對人民所 課連帶責任之規定,自應在其法文之明確文義範圍內而為適 用,不容再以類推解釋之方式加重或擴大人民之負擔,否則 即與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相違。關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19413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開立益樺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告請款,……至 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云云,亦屬誤會。蓋上述移 送併辦書所載數量,係按照統一發票換算之數量,然查上述 發票之開立日期,均涵攝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655 號等案號起訴書中之載運期間。另查兩造前於100年11月8日 就上述起訴書所載期間之廢棄物數量達成協議,乃以該期間 內原告可產出之廢棄物量計算約為21,600公噸。由此可見, 此經兩造協議所得之數量即21,600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已屬 原告事業在上開期間內產出之全部廢棄物數量,至於實際載 運廢棄物之業者胡承鵬究以益樺公司之發票,或以堡勝通運 有限公司之發票向原告請款,均不會影響上述事業廢棄物之 數量,其理甚明。準此,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413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稱以益樺公司統一發票,陸續向原 告公司請款,……至少已清運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
,顯與兩造前已協議之21,600公噸之廢棄物有所重疊,不應 重複計算。
本案業者自原告廠區載運傾倒在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之物質 ,乃係原告施以固化加工程序之物質,其中絕大數量均符合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標準,不能當然全數歸 類為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查原告自91年起開始建置固化設 備,自行將事業生產氧化鋅過程中,已無法再淬取但仍殘存 若干重金屬鋅之污泥予以固化處理,經此固化程序後之物質 ,通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簡稱TCLP)檢測,其中所含重金 屬已不會溶出釋放至外界,此種物質應屬經過一定化學工業 製程後之工業產品,本可供作建築業、營造業或陶業等工業 之用土,已非事業廢棄物。原告建置固化設備,陸續投入之 硬體建置及維修費用,高達1,684萬餘元,在執行固化作業 過程中,尚須投入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水泥及硫化鈉) ,僅以98年1、2月至100年2、3月之兩年間為例,原告因實 施固化作業所需之原物料成本即高達1,608萬餘元,均有相 關之支出憑證在刑事案卷可按。本案業者長期以來,自原告 工廠載運至現有公司場址傾倒之物質,絕大數量均未予以查 扣檢驗,如何憑認上開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重金屬濃 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 驗出重金屬,但濃度值並未超出上限標準)。次因本案自原 告載運離廠之物質,並非淬取氧化鋅製程後直接產出之污泥 ,而係原告再施以固化作業製程後之產品。準此可知,上開 經過固化製程之物質,並不當然會溶出內含之金屬,不得想 當然爾推定本案所有自原告載運離廠之物質,即為有害事業 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 者),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指測出總鉻、總鉛、總銅溶出 但濃度值未超出上限標準者)。在本案查緝過程中,唯一可 具體確定為原告產出而交由業者載運離廠之上開物質,乃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督同環警隊於100年6月8日實施搜索及扣押 時,在原告廠區現場及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採集之樣品。 上開可確定為原告產出且未受污染之固化物質,嗣經檢測之 結果,其中南寮段144地號土地上有9處堆置之傾倒物(雖已 運出原告,但堆放在上開土地上,並未經鏟平整理。),其 中5堆之採樣結果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另 有兩堆之採樣檢測,亦僅檢出微量濃度之銅(遠低於標準值 )。至於在原告廠區(包含業者之載運車輛)之採樣檢驗結 果,其中12處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上述12處 採樣位置甚至包括原告實施固化製程之全部出土點(出坑) (意謂經固化製程產出物質之第一位置,均未測得鉻、鉛、
銅溶出),及搜索當天在原告廠內查扣車號000-00傾卸車上 已裝載之前述物質,亦為完全未測得鉻、鉛、銅溶出之物質 (此意謂當天若未實施查扣,則上開車輛裝載之物質亦將會 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但傾倒上開物質,並不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犯罪甚明。)。凡 上所述100年6月8日採樣及檢驗情形,請參採樣結果對照表 及現場示意圖,並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調閱100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刑事卷宗(倫股),可 證明上情。準此可知,原告並非將生產線上產出之含重金屬 污泥直接委外載運傾倒,而係將淬取氧化鋅過程中產生之污 泥,轉入另一工業製程(固化作業),再將此固化製程產出 之物質,委外載運離廠。縱因其中可能因為裝卸工具污染或 製程良率未達百分之百,致有若干數量固化物質可能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即重金屬濃度值超出上限標準)或足致污染環 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數量應甚微少,絕非全部產出之 21,600公噸物質,均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或足致污染環境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今原告已依協議清除21,600公噸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如以前開檢驗結果符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 檢測標準之比例換算,原告產出之21,600公噸物質,其中至 少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為符合TCLP檢測標準之物質。換言之, 原告已為超過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實無須再就被告主張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除責任。況現有公司場址土地上堆置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眾多且層層疊疊。以現時之狀態論,被告 如欲令原告負一定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責任,被告應 先就系爭廢棄物具體種類及所在位置為何,予以特定。再就 以下⒈系爭廢棄物為原告產出之物質。⒉系爭廢棄物在載運 離開原告廠區之際,即已未符合TCLP檢測標準,而非因為遭 受現場其它有害事業廢棄物交岔污染所致。⒊系爭廢棄物與 原告前已清除之21,600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兩者何以並無 替代關係等情,詳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能任意要 求原告就他人之污染行為,代負清除責任矣。
按行政罰涉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依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應 本於處罰法定主義,以行為時法律明定得為裁罰者為限,始 得處罰人民。又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人民之處罰亦不得 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或是以習慣法作為處罰之根據,職是民 法連帶債務之觀念尚不得未經立法明文而類推適用於行政法 之處罰。次按我國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普遍法律原則存在。 另一方面,基於租稅法定原則及法律安定之要求,不許法律 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連 帶租稅債務對債務人之負擔,較之可分之債為重,因此在租
稅法無明文規定時,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 定,以成立連帶租稅債務。況按民法關於連帶債務之成立, 須以當事人之明示約定或有法律之規定為限,此參照民法第 272條之規定甚明(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並未規定各事業間就彼此之事業廢棄物應負平行連帶清理責 任,且本案各事業間(甚者,究竟有多少事業在上開場址傾 倒事業廢棄物,被告猶未查明。)亦未明示約定願負連帶清 理責任。而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設有如民法第292條之準用規 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 務之規定)。是知,如先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再謂 各事業應就全部事業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云云,顯已違反 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則,自非有據。基於行政法處罰法定及法 律安定之原則,實不許法律無明文規定時,以類推適用之方 法創設或加重人民之負擔甚明。蓋類推適用本係法律無明文 規定時,因認法律存在漏洞應予填補之法學方法。惟此法學 方法之運用,在解決私權糾紛之民事爭訟場合,除應注意類 推適用之過程應符合下列三個階段要件,即1.確認案例類型 (B)為法律未設規定之案例(發現法律漏洞);2.尋找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