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02號
TCBA,102,訴,202,201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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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
104年4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佑
送達代收人 劉麗妤
鎮中山路2段319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洪正中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3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0415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
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5頁、第612頁),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設址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1(臺中市○○區○○段犁份 小段393等地號),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 從事系爭廢棄物處理(掩埋),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 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O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 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 調查報告」所載,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 計13萬2,80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約3萬5,986 公噸,系爭非法棄置場尚有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另 依環保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101年7月 19日環署督字第1010061685號函及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 ,原告應就堆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 改善,與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負起連帶責任;被告於101 年10月1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636號函通知原告,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01年10月9日以懋環廢字第1011 001號函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01年10月15日以中市環廢字



第101009582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1年10月31日前就上開 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審查 ,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 條規定查處。原告屆期未辦理,被告遂以101年12月5日中市 環廢字第101011356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2年2月 1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系爭非法棄置場之事業廢棄物代履行 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億5,146萬元。嗣後,經被告依 據環保署102年1月9日環署督字第1020000145號函及被告101 年12月「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重新審查 ,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經被告重新鑽探調查推估結果,有害 事業廢棄物剩餘9萬6,764公噸以上尚未清理變更為3萬5,041 公噸以上,被告遂以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 號將原處分原告應代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變更為5億 2,561萬5,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以原處分已由被告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 函變更而不存在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⒈按「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行政處分已不存 在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係指 行政處分全部撤銷而言,如被告於訴願進行中就訴願內容 重新審查而同意變更原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仍應進行實體 之審議,不能以行政處分不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又 主張負擔處分違法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提起之訴願, 旨在藉由訴願除去負擔處分所規制之不利法律關係,對人 民所造成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狀態,其所重者乃該 不利之法律關係,而非該負擔處分之行政處分書。因而, 提起訴願後,如原處分機關基於同一事實關係所生公法爭 議作成之另一處分書(以下稱他處分書),而減輕受處分 人之負擔,由於該他處分書並未將原處分書所形成不利於 人民之法律關係完全解除,即令有所減輕,原處分書所形 成不利人民之法律關係仍有部分繼續存在,不能謂原行政 處分不存在,而要求原告另行對他處分書提起訴願,亦即 訴願程序並不因他處分書之作成而失其訴願之合法性。據 此,訴願法第77條第6款所稱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在提起訴願後,被告對原處分有所變更情形,應解為限於 原行政處分不利於人民部分全部撤銷,未存有不利於人民 之內容為限。」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訴願程序中將原告應繳納之代履行費 用由金額合計14億5,146萬元,變更為5億2,561萬5,000元 ,而作成102年1月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更正函 ,繳納期限仍未變更,仍限於102年2月1日前繳清,則依 前開說明,其第二次之更正處分僅是撤銷第一次處分部分 內容,第一次處分書所形成之不利原告法律關係,在金額 5億2,561萬5,000元元範圍內仍存在,則原告不服之公法 上爭議,在金額5億2,561萬5,000元範圍內仍存在,訴願 決定機關自不得以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認原告之訴願不合 法。
⒊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 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審查之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或違 法,而行政法院對於撤銷之訴得審查者僅限於行政處分是 否違法,至原處分是否不當,則不與焉,故訴願機關對於 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如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實質審查,即 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則訴願決定即屬違法。本 件被告所為第一次處分在金額5億2,561萬5,000元範圍內 既仍屬存在,乃訴願機關竟以該處分已不存在為由,而為 不受理之決定,自非合法,自應考量行政救濟程序之實效 性及訴願程序對當事人所提供之保護功能,由鈞院將訴願 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之審查,另為適法 之決定。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並無理由:
⑴本案係於被告以101年12月5日中市環廢字0000000000號 函請原告於102年2月1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另以102年1月 24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79號函更正處分將前揭金額 更改為5億2,561萬5,000元,則該訴願決定做成前發函 表示變更處分內容之金額性質應為何?原告為考量案件 紛爭一次解決,主張該處分之性質為「更正」,此亦為 鈞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36號案件,被告訴代於該案之 主張,既為更正,則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既經變更而不存 在,於主文諭知訴願不受理,自無繼續維持之理由。 ⑵原告於被告所主張之更正函做成後,提送清理計畫書, 且提供質權擔保,非認原告已履行原處分內容,亦不得 認原處分已終結:原告所提送之清理計畫書係因被告執 假扣押手段要求原告再行進場清除,原告為免公司倒閉 破產,迫不得已僅得與被告協議是否先行同意以提出清 運計畫並設定質權方式撤銷假扣押,然該協議為附條件



之協議,蓋原告於協商過程中一再表明,是否應負連帶 清運責任仍依行政法院判決結果而定,按設定質權係以 原告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現金1億1千萬元,動 用款項必須以被告用印之質權變更設定,降低額度後原 告始能提領降低之金額付款給處理公司,若最終判決毋 庸負連帶清運責任,則被告自應同意解除質權設定。且 於原告所提陳述意見書附件十二函文,原告於102年5月 14日發函檢送清理計畫書,函中明確表明不同意連帶負 責,應否再負清理責任及連帶責任之認定應待行政法院 判決而定。內容詳如該函說明二、三所示。況原告所提 清運計畫係針對被告要求原告應再分擔之數量(9,951 公噸)部分提出,並非就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數量(9萬 6,764公噸)抑或更正函後之數量(3萬5,041公噸)連 帶負清運責任之數量提出清運計畫書,既然清運計畫書 之內容與行政處分之內容不同,自不能謂原告已履行原 處分之內容,原處分已終結,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應與 其他廠商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連帶責任,故 本件自仍有權利保護必要。
⒉本件被告已就現場堆置廢棄物之清除與原告達成協議,原 告並已依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履行完畢,原處分因先行要求 原告應就其餘尚堆置於系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 改善負連帶責任並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原告未提出後被告以本件行政處分要求繳納代履 行費用並無理由:
⑴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係於100年6月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聯合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隊與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破獲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 業資源回收場非法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獲後被 告即委由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進行 測量,瑞昶公司於100年9月完成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 業公司非法棄置污染調查報告(9914)。
⑵依瑞昶公司之調查報告第1頁明白揭示:「壹、執行摘 要。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暸解本 場址廢棄物總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占比例,作 為後續求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考依據,環保 署遂交辦本案協助環保局辦理本場址污染查證作業。」 基此,足證該調查報告之目的係為暸解本場址廢棄物總 量體,以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占比例,作為後續求償及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之參考依據。
⑶嗣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會



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之名稱為:「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址(現有石 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 議紀錄」,且於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明白揭示:「⒈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需清理數量。⒉台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其它應辦理事項。」並於該會議紀錄決議: 「⒈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懋公司)應依 檢方提供資料所載清運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 1萬4,436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⒋若有相關新事證 ,屬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 責任。」由該瑞昶公司調查報告配合會議紀錄內容明顯 可知,於進行協商會議當時,被告早已委託瑞昶公司調 查完成確定廢棄物之數量,並依該調查報告作為後續求 償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撰寫參考之依據,於調查報告完 成後始與原告進行清運數量協商,該清運數量係雙方協 商之結果,原告業於101年8月17日清運完成1萬4,436公 噸,後續並無任何相關新事證證明係屬原告應清除之廢 棄物,故被告要求原告與其他廠商仍應負連帶清運責任 並無理由。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及原告分別清 運2萬1,600公噸及1萬4,436公噸後,被告又委託晶淨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淨公司)於101年12月完成「 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量體估算報告」,該報告第1 頁「壹、緣起……本非法棄置場址清理作業第一階段由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昌公司)進行清理 作業,所應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21,600噸,此為陸昌公 司已認定之清理責任,該清理作業始於100年12月26日 ,並於101年4月27日全數清理完畢。第二階段由台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懋公司)進行清理作業, 所應清理之廢棄物數量為14,436噸,此為台懋公司已認 定之清理責任,該清理作業始於101年6月8日,並於101 年8月17日全數清理完畢。」由該估算報告可知, 14,436公噸即為原告之清理責任。
⑸另該報告第34頁記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98年 至99年委請『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現有石業非法 棄置場進行調查評估,該報告推估有害事業廢棄物層之 總量體約為8.85萬(m3);本調查方式推估約為4.88萬 (m3),相差3.97萬(m3)。」由此可知,於第一次委 由瑞昶公司進行調查之數量顯然高於第二次委由晶淨公 司調查之數量,且二者相差近3.97萬(m3),則於101



年2月23日進行協商會議時被告主觀上所掌控認知現有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為8.85萬(m3),當時與原告 協商時既已同意原告清除14,436噸,則事後於原告清理 完畢後,晶淨公司之調查報告證明瑞昶公司之調查數量 高估後,卻仍要求原告再繼續進場與其他廠商負連帶清 運責任,實無理由,該晶淨公司之調查報告更非相關新 事證,蓋原告清運完指定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並未 再有傾倒於該場址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實已無再次 進場清運之責任,既無清運責任,則當然無需支付代履 行費用。
⑹由前揭歷程經過可知,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日達成 之協商決議屬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被告援引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29條、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等規定要求原告繳納事業廢棄物代 履行清理費用14億5,146萬元(更正後5億2,561萬5,000 元)顯屬違法。
⒊原告不負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連帶責任: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30條規定:「(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 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 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 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 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 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第2項)前 項第2款紀錄文件,應載明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處理 地點、主管機關核准受託人之許可內容及其他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事項;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環 保署91年6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10036997號函認:「廢棄 物清理法第30條係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 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 負連帶責任,故該條並不適用於其他之清理方式。」經查 ,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5828號及26515號 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張維勝……自96年1月起至99 年9月止,以每車6,000元至7,5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非法清運業者胡承鵬清除, 胡承鵬遂夥同其員工陳國煌自原告載運屬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之濾餅共1,312萬3,284公斤,至上開現有石業公司之棄 土場內棄置。……」由前揭起訴書內容可知,本件原告並 「非」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



廢棄物,其係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胡承鵬 清運,是其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之法條規定及前揭環保署 函文內容所示,原告自毋需就全部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 改善負連帶責任,既不負連帶責任,則原處分課予原告應 於101年10月31日以前提出現有石業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及於101年12月5日要求繳納廢棄物清運代履行費用 實無理由,原處分自不應維持。況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 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 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 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 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人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人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 任。基此,本件原處分要求各個已遭查獲之傾倒業者應負 連帶清運責任並無理由。
⒋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陸昌公司外 ,尚有原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西北臺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業廢 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置位置, 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 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可採?是否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
⑴現有公司提供傾倒場址係土地,該土地係屬不動產。 ⑵被告稱各家業者傾倒後,即馬上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 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跟位置云 云。然查,該動產是否已因混合而致無從分辨其種類跟 位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縱該各家業者之動 產依被告所稱係混合而致無從分辨,然經混合後之動產 係附合於不動產即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民法 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基此,動產所有 權應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歸於消滅,而由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顯然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為 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然不可採。




⑶又系爭廢棄物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情 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餘地。 ⑷經查現場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各該業者外, 該場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倒 廢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受 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7 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由此足見, 系爭場址除此次遭查獲之業者外,尚有行政機關於之前 查獲後,因行政怠惰未積極即刻進行查察並要求命傾倒 業者進行清除,導致其他傾倒業者逍遙法外而毋庸負責 ,卻要求本次查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運責任。 ⑸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認應查明是否有依民 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視 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621號判決)?然查:①同前所述,該傾倒廢棄物之 業者非僅如最高行政法院所指之陸昌公司、原告、正鎘 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麗騰公司等6家業者 ,尚有其他業者。②又依檢方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 事業單位非法廢棄物數量為陸昌公司2萬1,600公噸、原 告為1萬3,124公噸、正鎘公司為3,237公噸、西北臺慶 公司為253.66公噸、新速公司為42.05公噸。麗騰公司 之數量則不明。③前述5家已知數量業者所傾倒之數量 合計為3萬8,256.71公噸。而陸昌公司已清運2萬1,600 公噸、原告已清運1萬4,436公噸(1萬3,124加計10%) ,陸昌公司及原告兩家業者所清運之數量合計為3萬6,0 36公噸。④然經陸昌公司及原告依協商會議結論清運3 萬6,036公噸後,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 卻仍有3萬5,041公噸,顯然更可明確得知該現場遭傾倒 之廢棄物數量(7萬1,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 所傾倒之數量(3萬8,256.71公噸)甚多,惟行政機關 卻全然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全數廢棄物數量負連帶 清運責任,實顯失公平且無理由。⑤況縱認有民法第81 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亦僅能據以就該6家業者經臺中 地檢署查獲後認定傾倒之數量按其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 ,除麗騰公司數量不明外,其餘業者之傾倒數量為3萬8 ,256.71公噸,是其餘業者亦僅應就3萬8,256.71公噸之 廢棄物按各業者廢棄物價值比例共有合成物。而此次遭 查獲之業者所傾倒之廢棄物如何與其餘未經查獲業者傾



倒之廢棄物明確區隔?是否得逕予認定該場址之廢棄物 全數即屬此次查獲業者共有?均有疑義,自不得逕認該 場址之全部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業者所共有。⑥既無法 區隔且無法逕予認定該場址之所有廢棄物均屬此次查獲 6家業者共有,則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要 求此次遭查獲之6家業者就該場址之清運及環境改善負 全部連帶責任。
⒌本件被告應有違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是以行政處分應當對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予以保護,本件被告要求召開協商會,並於會中強烈要求 原告確定並表明願清除之數量,經協商後被告同意原告應 清除之數量為1萬4,436公噸,會後被告並函送會議紀錄予 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該數量之銀行履約保證書,其行為 足以使原告信賴清運完成後,即得免責,惟被告在原告完 成清運協商數量後,被告卻再以原處分要求負連帶清除責 任,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 合理之信賴,原處分自不應維持。
⒍本件另案處分命原告應提出清運計畫書,原告未按時提出 ,被告始作成本件處分命繳納代履行費用,而被告於行政 訴訟答辯三狀係主張依據其作成本案代履行之法源依據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負擔清理、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其費用包括使 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等語,惟查 :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經限期命義務人清除處理 廢棄物無效果時,固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不遵期履 行義務者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然義務人 須對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給付該等必要費用,係因其原 負之改善義務已經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代其履行,而轉 換成償付相當費用額之義務,故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如 未代為履行義務者,因無支出任何費用,自無求償權可 言,無從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見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102年度判字 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於本件,原告仍否認有繼續清理之義務,惟姑不論原告 是否有繼續執行清理之義務,被告既自承尚未代為執行 履行義務,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自無求償權可言, 自不得作成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⑶又原處分另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辦理,然查:行 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費用既係因執行所發生之必要費 用,自須執行機關已開始執行程序,並已委託第三人或 指定人員定期代履行,始發生此等執行必要費用,而得 發執行命令命義務人預繳之,此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32條明定,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 ,應製作文書載明「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期日」等事項送達於義 務人可明。且義務人不服該執行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救濟,並非逕行循行政爭訟程 序解決。又執行機關為辦理代履行程序,命義務人預納 必要之執行費用,雖屬預估而非實支,須俟執行完畢結 算後,再找補其差額,但仍應以實際上有執行之義務項 目為限,其尚未實施行政執行程序,委託代履行者,不 得列入估算範圍。又行政執行法第29條所稱代履行費用 乃指執行機關應給付予所委託或指派代履行者之報酬而 言,若第三人之清除或處理係履行其行政法上應盡之義 務,而非受執行機關之委託或指派者,因無報酬請求權 ,自不發生代履行之必要費用,執行機關亦無從命義務 人預納之。綜上所述,被告處分生效後,並未對原告實 施行政執行程序,亦無從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 估算因委託或指派他人代履行而生之必要執行費用。且 被告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將應依行政執 行而為之執行命令,依一般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致 義務人未能適用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踐行法定之救濟 程序,其程序亦有瑕疵。是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實體審查後糾正,自有不合。 ⑷基此,縱認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命代履行有其法源上之依 據,但因被告尚未代原告履行,亦未執行行政執行程序 委託代履行,則其自不得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 ⒎何以被告作成之處分,不論代履行費用更正前或更正後均 係命原告應繳納就該污染場所回復原狀所估之全部費用, 而非按原告實際傾倒比例分擔負擔之代履行費用,其命原 告繳納全部代履行費用之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敘明,再者, 據原告所知,西北臺慶公司已繳納代履行費用,何以此部 分未扣除?顯然更正後之處分數額亦有疑義。
⒏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1號陸昌公司之判決適 用於本案之情形表示意見如下:
⑴針對該判決書第14頁以下㈡部分:廢棄物堆置之總數量 由9萬6,764公噸減少為3萬5,041公噸部分是否應認為該



減額更正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而允許被 告於行政訴訟中自行為該減額之更正部分,本件原告已 不爭執該數量更正之性質,同意被告為更正。基此,就 該部分於本件並無疑義。
⑵針對判決書第16頁以下㈢部分:本件原告傾倒於現有公 司場址部分之廢棄物數量,依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23 日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已作成決議「依檢方提供資料所載 清運數量並加上10%誤差值,負責清除1萬4,436公噸有 害事業廢棄物。」經查,依當時客觀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原告傾倒之數量超出檢察官所查獲之數量,而協商會議 之數量已根據檢察官依認定之數量再加計10%之誤差值 ,該協商會議所協議之數量實際上已超過原告運棄於現 有公司場址之數量,此點被告應無爭執,若有爭執,則 請求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傾倒超出協議數量之廢棄物。 依協商會議紀錄決議:⒋記載「若有相關新事證,屬 台懋公司應清除之廢棄物,台懋公司仍應負起清除責任 。」由該會議紀錄反面解釋可知,實際上被告已免除原 告就1萬4,436公噸以外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 責任,例外仍應負責之情形為除非有新事證證明屬原告 應清除之廢棄物,原告始應再負起清除責任?然本件被 告從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亦無任何新事證顯示現場有屬 原告應清除之廢棄物,則何以仍要求原告於清運完成1 萬4,436公噸後仍應就其餘現場堆置之廢棄物與其他廠 商負連帶清運責任或獨自清運責任?又原告就協商會議 紀錄之1萬4,436公噸清運過程應被告要求設定2億元之 質權,原告於101年8月15日清運完成後,被告業已同意 就設定2億元質權辦理消滅,基此,若認原告除協商會 議紀錄所示之1萬4,436公噸外仍應就現有公司場址之廢 棄物負起清運責任,則何以被告同意原告辦理質權消滅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協商會議紀錄內容完成約定數 量之清運,則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場址剩餘之 廢棄物負清除責任實無理由。
⑶針對判決書第18頁以下㈣部分:
①環保署95年9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50076457號函釋: 該函釋為環保署之內部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自 不得做為本件原處分應由各公司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又關於廢棄物清理法是否應負連帶清運責任之規定係 該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該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 物,不符合該法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條件者,就「



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 清理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本件雙方 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 胡承鵬為該法條所指之受託人,各公司間並無須負連 帶責任,詎原處分竟認各涉案事業及受託人等均應負 連帶責任,自有未當。
②經查獲在現有公司場址棄置事業廢棄物者,除陸昌公 司外,尚有原告、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公 司及麗騰公司;又因現有公司於收受各該公司棄置之 事業廢棄物後,即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之事 業廢棄物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區辨其種類及棄 置位置,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 事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等語,是否 可採?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現有公司 提供傾倒場址係土地,該土地係屬不動產。被告稱各 家業者傾倒後,即馬上進行整地,致各該公司所棄置 之事業廢棄物已混合而無法識別其種類跟位置云云。 然查,該動產是否已因混合而致無從分辨其種類跟位 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退步言,縱該各家業者之動 產依被告所稱係混合而致無從分辨,然經混合後之動 產係附合於不動產即土地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基此, 動產所有權應因附合成為不動產的重要成分,而歸於 消滅,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顯然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 業廢棄物應視為各公司共有之合成物顯然不可採。又 系爭廢棄物既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歸屬不動產所有權人所有,則並無數人同負一債務之 情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92條規定之餘地。又現 場所傾倒之廢棄物除此次遭查獲之各該業者外,該場 址前於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尚有收受傾倒廢 棄土、建築廢棄物;另於93年3月18日亦曾經由環保 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 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此有臺中市政府10 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可稽。由此 足見,系爭場址除此次遭查獲之業者外,尚有行政機 關於之前查獲後,因行政怠惰未積極即刻進行查察並 要求命傾倒業者進行清除,導致其他傾倒業者逍遙法 外而毋庸負責,卻要求本次查獲廠商應全數負連帶清



運責任。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所認應查明 是否有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規定,該場址之事 業廢棄物應視為各該公司共有之合成物?然查:同前 所述,該傾倒廢棄物之業者非僅如最高行政法院所指 之陸昌公司、原告、正鎘公司、新速公司、西北臺慶 公司及麗騰公司等六家業者,尚有其他業者。又依檢 察官起訴書事證,被告認定各事業單位非法棄物數量 為:陸昌公司2萬1,600公噸、原告為1萬3,124公噸、 正鎘公司為3,237公噸、西北臺慶公司為253.66公噸 、新速公司為42.05公噸。麗騰公司之數量則不明。 前述五家已知數量業者所傾倒之數量合計為3萬8,256 .71公噸。而陸昌公司已清運2萬1,600公噸、原告已 清運1萬4,436公噸(1萬3,124加計10%),陸昌公司 及原告兩家業者所清運之數量合計為3萬6,036公噸。 然經陸昌公司及原告依協商會議結論清運3萬6,036公 噸後,現場依更正後行政處分所計算之數量卻仍有3 萬5,041公噸,顯然更可明確得知該現場遭傾倒之廢 棄物數量(7萬1,077公噸)實超出此次遭查獲業者所 傾倒之數量(3萬8,256.71公噸)甚多,惟行政機關 卻全然命此次查獲業者就該場址全數廢棄物數量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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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