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光
甲○○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四號)
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國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徐國光與甲○○係夫妻關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卻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間起,共同招攬以徐國光為會首如下之互助會,即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四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⑵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十八人,每會一萬 元。惟嗣渠因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間起,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五十號住處,未經同意,分別假冒上開 互助會⑴之黃鳳珠、林文清、王文豹,⑵之林錦珠、黃鳳珠名義,在標單上偽造 黃鳳珠等人之姓名及標金,分別為⑴、①黃鳳珠、八十七年二月一日、標金一千 五百元;②林文清、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標金一千二百元;③王文豹、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標金一千元;⑵、①林錦珠、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標金一千五百 元;②黃鳳珠、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標金一千三百元,參與投標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黃鳳珠等人,由甲○○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名之會員得標,向被 冒名之人又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付出會金,計⑴部分, 每會詐得①黃鳳珠二十二萬五千元、②林文清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元、③王文豹二 十三萬三千元,⑵部分,每會詐得①林錦珠十六萬三千五百元;②黃鳳珠十七萬 九百元。
二、又徐國光、甲○○明知渠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八十七 年二月間,分別參加黃貴媛招攬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連同會 首共計二十二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嗣徐國光於八十七年三月以二千六百元 得標,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以二千元得標,於取得會款繳至八十七年七月後, 即逃逸無蹤,計詐得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同年五月間,徐國光復招攬自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六人,每會二萬 元之互助會,僅開標三次至同年八月間即惡性倒會,計詐得五十四萬元之會款。 又徐國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連續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 ,以支票或本票供擔保,分別向江素珠借款四次,計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 萬元、五十萬元;向鄭美蓉借款二次,計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向林文清借款二 次分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未還,嗣經江素珠等人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始知 受騙。
三、案經楊寶釵、黃鳳珠、林文清、黃貴媛、甘玉妹、鄭美蓉、黃月櫻、溫玉李、曾
麗瑛、林錦妹、鄭秋蓮、江素珠、古雪琴等人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國光固坦承有以黃鳳珠、林文清之名義標會,惟辯稱:有經過黃鳳珠 之同意,至楊寶釵之部分沒有、王文豹、林錦珠之部分已記不清楚云云;被告甲 ○○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以:伊均不知情,互助會係徐國光在處理,要收 會款時由徐國光寫名字伊去收款云云。經查,以被告徐國光為會首所招攬之互助 會,均係被告徐國光經濟不好走投無路時召集,為被告徐國光所自承,而被告以 黃鳳珠等人之名義冒標及跟黃貴媛之會,標走之後即逃匿之情事,亦據告訴人楊 寶釵(即王文豹之部分)、黃鳳珠、林文清、林錦妹、黃貴媛指訴歷歷,並有互 助會單在卷可資佐證,而互助會標會時,有的是打電話來說標多少,有的親自到 被告住所寫標單,復經被告徐國光供明在卷,參以告訴人黃貴媛、溫玉李等人陳 稱,每次由甲○○來收會錢,告訴人甘玉妹更指稱被告甲○○都有說是何人標走 ,足徵被告甲○○對於何人標走會?標金為多少?均知之甚稔。又被告二人未經 本人同意即擅自於空白紙張上偽簽其他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後,持以參與競標 ,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黃鳳珠等人及其他互助會會員辨別所參與互助會競標 結果之正確性。次查,被告徐國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任 令帳戶存款不足,導致被列入拒絕往來戶,猶開立支票及本票分別向江素珠借款 三百萬元、鄭美蓉借款五十萬元、林文清借款五十萬元未還等情,業經被告徐國 光自承不諱,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四紙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張內書寫競標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單從該紙 張上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民間互助會之 習慣或特約,已足以表示該紙內所載之會員欲以該金額為利息參與競標之證明, 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徐國光、甲○○偽造並 持以參與競標而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徐國光、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徐國光、甲○○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徐國光、甲○○每一冒標詐欺行 為,同時有數被害人受騙,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徐國光、甲○○行使偽造私文 書,其目的在於向會員詐騙會款,是被告徐國光、甲○○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與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徐國 光、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徐國光、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 、惟迄未能與所有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本件標會係由 被告徐國光主導,家中尚有父親亟待被告甲○○照顧,倘被告二人均入監執行, 對被告家中及告訴人等之損害將擴大,本院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徐國光、甲○○所偽造之標單( 內附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未據扣案,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連續以急需資金周轉為由, 向江素珠借款四次,計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向鄭美蓉借 款二次,計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向林文清借款二次分別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未 還,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徐國光與甲 ○○家中之經濟係由被告徐國光所掌控,向江素珠、鄭美蓉、林文清所借上開款 項均係被告徐國光所借,亦據告訴人江素珠、鄭美蓉、林文清陳明在卷,又被告 徐國光自承係伊所借,與被告甲○○無涉,且被告徐國光均以自己名義分別開立 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嗣經拒絕往來,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在卷足憑,尚 難遽謂被告甲○○與徐國光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為被告甲○○此部分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負此罪責,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再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 六六號)意旨另以:被告徐國光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優美公司)購買印刷機器一部,合計七十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含營業稅三萬三千 七百四十八元),告訴人已交貨完畢,被告除給付訂金五萬元外,餘六十二萬四 千九百六十元,則分三十六期以支票給付,每期金額為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詎 料,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前揭支票已遭拒絕往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稱與 告訴人優美公司生意往來有二十餘年,核與證人鄭政祥即優美公司營業員所述相 符,且證人鄭政祥亦到庭證述本件印刷機買賣與被告徐國光沒有關係,係被告之 兒子徐瑞君與伊洽談,談好後,由被告徐國光開立支票,合約書上之名義是要與 支票相同等情,又優美公司交貨單上客戶簽章欄中確係徐瑞君無誤,有交貨單在 卷可憑,足徵本件實際交易之人顯非被告徐國光;又告訴人代理人黃怡凱到庭陳 稱本件不構成詐欺亦構成侵占,其行為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該部分要另行 遞狀等語,從而,被告徐國光既無施用何詐術,使優美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印刷機器,即與本案有罪部分尚屬無涉,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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