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808號
TCEV,104,中補,808,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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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黃愷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銘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即起訴
   上所載之被告蕭銘政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
   政機關以他遷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蕭銘
   政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如被告之應受送
   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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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